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更(四)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5年10月24日、8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民國84年度訴字第157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4年度偵字第352、4309、9014、766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丙○○、丁○○、戊○○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應對己○○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沒收。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元,應對丙○○、丁○○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沒收。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元,應對丙○○、丁○○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己○○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產稅股「稅務員」,承辦台北市大安區房屋稅(里別:德安、仁慈、民輝)、地價稅(里別:德安、仁慈、民輝、育才),及催徵報表編造稽徵工作,調閱台北市納稅義務人房屋稅及地價稅課稅之財產資料,為其非主管之事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黃紫雲 則為其同居女友(現為夫妻,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四年確定)。渠二人明知個人財產(房屋、土地,以下同)資料係屬國防以外之機密,非因機關公務所需或利害關係人,不得任意調取。 詎渠 等竟基於洩密、就己○○非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三友徵信社負責人 劉盛豐 (因洩密罪經本院更㈠審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向其價購之個人財產資料,係應徵信社客戶之委託代查,乃基於與劉盛豐共同洩漏該項國防以外應秘密資料之犯意聯絡,進行提供資料圖利。自民國(下同)83年
8月間起至84年2月8日止,連續由劉盛豐先將待查之對象身分證號碼傳真至黃紫雲在己○○上班之台北市稅捐稽徵大安分處同棟大樓所租用之辦公室給黃紫雲,轉交己○○,或由劉盛豐直接以電話告知己○○後,再由己○○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主機之待查對象個人財產資料,以身分證字號叫出抄寫後,透過黃紫雲傳真或親自交給劉盛豐,劉盛豐再將該項資料轉交委託調查之客戶牟利,而共同連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劉盛豐委託己○○、黃紫雲代查得並交付之個人財產資料計有77件,每件支付報酬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己○○、黃紫雲共同連續直接圖得15400元之不法所得。黃紫雲、劉盛豐二人於偵查中對上情自白不諱。
二、丙○○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助理稅務員,負責地價稅業務,主管財產稅之納稅資料; 蔡松雄 (業業經本院90年度上更㈢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則為同處法務課員工,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為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工。丙○○、蔡松雄、丁○○明知個人財產資料係屬國防以外之機密,仍共同基於就丙○○非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與劉盛豐共同洩密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劉盛豐以傳真機通知丁○○待查對象之身分證字號,於83年2月至12月間,係由丁○○將該項身分證字號交蔡松雄轉交丙○○,83年12月以後則由丁○○直接交付丙○○,丙○○即利用其職務上得以接觸並操作電腦終端機之機會,將待查之個人財產資料叫出,抄寫後,交蔡松雄或丁○○、丁○○再將該項資料交付劉盛豐轉交委託三友徵信調查之客戶牟利,而共同連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劉盛豐允應每件付一千元報酬,每月結算,由劉盛豐將匯票郵寄至丁○○台中市○○區○○路○○○巷○○號住處,由其不知情之妻 葉美玉 收受,丁○○提領現款後,於83年2月20日起至84年1月27日止,或透過蔡松雄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轉交款項給丙○○,或由丁○○本人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直接交予丙○○,劉盛豐並交付所有全祿7003M型電話傳真機一部給丁○○以方便傳遞資料之用。丙○○共直接圖得十萬八千元之不法所得,丁○○則直接圖得22萬2千元之不法所得。丁○○、丙○○均於偵查中對上情自白不諱,丁○○並供出共犯丙○○,因而查獲丙○○。丙○○則於起訴後於原審法院供出共犯蔡松雄。
