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案發當日伊陪同父親前往臺南市衛生局東區衛生所就診後,於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返回父親住處即被告住所,被告正好返家,雙方發生爭執,被告見其欲搭乘電梯離去,即隨之進入電梯,並以拳頭打其頭部,造成頭部挫傷,其隨即前往醫院驗傷等語,並提出永康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九0號卷第三頁)。被告亦不否認當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隨同告訴人搭乘電梯乙節,而告訴人陳述遭被告出手毆打之方式及部位,亦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吻合,堪認告訴人前開陳述為真實可採。被告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 鍾榮明 ,證明其未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舉動,惟證人鍾榮明經本院訊問時,陳稱不記得案發當日之經過,復參照告訴人指陳被告出手毆打其頭部時,雙方所在電梯內並無其他人乙節,本院認無傳訊證人鍾榮明之必要。綜上,本院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前開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姊弟乃二親等旁系血親,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傷害姊姊乙○○之身體,所為係屬家庭暴力,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即因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其再度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傷害尚非嚴重,犯後猶砌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其上限部分,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前段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同為新台幣三萬元;其下限部份,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即新台幣三十元)為重。而因法定罰金刑部分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新刑法施行後,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法定罰金刑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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