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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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江崇誌
陳學廣 被告 游詠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與原告約定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⑴76萬元、⑵4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依授信契約書約定於110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本金合計80萬元,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及違約金約定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依授信契約共通條款第11條各款之情事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至附表所示之日期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迄今仍積欠54萬5,32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償還。依照上開約定事項,本借款已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請求權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資料查詢單、華南銀行創業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80萬元,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55萬5,881元,及其中本金54萬5,320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春涼附表:(金額:新臺幣/元;利息:年利率/%;日期:民國)編號借款本金借款本金餘額借款日到期日遲延利息遲延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及利率1760,000519,327110年10月15日115年10月15日2.17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240,00025,993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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