三、戊○○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負責警勤區之各項警察業務,調取個人前科、入出境、車籍、重點人口資料為其非主管之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台中市中邦徵信社負責人 劉振聲 、 張愛玲 (因洩密罪經本院更㈠審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夫婦與戊○○係堂兄弟關係, 陳玟 利則為戊○○之女友。戊○○、 陳玟利 、劉振聲、張愛玲明知警政署電腦檔案中之個人前科、入出境、車籍、重點人口等資料,係屬國防以外之機密,非因機關公務所需或利害關係人不得任意調取,戊○○、陳玟利亦明知劉振聲、張愛玲所委託代查之特定人上述機密資料,係其轉供客戶收取報酬之用,該二人仍基於共同就戊○○非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與劉振聲、張愛玲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資訊之概括犯意,自83年8月起至84年2月8日止,連續由劉振聲夫妻將待查詢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以電話或傳真至陳玟利之辦公室,陳玟利再轉告戊○○,戊○○則利用當班時間,將所要查詢之資料利用警用電腦叫出並列印後,再交由陳玟利轉交給劉振聲夫妻,劉振聲夫妻再將之轉交客戶,而共同連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83年12月25日張愛玲交付1萬3千2百元給陳玟利,由陳玟利轉交戊○○,二人共同花用,而共同連續圖得該1萬3千2百元之不法所得。陳玟利於偵查中對上情自白不諱。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己○○雖於本院本次審理時辯稱「黃紫雲(調查站訊問)當時為了交保以照顧兩個小孩,她才為那樣的說詞。劉盛豐也是調查員要他怎麼說他就怎麼說。」(本院卷四第88頁);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在本院本次審理時亦辯稱「雜記是不準的,當時是為了要訂婚,要趕快交保,我才依調查局要我所為的去做。」(本院卷四第89頁背面);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辯護人具狀亦以本件共同被告劉振聲、張愛玲、陳玟利在本院更(三)審程序前之供述未經具結,不具證據能力為辯。惟查共同被告劉振聲、張愛玲、陳玟利已經本院 於更 (一)審及更(二)審程序時傳喚到庭訊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因而上開證人於更(三)審程序前所為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被告所辯共同被告黃紫雲「為了交保照顧小孩」、共同被告丙○○「為了要訂婚,要趕快交保」等情,乃共同被告私人生活細節,並非調查站人員依法為案情之調查時所可能得知之事項,因而調查站人員並無在調查案情時以上開事由對黃紫雲、丙○○等人為脅迫、利誘等不正行為以獲取供詞之可能,上開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等空言共同被告劉盛豐「也是調查人員要他怎麼說他就怎麼說」,並未具體指出共同被告劉盛豐有何遭受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且共同被告劉盛豐本人亦未曾爭執其供詞之真實性。再查亦無事證顯示上開共同被告劉振聲、張愛玲、陳玟利、黃紫雲、丙○○、丁○○、劉盛豐及證人葉美玉在調查站之陳述,有遭受脅迫、利誘、強暴、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以取供之情形,而其製作程序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並不相違背,已具可信之情況,與在本院審理之陳述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該等之人於調查站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均有證據能力,分別均得作為本件被告等之犯罪證據。
三、被告戊○○及己○○之辯護人雖分別具狀以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而本案前審裁判據以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通訊監察法相關法定程序辦理,依法應無證據能力等詞為其等辯護。惟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性之保障極高。