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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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24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續二天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首頁二分之一版面以適當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續三天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首頁二分之一版面以適當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乙○○現為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9日在中時晚報及聯合晚報刊登「甲○○立法委員本身為現任建築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在立法院問政袒護建築師之利益,完全罔顧全民之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甲○○立委全力阻撓土木、結構技師公會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成為室內裝修審查機構,企圖讓建築師獨攬室內裝修審查義務,如此祇為維護建築師之獨占利益,置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於不顧之行徑」之內容;復於同年7月29日在中時晚報及聯合晚報刊登「甲○○立委向營建署施壓,阻撓並排除更能保障公共安全之土木、結構技師公會成為建築法第77條之2之室內裝修審查機構,讓建築師公會獨占壟斷,全民祇能任其宰割」等語。被告刊登上述內容之行為,已使社會大眾誤認原告徒為自己利益,使用非法手段以達成其目的,而非以增進群眾利益為宗旨,對於原告名譽權之損害甚鉅;且被告主觀上已覺知陳情書內容會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上述錯誤之認知,仍為刊登之行為,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所謂名譽乃人格之社會評價,如客觀上有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應成立侵害名譽權,如其行縱不構成刑法妨害名譽罪,如已達貶損他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亦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侵權行為。另「名譽權之侵害非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就法律架構上,立法者已透過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單純適用侵權行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故民法第195條關於名譽被侵害之規定,並無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免責規定,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詳參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915號判決)。從而,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應無限上綱,被告援引言論自由之保障並合理化其誹謗言論,以遂傷害原告清譽之私慾,已超越法律容忍之限度。
3、被告認為其登報之行為,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適當之評論。然土木、結構技師是否得擔任建築法第77條之2之室內裝修審查機構,此為可受公評之事項,惟可受公評者僅限於此項問題。原告亦僅係本於建築專業就該問題提出建言,縱被告認該問題與原告個人利益相關,原告不適合就該問題為任何表示,被告亦不得以登報方式刊登如原証
一、二所示陳情書之內容,況且由土木、結構技師擔任室內裝修審查機構,是否對於公共安全更有助益?至今仍未有定論,被告徒以原告之意見,即妄指原告所言枉顧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實屬率斷,凡此行徑,已不當誤導一般社會大眾,使其誤認原告濫用立法委員身分,以特權達成目的,更對原告身為民意代表為民服務之形象造成重大戕害,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4、而被告所稱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屬誤認。該規定之行為態樣為「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衡諸其規範意旨,依法須主動迴避者應僅止於民意代表本身之職權範圍,而本件室內裝修審查機構之指定,為建築法賦予營建署之法定權限,並非原告之職權範圍,且原告之所以參與營建署舉辦之會議,乃係受邀提供專業建言,亦未有被告所稱主動積極參與之情事,從而被告所述,顯屬不實。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0條、第3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綜前法律規定,如發表言論者,所述事實與真實相符,且有關公共利益,並不成立誹謗罪。倘使不符合前述要件,但如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亦不成立誹謗罪,合先敘明。
2、原告於94年7月19日所刊登之「抗議、陳情書」之內容與真實相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並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無侵害其名譽情事。謹舉證詳述如下:
㈠有關前陳情書中所載「甲○○立委全力阻撓土木、結構技
師公會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成為室內裝修審查機構,企圖讓建築師獨攬室內裝修審查業務」之事實,由如下證據足證與真實相符:
⑴原告在內政部營建署94年6月28日召開之「研商建築物室
內裝修審查機構及審查人員資格條件等相關事宜」會議中,以立法委員身份主張審查專業技術團體應修習之課目為「室內設計」、「建築設計」、「圖學」、「建築法」、「技術規則」、「裝修管理辦法」等,完全為「建築師」修習之課目,對於建築法77條之2第1項第2、3款規定應審查之關於「材料設備」及「結構」等相關公共安全之課目,全未提及。核其行徑自係「企圖讓建築師獨攬室內裝修審查業務」而未顧及公共安全之行為,被告所述原告行為與真實完全相符,並無捏造情形。
⑵原告於同會議中另以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
長身份發言主張:「所謂相關專業技術團體當然不包括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團體,而土木技師、結構技師也不屬於具有第8條所謂的審查人員的資料」等語。其言行與被告所登載原告「全力阻撓土木、結構技師公會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成為室內裝修審查機構」之事實完全相符,亦無捏造情形。
㈡至於被告於陳情書就前揭原告行為,接續所述「如此袛為
維護建築師之獨占利益,置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於不顧之行徑,實有失國會議員為全民服務之風範。」以及該陳情書前段所述原告「袒護建築師之利益,完全罔顧全民之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等,均係對原告所為善意之評論,根本無侵害原告名譽情事。
㈢陳情書末段「我們強力要求甲○○立委問政應避所有與自
身利益相關之議題,並期勉甲○○(建築師公會理事長)身為立法委員,應以蒼生為念,莫執著自身利益,置台灣二千三百萬善良百姓生命財產於不顧」之陳述,並未指摘任何事實亦非評論,純係「期勉」原告之詞,明顯與侵害原告名譽無關。
3、原告於94年7月29日刊登之陳情書內容亦與事實相符:㈠立委或利委?依建築法之規定,建築師為建築物之監造人
,依法維護建物之公共安全,自應依法到場及親自執行職務。否則建物之安全嚴重堪慮。原告身為立法委員且兼建築師,當熟稔法律規定,於立法院問政時,竟偏袒建築師之利益,將前揭責任,推卸他人,坐領鉅額之監造人報酬,卻稱該些維護公共安全及全民利益之工作不應由監造人負責。被告評論其該行為,而質疑其是否為「利」委?該質疑及評論自妥適不過當。
