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製藥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名下原有汽、機車各一部,但汽車已遭債權人取回抵償債務,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僅未成年子女領有育兒補助5,000元,而伊每月必要支出為4萬9,799元,難以清償365萬3,230元之債務,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因協商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卷可參。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365萬3,230元(調解卷第9頁),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至少382萬5,945元(如附表一),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本院卷一第95-97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主張任職於中國製藥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調解卷第15頁),且到庭時亦稱其收入如聲請狀所載(本院卷二第98頁),並提出薪資單、存摺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61-575頁),總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4萬5,000元。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4萬9,799元(含父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院卷一第173頁),惟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應以此為計算,應以1萬7,076元;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雖有扶養父母之義務,考量聲請人已陷入經濟窘迫之際,而聲請人之父尚有薪資收入,且財產高達500萬餘元(本院卷一第43-50頁),難認符合前開規定,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之母親因無收入及財產,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要件,除聲請人及其弟二人為扶養義務人外,配偶亦為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聲請人之子,由其與配偶共同扶養,因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則聲請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為6,038元【計算式:(17,076元-5,000元)÷2人=6,038元】,總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萬8,806元【計算式:17,076元+5,692元+6,038元=28,806元】為當。依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1萬6,194元【計算式:
45,000元-28,806元=16,194元】,可資運用。
㈤、如以1萬6,194元清償目前債務382萬5,945元,須約19.69年【計算式:3,825,945元÷16,194元÷12月=19.69年】方可清償完畢。且聲請人名下之汽、機車已遭債權人取回抵債,此外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㈥、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盈萩附表一: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編號債權人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金額卷頁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卷頁備註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7,131元調解卷第21-23頁155,135元本院卷一第487頁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2,191元387,980元本院卷第一471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2,660元736,119元本院卷一第55頁4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3,190元953,474元本院卷一第73頁5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99,867元1,052,190元本院卷二第7頁6創鉅有限合夥公司152,775元168,344元本院卷一第551頁7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2,724元未陳報8LnB瑞保網路科技58,692元84,206元本院卷一第79頁9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54,000元62,586元本院卷一第87、89頁合計3,653,230元3,825,9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