查本案調查員監聽錄音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調查員根據通訊監察錄音而製作,其所記載之內容,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彼此間或與他人間之通話事項,自屬紀錄文書之一種;加以本案被告在偵審中均未爭執該監聽譯文之內容之真偽,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調查員所為之監聽譯文,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所為之監聽,並錄製成譯文,亦有前開通訊監察書在卷足憑,而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於本案進行通訊監察作業後較晚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經制定公布,是本案實施通訊監察當時,自不可能要求調查局人員應依照當時仍未制定公布之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辦理,且上開監聽既係由檢察官依職權所核發,監聽之時間復均在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期間內,既未違反當時有效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故該等選任辯護人所辯本案之監聽屬於違法或違憲之監聽,而無證據能力,自無理由。又該等選任辯護人另指摘測謊鑑定結果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以之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行討論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所洩漏者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有下述規定及函文可憑:
㈠、按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地籍總歸戶資料應予保密,除供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繼承人查詢或供公務使用外,不得對外提供」,又按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歸戶資料查詢」之功能,提供做歸戶查詢,將該權利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資料即時顯示出來,以為執行土地政策及預防經濟犯罪之參考,但為保障人民財產隱私權,僅以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為限,申請閱覽歸戶資料時當事人需攜身份證及繼承人需檢附戶籍謄本為憑,其餘無利害關係人均不得申請該相對人之歸戶資料,惟法院因偵辦相關案件需查當事人之不動產資料,本所自當配合辦理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政事務所84年8月28日函一份附卷可稽(原審第三卷第51頁),足證以身分證及姓名查個人財產資料,僅本人或繼承人方得為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84年9月1日函(原審第三卷第54頁)亦為相同之函示;另按現行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㈠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㈡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㈢稅捐稽徵機關,㈣監察機關,㈤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㈥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㈦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外,應絕對保守秘密。該條雖於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時增列「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之情形,但依該規定,個人財產資料仍係列入保密範圍。稽徵機關除對上開法條規定之人員、機關得予提供外,其餘均不予提供自甚明確。足見個人之財產資料,仍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甚明。
㈡、查有關公司名稱、所在地、負責人姓名等應依法公告之資料係屬公示之資料,其申請抄錄並無申請人資格限制,但申請抄錄公司章程、董監事名冊等依公司法第393條規定應由利害關係人或基於業務需要之相關機關申請始得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5年10月3日函一份附於原審第六卷第244頁可憑。
㈢、依據內政部警政署電子計算機保密安全實施規定第三章第二節:「非因公務不得查詢終端工作站任何資訊」員警在執行公務需要下,方可查詢車籍、前科、入出境及重點人口等資料,又「口卡代號」由內政部警政署每三個月核佈一次,屬於「密」級文件。外勤員執行公務向本局戶口課通報告台電話查詢口卡資料時,需先報「口卡代號」以資辨別是否執勤員警。有台中市警察局85年7月9日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215頁足參。且有關個人前科資料及每月查詢前科之保密代號,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受理犯罪資料作業規定」,係屬職務上應保密事項,非任何人均得申請調閱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84年8月11日函附於原第二卷第244頁可稽,是以其「代號」本身及依代號所查詢之資料,均係應保密之資料;另依據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機密維護作業手冊規定車籍資料屬職務應保密之事項,係指車主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其餘均不列入保密之範圍。有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市監理所85年6月21日函附於原審第五卷第161頁可參。
