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翊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詐欺方法更正為「佯稱有律師朋友可幫忙處理民事糾紛案件」,並補充「被告黃翊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翊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詐得財物之價值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復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3萬,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83萬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