㈡原告為推卸以上擔任監造人之建築師應負之法律責任,於
94年3月24日內政及民族委員會會議及質詢行政院長時,竟故意誤導行政院長,使行政院長作成與法律規定出入之答詢,原告再持該錯誤答詢,作為建築師推卸前揭法律規定責任之依據。核其行徑,根本只圖享受監造人之報酬及建築師獨攬監造人之利益,而不負監造人監督建物施工安全之責任。被告置疑其係「立委」抑或「利委」?及評論其行為係偏袒建築師私利,不顧公共安全及全民利益等,自無過當。
4、原告不顧「立法委員行為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主動參與內政部營建署審議「研商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機構及審查人員資格條件等相關事宜」會議,其參與行為已屬對行政機關「遊說」之行為,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均應迴避。然原告非但未迴避,仍以立法委員身份出席與會,並發表僅為其私利,未顧及公共安全之主張,被告評論其未迴避而參與會議,且於會議中為其私利對主管機關施壓,不顧公益之言行,自妥適公允。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9日、同年月29日分別在中時晚報及聯合晚報刊登「抗議陳情書」,其內容及用語已足使一般社會大眾誤認原告濫用立法委員之身份、地位,向營建署關說、施壓,進而左右營建署之決定;更對原告身為民意代表為民服務之形象造成重大戕害,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事實,業經提出原證一、二之「抗議陳情書」為證,被告對刊登上開「抗議陳情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所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而其議題與公共利益有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係善意發表言論者,並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為:㈠被告刊登「抗議陳情書」之文字內容,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侵害名譽權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條免責規定之適用。
(一)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被告於94年7月19日、29日刊登「抗議陳情書」之內容,有「甲○○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問政袒護建築師之利益,完全罔顧全民之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甲○○立委全力阻撓土木、結構技師公會依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成為室內裝修審查機構,企圖讓建築師獨攬室內裝修審查義務,如此祇為維護建築師之獨占利益,置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於不顧」、「利委」抑或「立委」、「甲○○立委向營建署施壓,阻撓並排除更能保障公共安全之土木、結構技師公會成為建築法第77條之2之室內裝修審查機構,讓建築師公會獨占壟斷,全民祇能任其宰割」等文句,係對原告之人格為價值判斷,而其用語均為負面之批評如「袒護建築師之利益,罔顧全民之公共安全利益」、「維護建築師之獨占利益,置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於不顧」、「利委」抑或「立委」、「讓建築師公會獨占壟斷,全民祇能任其宰割」等等,足使閱報大眾產生原告係為私利不顧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之「利委」之印象,進而貶損原告在社會之評價。且被告亦自承,陳情之對象為前總統 李登輝 及台灣團結聯盟主席等二人,目的係為促使台灣團結聯盟主席注意所屬黨員之言行等語,則被告只要將陳情書寄給上開二人即可達其目的,實無庸大張旗鼓登報公告周知,可見被告登報之目的係為引導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行為產生不良之評價,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疑。
(二)次按,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就法律架構上,立法者已透過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單純適用侵權行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故民法第195條關於名譽被侵害之規定,並無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免責規定,縱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為真實,亦不能據以免除其侵權行為之民事賠償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陳情書所述內容均為真實,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並提出被證二內政部營建署函及被證七立法院公報初稿為證。惟查,原告既出席營建署或立法院之會議,自有權表達其意見,縱其發言係為建築師利益著想,亦屬個人意見而已,被告仍可出席會議或透過相關立委或登報表達不同見解,被告捨此不為,於陳情書上並未對土木、結構技師是否得擔任建築法第77條之2之室內裝修審查機構提出理性之意見說明,反以負面及情緒性言詞對原告之人格加以貶抑,使原告之名譽受損,縱被告所述為事實或為公益或為善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不能免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責任,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又指稱原告違反迴避條款,被告自可批評云云。惟原告有無違反利益迴避條款,仍有討論之空間,縱然有之,亦屬立法院職責問題,不能因原告違反利益迴避條款,即可以「利委」稱之,被告所辯仍無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在報紙上刊登貶損原告之陳情書,已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審酌被告分別於94年7月19日、29日二天在中時晚報及聯合晚報二家報社刊登陳情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續二天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二家報社全國首頁二分之一版面以適當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洵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稍顯過當,不應准許,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曾寶生附件:道歉啟事本人乙○○於民國94年7月19日及同年7月29日,在中時晚報與聯合晚報所刊登之陳情書內容「甲○○立法委員本身為現任建築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在立法院問政袒護建築師之利益,完全罔顧全民之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全力阻撓土木、結構技師公會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成為室內裝修審查機構,企圖讓建築師獨攬室內裝修審查義務,如此祇為維護建築師之獨占利益,置人民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於不顧之行徑,實有失國會議員為全民服務之風範...甲○○立委向營建署施壓,阻撓並排除更能保障公共安全之土木、結構技師公會成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之室內裝修審查機構,讓建築師公會獨占壟斷,全民祇能任其宰割...」等不實指控,嚴重詆毀甲○○立委之名譽,本人深感歉疚,特此澄清與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