㈣、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戶籍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依戶政機關請領戶籍謄本,閱覽戶籍登記簿作業規定,包括:「㈠與當事人有契約或債務、債權關係。㈡與當事人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者。㈢與當事人為訴訟之對造人者。㈣與當事人有血親、姻親或家長家屬之關係者。㈤其他確有權利義務之者。」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3年11月25日境平字第41513號函:「請領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依『台灣地區入出境管理作業規定』第四十點規定,以左列為限:㈠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同戶籍之戶長。㈡本人之利害關係人。㈢受第一款人民委託者。」另高雄市監理處83年11月22日83高市監二字第28391號函亦稱:「依據公路監理業務座談會第十四次會議第十五項商定事項:『各級政府機關以公函查詢車輛資料者,函覆提供,人民或社團來函查詢者,予以婉拒』」再依交通部台灣地區電信管理局83年11月25南營服字第2362號函稱:「依據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市內電話規則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處理公眾查詢市內電話用戶名稱或地址實施要點』規定,一般公眾要求查詢電話號碼之用戶名稱或地址者,概不予受理」。顯見政府機關為保障人民之私密及居家、生活之安全與安寧,對所持有人民之戶籍、車籍、入出境、前科、電話號碼之用戶名稱或地址等資料,均不准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刺探或知悉,足見有關人民之戶籍、車籍、入出境、前科、電話號碼之用戶名稱或地址等文書資料,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二、關於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圖利、洩漏秘密犯行,並辯稱:伊從未替劉盛豐查過個人財產資料,也不知道劉盛豐係徵信業者。伊未掌握任何財產歸戶資料,且不動產地籍資料,一般代書即可查詢,伊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 云云 。惟查:
㈠、被告己○○係台北市稅捐稽徵大安分處財產稅股「稅務員」,承辦台北市大安區房屋稅(里別:德安、仁慈、民輝)、地價稅(里別:德安、仁慈、民輝、育才),及催徵報表編造稽徵工作,可調閱台北市納稅義務人房屋稅及地價稅課稅之財產資料之事實,有以下函文可憑:
⑴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2年3月7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
09260290000號函(詳見重上更㈡字第30號卷㈠第142、143頁)所載:「己○○先生83年8月1日至84年2月底止所擔任之職位、辦理事項、職權範圍、調取個人財產之權限如下:㈠所擔任之職位:職位名稱為稅務員。㈡辦理事項與職權範圍: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給之通行碼辦理房屋稅資料查詢、異動;地價稅資料查詢、異動;徵課管理線上查詢。㈢調取個人財產之權限:就職權業務上得調閱本處管有之房屋稅、地價稅、徵課管理之線上查詢」。
⑵又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2年6月19日北市稽大安丁
字第09260864210號函(重上更㈡字第30號卷㈠第193、194頁)所載:「稅務員己○○君於83年間工作範圍如下:‧‧‧㈡ 潘君 係稅務員,承辦台北市大安區房屋稅( 里別德安 、仁慈、民輝),地價稅(里別德安、仁慈、民輝、育才)及催征報表編造稽徵工作‧‧‧㈢財產稅承辦員可經由本分處電腦終端機與本處電腦主機連線調閱臺北市納稅義務人房屋稅與地價稅課稅資料,該資料並無管制」。並檢附稽徵機關受理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查詢對象、查詢作業相關規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83年6月1日財產稅工作人員工作分配表大安分處第二股服務區工作分配表」(詳見重上更㈡字第30號卷㈠第195~201頁)。
