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有婚姻關係,詎料被告在兩造婚姻期間,長期離家不歸,造成家庭事務、經濟,以及子女事務分擔,均由原告一人扛下,更造成子女也對被告有諸多抱怨,又被告前往大陸後,亦已多年未歸。被告上開種種可歸責之因素,已造成原告感到心寒及心力交瘁,導致兩造間之互信、互敬、互愛之情感已不復存在,顯有無法繼續經營兩造間婚姻之重大破綻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而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判決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80年11月24日結婚,現仍有婚姻關係,有戶籍
謄本(除戶全部、現戶全部)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離家不歸,無意維持和經營兩造間婚姻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仍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是在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之情形下,足見被告已無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主觀意願或客觀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在原告亦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情形下,堪認雙方婚姻已因長期分居,久未共同生活,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生重大破綻。又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原告負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周儀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