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4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88年7月23日結婚,並於88年8月3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准予離婚,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7月23日結婚,同年8月30日申登。婚後被告來臺,雙方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惟被告婚後三個月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返臺,嗣更行方不明,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亦曾於104年間以登報方式要求被告返家未果。因被告離家迄今已二十餘年,不僅音訊全無,其拒不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且遺棄行為至今仍繼續中;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婚後不願融入原告家庭生活,且離家出走後,至今音訊全無,顯示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婚姻已生破綻,有事實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且其過失亦在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㈡經查,兩造於88年7月23日結婚,於同年8月30日申登,現仍
有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自00年0月間出境後,有上開離家、長期不歸之行為,嗣經原告登報要求被告返家未果等情,業經其提出104年7月15日民時新聞報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仍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參密件袋)、112年10月20日內政部移民署移署資字第1120128082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記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自89年1月11日起即離臺不歸,迄今未曾再與原告聯繫,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末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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