㈡、被告己○○於職務上調取臺北市納稅義務人房屋稅與地價稅課稅資料之方法,得以該稅捐處核給之通行碼調取,除見前述外;另被告己○○於84年3月9日詢問時亦稱:「(你於台北市大安稅捐分處擔任財產稅股稅務員,你使用電腦查詢資料之代號、密碼為何?)我之代號為27H7,通行密碼為Z000000000,但通行密碼我曾更換過,上一次使用之時間及密碼已忘記了」等語明確(詳見他字第182號卷㈣第121頁反面),足見被告己○○確實有通行(密)碼得調取資料。雖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2年8月1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261280200號函(詳見重上更㈡字第30號卷㈠第228、229頁)稱:該分處於83年間辦公室資訊化程度,無法每人一機,且該分處於83年8月間並無電腦室,係由電作聯絡員管理員工使用電腦之主機通行碼,而83年間該分處稅務員欲查詢電腦檔案資料,須經主管核可後申請主機通行密碼,始能使用電腦查詢課稅資料等語。然查:該分處當時之資訊化程度雖無法達每人一機之程度,應無礙於被告之使用電腦查詢資料,否則被告即無申請通行(密)碼之必要。而上開函文所稱通行碼之申請,亦經證人即該分處員工 陳淑蓮 於本院前審證述:「(「貴處函覆的公文說明二第四點的函意是否指每個稅務員如果要查詢電腦檔案資料只要事前申請壹個密碼,經過核可之後,以後每次要用電腦查詢課稅資料都只要輸入那個事前已經核可的密碼就可以了,或者是每次查詢都要申請密碼?)大部分的資料都是申請一次密碼之後,因為密碼有授權範圍,在授權範圍內要查詢只要輸入之前核可的密碼即可,如果查詢授權範圍外的資料,他的電腦主選單就沒有那個選項不是每使用一次電腦就要申請一次通行密碼」等語明確(詳見重上更㈡字第30號卷㈠第242、243頁)。
㈢、被告己○○前審之選任辯護人雖執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4年年9月2日北市松地三字第18013號函文(詳見重上更㈡字第30號卷㈠第181頁):「主旨:貴院囑查當事人(即申請人)若僅知相對人(被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可否查知被申請人在該事務所轄區內有無不動產,並據以申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乙案,復請查照。說明:查內政部81年10月5日台內地字第8186351號令發布「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規定地籍總歸戶資料,應予保密,除供土地所有權本人或其繼承人查詢或供公務使用外,不得對外提供,準此,申請人若舉證確係本所轄區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並填具土地、建物查詢閱覽及複印查詢資料申請書申辦,方得受理查詢歸戶資料,除此之外,不受理一般民眾查詢被申請人在本所轄區內有無不動產。次查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現行作業未對申請人設限,故任何人僅需填明申請書內土地、建物標示即可申請核發該當登記(簿)謄本,並毋須列入保密」之內容等情。而為被告己○○辯護稱:「‧‧‧現行地政作業中,倘僅以被申請人之姓名、身份證、住所資料,當不得查閱其不動產資料,倘申請人填明土地或建物標示,則任何人均可申請謄本,毋須列入保密。而細核劉盛豐傳真與黃紫雲之傳真稿,遭黃紫雲打『×』表示無法查詢者共九筆,均係僅有被申請人之身分證號碼者,未打『×』者四筆均係已有地號者,黃紫雲憑該資料向地政機關依法申請謄本者、原審就此重要事實,顯有疏未考量,而逕認被告己○○之犯罪依據,試問,倘上開資料係己○○憑其於稅捐機關公務員身份查詢,則何以九筆資料無法查詢,是該證據正足以證明己○○之清白,惟原審已陷入起訴書內容之成見,以致未能作為被告客觀有利之認定」云云。
然查:①本件有傳真資料附卷可稽(詳見他字第182號卷㈠第96頁),該資料係被告黃紫雲傳真給劉盛豐(詳見訴字第1570號卷㈥第260頁反面)。另依同案被告劉盛豐於調查站所供內容(同卷第94頁反面),其坦稱:「〈提示:黃小姐傳真劉R、筆資料之傳真〉此傳真內容及意義為何?)〈詳視後作答〉這是我事先請黃小姐查詢之資料,經黃小姐查後傳真給我的,我係以身分證號碼查地號,此傳真筆,計有9筆查無資料,有3筆是重複的,黃小姐只復我四筆資料」等語(詳見同卷第94頁)。足見傳真資料中「黃小姐」暨「①-⑬身分證字號」係劉盛豐所書寫並傳真(0000000號電話)予黃紫雲;其餘「TO:劉R」、「FAX:0000000」,暨⑥⑦⑧⑬等四身分證字號○○○區○○段、地號」等係黃紫雲加註於上並傳真至0000000號電話予劉盛豐;此另觀之該紙傳真資料中未打『×』之該等地段地號筆跡與「T
O:劉R」、「FAX:0000000」相同,而與劉盛豐所寫「黃小姐」暨「①-⑬身分證字號」不同益明。故而辯護人辯稱:「未打『×』者四筆均係已有地號者」,顯屬無據,蓋該等地號應係黃紫雲透過己○○查詢所得而回覆予劉盛豐的結果,而非劉盛豐附記地號請己○○代查者。②另該傳真資料上打『×』之符號,係何所指?據劉盛豐於前述調查時所供:「我係以身分證號碼查地號,此傳真筆計有9筆查無資料」等語;另參以共同被告丙○○於調查時所供:「那是詹大哥於前天或昨天交給我,要我查名下土地財產的名單,我依前述方法查出地段、號,用鉛筆抄於該紙,如名下無財產則註記“×”,有財產則寫上地段、號。該紙上用鉛筆寫的字都是我查的結果」等語(詳見同上卷第225頁反面);及同案被告 盧彰 貳於調查時所供:「此批字條即是 劉士漢 拜託我查詢個人財產資料時,我紀(記)錄下來的,被查對象下之地號即是我利用財產稅課電腦查詢後抄錄的,有些姓名旁註有『×』記號者即是無財產資料之代號」(詳見他字第182號卷㈢第第116頁正反面)等語。足見該傳真資料上打『×』之符號,係指「經查詢並查無資料」者,而非如辯護意旨所稱:「表示無法查詢者共九筆」者,前開辯護意旨所稱尚無可取。
㈣、被告己○○、同案被告黃紫雲確有為劉盛豐查閱並提供納稅義務人個人財產資料之事實,有以下諸多事證可稽:
⑴同案被告黃紫雲於84年2月23日調查時供稱:「約於八十三
