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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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智易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淨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智簡字第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淨苡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淨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又莊淨苡為「漁寶貝童裝批發」、「全國最前線童裝批發工廠直播網」之經營者,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全全」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間,由莊淨苡指派綽號「全全」之女子,利用「全國最前線童裝批發工廠直播網」展示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每件商品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予 楊雅馨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679號為緩起訴處分),楊雅馨再於109年年中起,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1樓住處,利用手機及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蝦皮帳號「OOOOOOOO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OOOOOOOOOO)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嗣為警於110年10月29日9時21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444號搜索票,在楊雅馨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鑑定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楊雅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國最前線童裝批發工廠直播網」之直播影片截圖照片、楊雅馨向「漁寶貝童裝批發」訂購商品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鑑定能力證明書、聲明書、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0年12月4日函、查扣物品估價表、產品鑑定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蝦皮帳號「OOOOOOOOO」註冊資料、搜索扣押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臉書社團「全國最前線童裝批發工廠直播網」、「漁寶貝童裝批發」為其所經營用以販售童裝,其員工綽號「全全」之女子曾於110年8月26日在臉書社團「全國最前線童裝批發工廠直播網」,直播販售adidas、Champion、NIKE商標之衣服,而楊雅馨曾向其經營的「漁寶貝童裝批發」購買童裝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有人在臉書邀約我幫忙賣衣服,所以我派員工全全到對方那裡直播賣衣服,我不知道廠商是在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楊雅馨曾跟我經營的「漁寶貝童裝批發」購買衣服,但我並沒有販售扣案物品給楊雅馨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而楊雅馨於109年年中起,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1樓住處,利用手機及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以蝦皮帳號「OOOOOOOOO」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嗣為警於110年10月29日9時21分許,在楊雅馨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鑑定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楊雅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下述),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楊雅馨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09年年中開始販售扣案商品,扣案商品的來源有兩家廠商,第一家是臉書粉絲專頁「漁寶貝童裝批發」、臉書私密社團名稱為「全國最前線童裝批發工廠直播網」,第二家是臉書私密社團「台製陸製童裝/女裝批發Babyshop」,我有提供「漁寶貝童裝批發」訂單紀錄,但是系統有換過,早期的紀錄都沒有了,賣家過一段時間就會刪除訂單紀錄,現在使用google試算表,也有提供「全國最前線童裝批發工廠直播網」直播賣侵權商品的截圖畫面,該賣家直播完會刪除直播畫面,另有提供「台製陸製童裝/女裝批發Babyshop」刊登頁面及對話紀錄,「台製陸製童裝/女裝批發Babyshop」廠商提供adidas衣服圖片都有標籤及吊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9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4頁);於偵查時供稱:商品來源是「漁寶貝童裝批發」及「全國最前線童裝批發工廠直播網」等語(見偵卷第1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於110年10月29日在我住處扣到附表二所示之衣服,因為當時滿混亂,我有將所有的廠商資訊提供給警察,上面都有擷圖,很早期的文章刪掉就沒有辦法提供擷圖,我固定跟2、3間廠商進貨,就如我警詢所稱的2家進貨廠商,我於108年開始跟被告進貨,大約有2年時間陸續有進貨,剛開始量很大,至少有一百多件,我去被告社團文章下單,被告結單後刪除文章再私訊我,私訊對話是被告整理好後對單,偵卷第27至29頁是我提供向被告訂貨的資料,但因為只有記載編號及品名,沒辦法確認是否有本案扣案商品,我現在電腦裡只有跟被告的對話紀錄,出貨明細都丟掉了,被告提供的對話紀錄及銷貨資料不是全部的銷售明細,看不出來有扣案的商品,我確定adidas衣服是跟「台製陸製童裝/女裝批發Babyshop」進貨的,因為偵卷第14至15頁是我提供跟對方進貨的對話紀錄,偵卷第22、24至26頁是我提供「全國最前線童裝批發工廠直播網」直播畫面,但Champion衣服有2、3家進貨廠商,我沒辦法確定是跟被告進貨,FILA衣服應該是跟「台製陸製童裝/女裝批發Babyshop」進貨,NIKE衣服我不確定進貨來源,因為時間已經太久,Doraemon衣服我好幾年前有跟被告進貨,但沒有銷售很好,就一直積著,後來也沒有很認真去經營童裝,所以我印象一直都滿模糊,偵卷第11頁中間的該款Doraemon包屁衣是跟被告進貨,我很早期有跟被告買過盲包,裡面有不限定的仿冒商標商品,但沒有辦法提供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9頁)。
(三)依楊雅馨上開證述,其販售商品來源至少有2、3家廠商,其中一家是「台製陸製童裝/女裝批發Babyshop」,並明確證稱扣案之仿冒adidas、FILA商標衣服均係向「台製陸製童裝/女裝批發Babyshop」進貨,Champion、NIKE商標衣服則不確定進貨來源。而查「台製陸製童裝/女裝批發Babyshop」之經營者為案外人 洪敏慧 ,洪敏慧被訴於108年中某日起至109年2月農曆春節止,在臉書社團「台製陸製童裝/女裝批發Babyshop」刊登販賣仿冒adidas、NIKE等商標商品之行為而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論罪科刑,有該案判決書可考(見偵卷第18至20頁),是不能排除自楊雅馨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楊雅馨向其他廠商而非被告購得。至楊雅馨雖證稱Doraemon包屁衣是跟被告進貨,惟其亦證稱從其向被告的訂貨資料(見偵卷第27至29頁)及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及銷貨資料(見附民卷第37至101頁),均未能確認有扣案商品,且其向被告訂購資料現亦未留存,是無適切證據足以補強其上開證述Doraemon包屁衣係向被告進貨之真實性,且參以楊雅馨於本院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年餘,其記憶不免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或不清之情形,無法執此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楊雅馨提出「全國最前線童裝批發工廠直播網」畫面資料,被告員工雖曾直播販售adidas、Champion、NIKE商標之衣服(見偵卷第22、24至26頁),惟楊雅馨未證稱有於該次直播向被告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且該次直播日期係於110年8月26日,距被告被訴於109年間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相隔甚遠,該次直播商品亦未送鑑定確認是否為仿冒商標商品,又本案並未進一步對被告實施搜索,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陳列及販賣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給楊雅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被訴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表一:
編號商標簡稱註冊/審定號碼商標權人使用商品1adidas及圖00186653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衣服2Champion及圖01699402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衣服3FILA及圖00872367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衣服4NIKE及圖00420437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衣服5Doraemon及圖01953569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衣服附表二:
編號仿冒品及數量侵害商標1adidas及圖之衣服120件附表一編號12Champion及圖之衣服2件附表一編號23FILA及圖之衣服9件附表一編號34NIKE及圖之衣服7件附表一編號45Doraemon及圖之衣服1件附表一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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