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辦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9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035、128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88年6月4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㈠94年6月13日21時許,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前,見甲○○所
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原審事實欄誤載為LPO-485號,該機車係先於94年6月3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且於該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中而停放於該處)之機車鑰匙未拔下,見四下無人,乃徒手將之啟動機車電門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4年6月14日11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鎮○○○路81.5公里處時為警查獲。
㈡94年7月6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火車站第1月台
內,丁○○見他人託鐵路局運送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下,且鐵路局宜蘭站員工丙○○亦未注意,乃徒手啟動機車之電門竊取得手,其將機車牽出月台到達宜蘭火車站前廣場處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
㈢94年7月13日22時42分許,丁○○行經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號 曾國星 住所前,見無人注意,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於該址之皮鞋1雙,得手後供己穿著使用。嗣於同日
23時10分許,戊○○欲返家離去之際,發現皮鞋不見,乃會同友人曾國星、 黃定源 在附近找尋,旋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同路段100號土地公廟前,發現丁○○穿著上開皮鞋,經報警後當場查獲。
㈣94年7月30日10時30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之
1之 屈臣氏 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下稱屈臣氏樹林門市)內,趁店員 葉君劭 疏未注意之際,下手竊取放置在購物架上之龍角散2盒及電池12顆(約值新台幣437元),得手後,於逃離現場時,因觸動警報器為店員葉君劭察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 王子詮 、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經證人曾國星、黃定源、葉君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機車失竊照片2張、監視錄影列印畫面4張、失竊皮鞋照片2張在卷可參,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為4件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據,惟被告另犯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與原審認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併為審理,惟原審未及斟酌此點,容有未洽,檢察官持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猶不知悔改,一再犯竊盜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極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之手段快速取得財物,行為殊不足取,及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