年年中(正確時間已記不清楚)大約是七、八月,我的男朋友己○○曾告訴我,說有乙位劉先生(即劉士漢)會傳真資料到我辦公室,叫我將傳真資料交給他,之後劉先生就陸續將有身分證資料傳真到我辦公室,我接到傳真資料後就交給己○○,有時候己○○亦會交給我一些個人財產資料,如地段、地號等傳給劉先生,我由這些資料之傳遞間才側面得知劉先生是委託己○○代查個人財產資料、個人財產狀況等資(料),我個人是沒有能力代劉先生代查上述之資料,其間我只是代轉人之角色而已」、「(妳幫劉士漢代轉委查地段、地號等資料予己○○約有多少筆?)詳細次數我不清楚,但我記得最多一個禮拜有兩次」、「己○○替劉士漢所查之個人財產等資料,大部分都是由己○○直接交給劉士漢,但有時己○○會將所查資料帶回家交給我,隔天再由我從辦公室傳真給劉士漢,而劉士漢要請己○○查的資料,若傳真給我,我亦於回家時交給己○○」等語(詳見他字第182號卷㈣第7~9頁、第7頁反面、8頁)。共同被告黃紫雲於84年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提示〉調查筆錄看過?實在?)看過,實在」、「(是否劉盛豐傳真給妳,叫妳查財產資料,而妳交給己○○查,查到後再交給劉盛豐?)是」等語(詳見他字第182號卷㈣第11頁)。而依被告己○○於84年3月9日詢問時所供:「黃紫雲與我同居無誤(大約已二、三年),因她係我未婚妻, 黃女 原從事銀行貸款之代書業務,自年元月間始搬到我們辦公室(大安分處)同棟大樓的辦公室(租用一間辦公室)從事代書業務」等語(他字第182號卷㈣121頁反面)。共同被告黃紫雲與被告己○○關係密切,衡情應無誣攀被告己○○之可能,其所為供述自足採信。
⑵同案被告劉盛豐於84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何
時開始找黃紫雲查財產資料?)時間約七、八個月之久,正式送傳真資料約一、二個月」(詳見他字第182號卷㈠第49頁);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提示:黃小姐傳真劉R、筆資料之傳真〉此傳真內容及意義為何?)〈詳視後作答〉這是我事先請黃小姐查詢之資料,經黃小姐查後傳真給我的,我係以身分證號碼查地號,此傳真筆,計有9筆查無資料,有3筆是重複的,黃小姐只復我四筆資料」、「(為何FAX號碼0000000,你如何接收?)該電話為我在開封街之電話,但經轉接後會傳真到0000000我家中」、「(黃小姐之電話為何?)黃小姐代書事務所電話0000000」、「(黃小姐如何能以身分證取得地號資料?)我不清楚,但我知道她與台北市稅捐處大安分處之己○○交往過密經常有來往」等語(詳見他字第182號卷㈠第94頁),並有該傳真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又於84年2月9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是否認識台北市稅捐處大安分處稅務員己○○?交往如何?)己○○我認識,係透過 潘某 黃姓同學介紹而認識的,認識約一年多‧‧‧」、「(〈提示:11/9通話記錄〉你曾委己○○查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Z000000000等資料)有否此事?)詳細日期我不敢肯定,但確有此事,我曾在打電話時請潘先生代我查資料‧‧‧」、「(你委己○○查資料,代價為何?)我未與己○○會任何帳,均與黃小姐會帳‧‧‧」等語(詳見他字第182號卷㈠第97頁)。同案被告劉盛豐於84年2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復稱:「(你是否有委託己○○查詢財產資料?)是」、「(與黃紫雲要之資料是否財產資料?)是」、「(找己○○查資料代價?)我找 黃代書 ,她找己○○幫忙,錢我是跟黃代書算的,一件是二百元」等語(他字第182號卷㈠第101頁正面)。
⑶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電話摘要⑴(外放)頁次167:
⑴項次3,83.11.05.劉盛豐自00-0000000致己0000000000
0(己○○大哥大電話)。內容:劉盛豐請該男子查Z000000000及Z000000000之資料。
⑵項次13,83.11.08.劉盛豐自00-0000000致己00000000000。內容:劉盛豐請查Z000000000等四人之資料。
⑶項次27,83.11.14.劉盛豐自00-0000000致己○○。內容:劉表示「等一下我會去,差不多11點前」。
頁次一七○:
⑴項次126-127:83.11.23.劉盛豐自00-0000000致己00000000000(己○○辦公室專線電話)。內容:
①劉:我早上有傳東西,我下午要。
②潘:哦,下午我有是(事)要辦,要去銀行。
③劉:那......。
④潘:資料還沒有到我手上,我等一下打電話問問看。⑵項次128-129:83.11.23.劉盛豐自00-0000000致黃小姐000000000。內容:
①黃:劉大哥,你12:30才去找他。
②劉:找他?③黃:找潘啊!他說12:30過去,因我們下午有事要辦。
④劉:我知道,下午在那裡等?⑤黃:一樣二樓嘛。
⑥劉:12:30準時。
同案被告劉盛豐於84年2月15日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我因經商失敗,積欠債務極多,乃自年、年間以三友徵信社名義對外營業,為客戶查詢資料,我曾委由如下公務員代查資料,詳情如后:己○○:任職台北市大安稅捐稽徵處,我係透過渠黃姓同學介紹於年底至年初間認識,並‧‧‧委託己○○代查台北市部分的不動產資料。我將欲查詢資料之身分證字號、姓名告訴己○○(打000000000行動電話或打(00)0000000己○○專線電話)約定地點均在大安稅捐處附近,我要過去前均會先告知己○○說:『我要從你們那邊經過』,到達後再打電話告訴他:『我到了』,以此作為雙方約定見面及交付資料之密語‧‧‧」等語(詳見他字第182號卷㈡第163頁正面)。而被告己○○於84年3月9日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你辦公室、住家之連絡電話為何?有無大哥大電話?)辦公室電話(00)0000000轉148,專線為(00)0000000,家中電話(00)0000000,我使用之大哥大電話000000000」、「黃紫雲的電話(辦公室電話)為(02)0000000」等語(他字第182號卷㈣第第122頁正面)。而
