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鼎祥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鼎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致 陳建勳 受有左下背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後補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陳建勳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鼎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雖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不慎與告訴人陳建勳發生交通事故後,僅有下車查看,但未留在現場確認告訴人之傷勢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高告訴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妨礙檢警追查肇事者身分,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36、4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0號被告陳鼎祥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祥前於民國11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於112年2月5日22時30分許,駕駛友人 陳發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平山一路3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平山一路4街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陳建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平山一路4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遂遭A車撞擊,致陳建勳受有左下背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詎陳鼎祥於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建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鼎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勳、證人即A車車主陳發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冬梅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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