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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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法定代理人乙○○
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5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下稱異議人)所有ZTI-727號輕機車已領有號牌,,於民國95年3月26日21時許,經甲○○在台南市○○路未懸掛號牌而行駛。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正前即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8千7百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否認有前揭違規事實,惟前揭ZTI-727號輕機車於違規當時業已賣予甲○○代步使用,僅因餘款未清遂尚未過戶,是甲○○方為前揭違規行為人,且異議人係在收到上開裁決書後始知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即貿然裁處異議人罰鍰8千7百元,顯有錯誤,異議人不服原裁處,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處汽車所有人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而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時之95年3月26日與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95年5月15日,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內容均相同,並無任何變更,則本件並無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內容所示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當適用本件違規事件違規行為發生時有效施行之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㈠異議人丁○○所有ZTI-727號輕機車,於95年3月26日21時許
,在北門路行駛,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其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予以製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8千7百元,及上開ZTI-727號輕機車所登記之車主係異議人所有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74-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違規查詢報表。
④機車車籍查詢。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與甲○○於94年2、3月間口頭成立ZTI-72
7號輕機車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萬3千元,業將該車交付 徐某 使用,然因尚有3千元餘款未付,遂仍未辦理過戶,此事周遭朋友 鍾傳 颺等人均知云云。然經本院改列為證人之後之異議人與證人甲○○及 鍾傳颺 等3人於本院調查中就系爭機車買賣之細節,有諸多矛盾之處,如:
①未過戶原因部分:異議人係供稱:「(為何沒有辦理?)因為他沒有身分證可以過戶,而且也只有給付部分價金。
」(參96年1月10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甲○○卻證稱:「(是否辦理過戶?)因為罰單的關係,沒有辦理過戶。」。(參95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8頁)2人之供述不一。
②買賣價金交付方式、地點部分:異議人供稱:「(如何付
款?)他交給我的,我去他的住的地方拿錢的。」、「(住何處?)後壁厝,當時我也住在該處。」(見本院卷第
37頁),證人甲○○則證稱:「(買賣價金於何處給付?)我是1次、1次分期給付,給付地點不一定,有時候約在超商門口,有時候我等他,有時候他等我,另外用電話聯絡沒有固定給付地點。」(見本院卷第39頁),而證人鍾傳颺卻證稱:「(在何處給付?)每次都在大成路的電器行」(見本院卷第40頁)。3人之供述不一。
③鍾傳颺是否目睹價金交付部分:證人甲○○供稱:「(他
是否有看到你給付價金?)沒有。」(見本院卷第39頁),證人鍾傳颺卻證稱:「(他們二人買賣機車是否知悉?)我知道。」、「(如何知道?)因為他們每次拿錢的時候,我幾乎都在場。」(見本院卷第40頁)。2人之供述不同。
④買賣機車之價金多少部分:證人丁○○證稱:13000元(
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 徐瑋智 證稱:約1萬多元,詳細金額,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9頁),2人之證言不一,又證人徐瑋智係購買系爭機車之人,竟然不清楚購買之價金,實與常情大相逕庭。
⑤機車價金是否清償完畢部分:證人徐瑋智證稱:錢繳完畢
後,我剛好被開罰單;時間太久我忘記何時付清車款了云云(見本院第28頁)。證人丁○○證稱:徐瑋智只有付款10000元,未付清所以沒辦理過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證人徐瑋智嗣後於本院調查中又改稱:我有遇到異議人,他說有差1、2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證人徐瑋智與異議人之證言已不相同,且徐瑋智前後之證言又互相矛盾。
⑥是否有簽訂買賣契約部分: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供
述先後並不一致,其原先證稱:「(是否有買賣契約?)不知道放在哪邊。」(見本院卷第28頁),嗣後卻又翻異前詞改口供稱:「(前次訊問程序陳述不知道買賣契約放在何處,有何意見?)我上次以為法官問的是行照。」(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云云,然參酌『買賣契約』與『行照』顯非同物,一般人均得輕易區辨二者,且證人甲○○既已成年亦有相當社會經驗,當可明瞭本院訊問之內容及意義,可知其嗣後辯稱「以為法官問的是行照」云云,應係迴護異議人之詞,而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異議人與證人甲○○之間應無買賣前揭機車之事實。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條即有明文規定,因此,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與該車於違規時之實際使用人為何,經核原則上尚屬無涉,除非汽車所有人得以充分證明該違規事實全然與其無關,而僅能歸責於該汽車實際駕駛人時,方有依照同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轉而處罰車輛駕駛人之適用,否則「汽車所有人」即難免除其應受處罰之交通違規責任。
㈣本件異議人既為該機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參照前述
說明,可知就本件前述違規事實而言,異議人縱非該機車實際上之駕駛人,則其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無疑問。原處分機關就前開違規事實,對於本件機車之「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加以處罰,經核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或不當。至於實際駕駛人甲○○是否承諾分期負擔該罰鍰或異議人是否可以向其請求相關損害賠償,則係異議人與實際駕駛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與異議人是否應受本件之違規處罰,尚屬無涉,併此敘明。
㈤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輕機車牌照於本件裁決前,即95年5月2日
,經易處逕行註銷,此有機車車籍查詢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異議人雖於註銷前,有領用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且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
2項之規定,除應裁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外,尚應吊銷牌照。然異議人機車之牌照既經註銷,原處分機關僅予裁處罰鍰而未予以「吊銷牌照」,並無未洽。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無違法情形,且異議人所有之ZTI-727號輕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已領用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異議人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