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傷害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餘上訴駁回。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6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因已酒醉,在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丙○○前往基隆市○○路與仁三路路口處理其他車禍事件時,即因口氣不佳問題與警員發生口角衝突,乙○○明知丙○○係執行巡邏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路與忠二路口之忠二路派出所內,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丙○○口出「幹你娘」等公然侮辱之穢言(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強暴之方式出手推擠丙○○,致丙○○受有右前臂擦傷約4×3公分之傷害,嗣經該派出所內其餘警員協力始將乙○○制伏。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1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證足憑,其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時未為答辯,惟其於偵查時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書面報告內容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妨害公務罪與傷害罪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公務員罪及傷害罪間,因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之傷害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妨害公務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據,惟被告對於告訴人丙○○之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與告訴人丙○○已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原審未及斟酌上開各點,上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因原審有上開漏未審酌部分,應由本院第二審管轄之合議庭撤銷原審就傷害部分之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至於其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丙○○之程度、被告出言侮辱之內容、被告係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而為上開行為因之對公權力之損害程度、被告於偵查時已對告訴人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