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 許士仁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 律師被告 黃瑞釧
黃瑞清 黄寬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45.37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2月20日二土測字第3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821.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面積1821.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瑞釧、黃瑞清依應有部分1/2、1/2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1821.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寬鴻 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3、被告黃瑞釧負擔1/6、被告黃瑞清負擔1/6、被告黃寬鴻負擔1/3。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45.37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3、被告黃瑞釧1/6、黃瑞清1/6、黃寬鴻1/3,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之耕地,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分割為3筆,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2月20日二土測字第3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甲案)分割,其中編號B部分由被告黃瑞釧、黃瑞清依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甲案與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相符,且各共有人均受應有部分分配,無須鑑價找補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黄寬鴻:同意甲案。
㈡被告黃瑞釧、黃瑞清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四、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原告1/3、被告黃瑞釧1/6、黃瑞清1/6、黃寬鴻1/3,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定之耕地,依農發條例之規定,系爭土地得分割為3筆,被告黃瑞清與黃瑞釧為新成立之共有關係,應維持共有等節,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0日二地二字第1130000633號函為憑(見卷第109、110頁)。是系爭土地,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茲查:
1.系爭土地西側臨同安巷,目前由共有人分耕使用,北側為原告種植作物;中段為被告黃瑞釧、黃瑞清種植水稻;南側為被告黄寬鴻種植水稻等節,業據原告具狀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為據(見卷第57、95頁),堪以採信。
2.系爭土地面積達5465.37平方公尺,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為原物分割,是本件應採原物分配為宜。有關分割方法,本院酌以:本件僅有原告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主要依共有人占用現況為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西側均臨道路,並無分割後為袋地之情形,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又甲案編號B部分土地仍由被告黃瑞釧、黃瑞清維持共有,係受農發條例分割限制所致,並非故為被告黃瑞釧、黃瑞清不利之分割方式。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採甲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又依甲案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配面積後,比較分割前、後,並無差別,兩造亦無人聲請鑑價找補,是本件毋庸鑑價找補,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