被告己○○於原審85年10月4日審理時亦表示對於電話錄音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見訴字第1570號卷㈥第260頁),足見同案被告劉盛豐亦有以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己○○之方式,請其代查個人財產資料。
㈤、被告己○○犯罪起迄時間、每件收取之金額、前後查得個人財產資料之件數、獲利若干等項:
被告己○○犯罪起迄時間⒈黃紫雲之供述:
⑴84年2月23日訊問筆錄(他字第182號卷㈣第11頁)問
「何時開始?」答「八十三年年中時」⑵85年6月5日審判筆錄(訴字第1570號卷㈣第245頁反
面、246頁正面)問「何時幫他查?」答「八十三年八月間」⒉劉盛豐之供述:
⑴84年2月10日調查筆錄(他字第182號卷㈠第49頁)問
「何時開始找黃紫雲查財產資料?」答「時間約七、八個月之久,正式送傳真資料約一、二個月」【以被查獲日84年2月9日往前推計:
①七、八個月之久:
⒈隔月同日算一個月:
七個月: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始。
八個月: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始。
⒉當月開始即算一個月:
七個月:八十三年八月。
八個月:八十三年七月。
②約一、二個月:
⒈隔月同日算一個月:
一個月:八十四年一月九日。
二個月: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⒉當月開始即算一個月:
一個月:八十四年二月。
二個月:八十四年一月】⑵84年2月15日調查筆錄(他字第182號卷㈡第163頁反
面、164頁正面):「自年4、5月間即委託己○○代查台北市部分的不動產資料」⑶85年6月5日審判筆錄(訴字第1570號卷㈣第244頁正
反面、245頁正面)問「何時開始請她幫你查?」答「八十三年八月以後」問「於偵查中曾稱八十三年四、五月?」答「八十三年四、五月是認識,八月才開始查,因以前曾中風騎車危險,所以請他查」⑷85年10月4日審判筆錄(訴字第1570號卷㈥第260頁正
面)問「是否委託己○○查財產資料?」答「委託黃紫雲查地政事務所資料,八十三年八月間開始」⒊上開犯罪時間起於何時,前後說法多種,本院認被告己
○○、黃紫雲之犯罪時間係自83年8月間某日起至84年2月8日止,較有利於被告己○○、黃紫雲,而為上述之認定。
每件金額:
⒈黃紫雲之供述:
⑴88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重上更㈠字第65號卷㈠第
133頁正反面)問「報酬多少?」答「他付我車馬費一件二百元」⑵89年8月25日審判筆錄(重上更㈠字第65號卷㈡第68
頁正面)問「每件三百元對不對?」答「三百元是車馬費」⑶92年2月21日訊問筆錄(重上更㈡字第30號卷㈠第96
、97頁正面):「我從事代書的工作,所以我向劉盛豐收取每件二百元的車馬費」。
⑷92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重上更㈡字第30號卷㈡筆錄
第57、58頁):「當時劉盛豐用假名來查詢,說他是貿易商,要我幫他查謄本資料,所以我向劉盛豐收取每件二百元的車馬費及工本費」⒉劉盛豐之供述:
⑴84年2月9日調查筆錄(他字第182號卷㈠第92頁正面
)「黃代書每件付費300元」⑵84年2月9日補充調查筆錄(他字第182號卷㈠第94頁
)「我給黃小姐每件200元」⑶84年2月9日訊問筆錄(他字第182號卷㈠第100頁正面
)問「付給黃紫雲亦是每件三百元?」答「是二百元才對,調查筆錄寫錯」問「找己○○查資料代價?」......答「我找黃代書,她找己○○幫忙,錢我是跟黃代書
算的,一件是二百元」⑷84年2月15日調查筆錄(他字第182號卷㈡第163反面
、164頁正面)「原則上我與己○○每月結帳乙次,均以現金交付,按件計酬,每件300元」⑸劉盛豐84年2月15日訊問筆錄(他字第182號卷㈡第
171頁反面)問「給己○○之代價每件多少?」答「三百元」問「上回為何稱是二百元?」答「是弄錯了」⑹85年1月31日審判筆錄(訴字第1570號卷㈣第127頁正
面)問「稱每件報酬三百元?」-答「是代申請謄本之規費,多則拿三百元,少則拿二
百元」⑺85年6月5日審判筆錄(訴字第1570號卷㈣第244頁正
反面、245頁正面)問「每件報酬多少?」答「不一定,有時每件二、三百元」⑻88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重上更㈠字第65號卷㈠第
128頁正反面)問「每件代價二百元給己○○?」答「每件二百元我是給黃紫雲」⑼89年8月25日審判筆錄(重上更㈠字第65號卷㈡第68
頁正面)問「你委託黃紫雲查詢資料每件多少錢?」答「每件三百元」⒊上述每件代查費用若干?說法亦不一致,本院認以每件
二百元計算,較有利於被告己○○、黃紫雲,爰為如上之認定。
被告己○○、黃紫雲前後為劉盛豐所查得並提供給劉盛豐之個人財產資料件數:
⒈共同被告黃紫雲之供述:
⑴84年2月23日調查筆錄(他字第182號卷㈣第8頁正面
)「詳細次數我不清楚,但我記得最多一個禮拜有兩次」⑵84年2月23日訊問筆錄(他字第182號卷㈣第11頁)
問「平均一星期查二次?」答「最多二次,有時一次」⑶85年1月31日審判筆錄(訴字第1570號卷㈣第125頁反
面、126頁正反面)問「劉盛豐每月委託申請十至二十件實在否?」答「不實在,沒有那麼多」⑷85年6月5日審判筆錄(訴字第1570號卷㈣第245頁反
