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94年度簡字第22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偵字第13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甲○○之父 張錦鐘 與 吳志雄 前因傷害案件涉訟,故被告與吳志雄間已有嫌隙。吳志雄於民國94年5月16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準備訴訟資料,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前攝影,被告見狀遂予阻止,而與吳志雄發生衝突;嗣吳志雄之妻乙○聽聞二人爭執,便前來勸阻,詎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乙○並將其推倒在地,使乙○受有左前胸部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之夫吳志雄間因吳志雄攝影一事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毆傷乙○,當時伊在車上做資源回收分類處理,沒有持任何凶器、只有持工具去除塑膠袋、繩子之類垃圾,不知道乙○受傷如何、與乙○沒有仇怨及財務糾紛,當日乙○與其丈夫手持照相機著義交執勤制服對伊工作情形及貨車停放情形連續拍照,並以言語挑釁、企圖阻擋伊貨車出貨,並要求司機出示證件才引起爭執等語。上訴意旨並謂:案發地點(台北市○○路○○巷口)與乙○住處(台北市○○路○○號4樓)間之距離至少有100公尺,乙○如何在家中聽聞上訴人與其夫吳志雄發生爭執並前來阻止?乙○於警詢所言明顯有違常情。
四、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吳志雄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並以證人丁○○、丙○○之供述為據。
五、再查:㈠告訴人乙○於94年5月16日警詢時稱:「我是於當日上午10
時40分許聽到樓下有人在爭吵的聲音,下樓察看時發現是我先生和西藏路64號資源回收商之人在現場發生爭執,所以我便上前勸阻,後來對方即推了我一把後,並出拳毆打我胸前一下」 云云 ,於檢察官94年9月2日偵訊時稱:「被告在他家即西藏路62巷巷口打我,時間為早上10時許。當日我發現我先生和被告吵架,我跑下去看,被告要打我先生,我告知他不要打,被告也打我的左胸口。被告是用拳頭打我的。(檢察官問:當時有圍觀民眾?)沒有。我沒有大聲叫嚷,我一下去,他打完我先生後就打我了,沒有他人看到,我先生也沒有看到」云云;於本院95年1月17日審判時則稱:「當天我在我家4樓聽到吵鬧聲,我下樓看,看到被告和我先生在吵架,我叫張先生不要和我先生吵了,被告就很快的用右手打了一下我的左前胸,然後就跑掉,他手腳很快,打了一下就跑掉了。當時我有摔倒。他用拳頭打到我的左胸部。我不知道他打(我先生)哪個地方」云云。告訴人於警詢指稱被告推她一把後,再出拳毆打她胸前一下,並未指稱被告係在其勸阻被告毆打其先生或其叫被告不要和其先生吵了之後,被告突然出手毆打其胸部,於檢察官偵訊時竟稱:被告要打我先生,我告知他不要打,被告也打我的左胸口‧‧‧我一下去,他打完我先生後,就打我了云云,於本院審理更稱:看到被告和我先生在吵架,我叫張先生不要和我先生吵了,被告就很快的用右手打了我的左前胸云云,其前後就被告係於何時毆打她之指述顯然不一。
㈡又依告訴人乙○所述,其既是在阻止被告與其先生吵架,其
先生吳志雄當時即仍在現場,如被告當時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胸部一拳,且使告訴人摔倒,告訴人之自然反應應是大聲叫嚷,以引起其先生之注意,或迅速前去告知其先生,要其先生爭回一口氣,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竟稱其沒有大聲叫嚷,顯與常情有違。且衡以經驗法則,倘被告係於毆打告訴人之夫吳志雄時,因告訴人前去勸架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依被告當時之情緒高昂,其自不可能僅出手一下即善罷干休,且告訴人又豈可能在被告出手時未立即反應,並馬上與被告理論呢?是告訴人之指述確實悖於常情。
㈢再證人吳志雄於94年7月15日警詢證稱:「我正在照相時張
玉榮救一直推我,不讓我拍照,又要出拳打我時,剛好我太太乙○擋著我而被打中左胸部,造成受傷情形‧‧‧(警員問:當時你是否親眼目睹甲○○毆打乙○?經過情形如何?)我當時因正在照相沒有親眼目睹,是事後我太太才告訴我他得左胸很痛,他才告訴我甲○○打他胸部一拳」云云,其先稱是被告要出拳打他時,剛好告訴人乙○擋著他而被打中左胸部,造成受傷情形,後改稱沒有親眼目睹,前後所述顯然矛盾!其於檢察官94年9月2日偵訊時又證稱:「當時我用照相機拍照,因為我和被告的父親涉訟,被告不讓我拍,結果就打我、推我,後來我太太下來,被告就往我太太的身上打,打了幾拳我不清楚,因為被告打我太太我沒看到,因為剛好我在照相」等語,足見證人吳志雄確實未見到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情形,其所稱被告毆打乙○一節乃聽聞自乙○之供述,屬傳聞證據,且與告訴人乙○之指述不一致,自不得採為本案判決之依據,公訴人以告訴人之指述核與證人吳志雄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據此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或有未洽。
㈣再比對告訴人乙○與證人吳志雄證述之內容,告訴人乙○於
檢察官偵訊時稱當時沒有圍觀民眾,然證人吳志雄於檢察官94年9月2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是否有其他人圍觀?)有的,都是被告叫的人來阻止我拍照」等語,二人所述顯然矛盾。而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係證稱:「94年05月16日早上大約10時許,因為被告之父告吳志雄之事,刑事組要我去作筆錄,所以我才去找被告當時是10點至11點左右。當時我只是站在他家門口,我站了大約1、20分鐘左右。(檢察官問:你當日是否有看到在庭的證人?)我是先看到吳先生,後來才看到乙○,相隔了15分鐘。當時甲○○在車上工作,吳志雄一直在照像,吳志雄不滿被告還要告,甲○○後來就走過去,吳志雄說話時口氣不太好,後來吳志雄的太太下來,乙○和甲○○間並沒有發生何事,後來大家都很大聲,之後就散開了。(檢察官問:你去製作筆錄之案件是何案?)是張錦鐘告吳志雄傷害的案件。我一直站在門口。我有看到整個過程。(檢察官問:你是否有看到有人揮拳的動作?)沒有,但是當場現場有一台很高的貨車,貨車沒有擋到我的視線」等語,且證人丁○○於本件案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確實曾因被告父親張錦鐘控告吳志雄涉嫌傷害案件而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製作筆錄,有該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45頁),又證人丙○○僅係因聽見被告、告訴人及吳志雄之衝突,始回頭一瞥,並未見聞全部經過,是證人丁○○、丙○○之證言,並不足為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之內容既有所矛盾,且有悖於常情常
理之處,是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顯非無合理可疑,尚未達於認定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述之傷害犯行之程度,證人之證言亦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認定被告有傷害人之身體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