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詎其於5年內」補充更正為「,並於94年6月17日出所勒戒所。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扣案疑似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1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因包裝與其上殘留微量之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88年
6月7日、94年6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3471號、94年度毒偵字第468、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5年內,復於94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朋友住處,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天橋下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公克)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8公克,此部份另行簽分偵案辦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
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公克)扣案可佐。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之自白非虛,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35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介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9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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