面、246頁正面)問「曾查多少筆?」答「忘記了」問「劉盛豐稱每月查二、三件最多十件?」答「是」⑸92年2月21日訊問筆錄(重上更㈡字第30號卷㈠第96
、97頁正面):「我幫他查的案件不多,有時候他要我查十幾筆,有時候只能查到一、二筆,有的根本查不到,查不到的部分就沒有收取報酬」⒉劉盛豐之供述:
⑴84年2月15日調查筆錄(他字第182號卷㈡第163頁反
面、164頁正面):「惟平時己○○常有向我借款情形,結算時多退少補,不足時,己○○再於次月件數中扣抵。每月平均委查十五至二十件」⑵85年6月5日審判筆錄(訴字第1570號卷㈣第244頁正
反面、245頁正面)問「共查幾件?」答「不清楚,一個月約二、三件最多一個月五件至十件左右」⒊被告己○○、黃紫雲為劉盛豐所查得之個人財產資料件
數若干?,共同被告黃紫雲、劉盛豐前後所述不一,此或係二人並未逐件記帳所致,或係基於規避之心態,致關於件數之供述或模糊其詞,或越說越少。惟本院以同案被告劉盛豐於84年2月15日調查站詢問時所供,距離案發時間最近,憑其當時之印象,較能為正確之供述,認為可採;而其所供每月平均委查十五至二十件,本院以有利於被告己○○、黃紫雲計算,以十五件為準。而被告己○○、黃紫雲代查期間起自83年8月間至84年2月8日止,其中83年8月(因無法確知確切日期)、84年2月8日,均以一件計;另83年9、10、11、12月、84年1月,每月以15件計,上開期間所查得之件數合計為77件。上開77件之件數,每件以二百元費用計算,合計為一萬五千四百元,亦在後述所謂「一萬六千元」費用範圍內。
被告己○○、黃紫雲代查獲得之費用總合:
⒈共同被告黃紫雲之供述:
85年6月5日審判筆錄(訴字第1570號卷㈣第245頁反面、246頁正面)問「何時給你一萬六千元?」答「沒有一萬六千元應是大約,因我幫他代繳謄本費用
及車馬費」⒉劉盛豐之供述:
⑴84年2月9日調查筆錄(他字第182號卷㈠第92頁反面
)「黃小姐我曾支付過16000元,我拿現金到她代書事務所給她,過年後之費用則尚未核算」⑵84年2月10日調查筆錄(他字第182號卷㈠第49頁)
問「共給其多少費用?」答「一萬六千元,包括地政規費及土地謄本費」⑶84年2月9日補充調查筆錄(他字第182號卷㈠第94頁
)「我曾支付給他16000元含委查及代申請謄本、及規費」⑷84年2月15日調查筆錄(他字第182號卷㈡第163頁反
面、164頁正面):「但我因委查人數太多,所以前後到底支付多少價款予己○○已記不清楚」⑸85年6月5日審判筆錄(訴字第1570號卷㈣第244頁正
反面、245頁正面)問「前稱交黃紫雲一萬六千元為何?」答「為規費及車馬費」⒊同案被告劉盛豐所給付之費用若干?依前所述較為明確
者為一萬六千元,而該筆金額,依同案被告黃紫雲、同案被告劉盛豐之說法,又包括其他費用,然本院依上開方式計算結果,認代查所得件數為77件。上開77件之件數,每件以二百元費用計算,合計為一萬五千四百元,此應為被告己○○與黃紫雲圖利所得;其逾越一萬五千四百元部分,則應為其他之費用,應可認定,且符合共同被告黃紫雲、劉盛豐上開說法。
㈥、再被告己○○、共同被告黃紫雲二人於初訊時,完全否認有傳送資料之事,待提示相關監聽所得資料,黃紫雲始坦承有居間為己○○傳送財稅資料與劉盛豐,若非犯罪情虛,何須否認確實存在之事實,又劉盛豐雖稱代查個人財產資料報酬均跟被告黃紫雲會算,未交給被告己○○,但當時黃紫雲與被告己○○為同居關係之女友,關係無異夫妻利害與共,劉盛豐亦有直接委託被告己○○代查之情形,則衡之常情,其交付黃紫雲該項代查報酬,被告己○○自非不知,被告己○○於調查站初詢時,既否認與劉盛豐相認識,亦無長期為其義務代查個人財產資料之理由,至該被告己○○、黃紫雲二人及劉盛豐前後所供,以及彼此間所言內容,固有不完全一致之處,此或限於記憶或故為規避刑責所致,再所代查者為何人之財產資料,或何人委託被告劉盛豐代查等具體資料,雖付闕如,因所代查者不止一件,被告等又未逐件紀錄備忘,事過境遷而不復記憶,亦屬常情,何況就黃紫雲與劉盛豐間之傳真資料(同上他字卷㈠45頁),黃紫雲亦不否認確有該項委託代查之事實,足見其上述自白尚非與事實不符,尚難執其先後所供或彼此所言之細節上瑕疵及上述資料之欠缺,否定其坦承且非無佐證部分之供詞。
㈦、綜上,被告己○○對非稅捐稽徵法第33條所規定之㈠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㈡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㈢稅捐稽徵機關㈣監察機關㈤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㈥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㈦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㈧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等情形之劉盛豐提供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財產資料,其事證至臻明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丙○○、丁○○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曾替蔡松雄、丁○○查閱、提供資料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洩漏秘密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丁○○是替徵信社查資料,伊幫蔡松雄查資料是因為他是法務課執行欠稅之人員,他必須要有地段、地號資料,伊認為這是他業務上所需,蔡松雄給伊兩次錢,每次各八千元,合計一萬六千元,本來不向他收,但蔡松雄硬要給伊;丁○○是地政事務所人員,他來查資料,伊亦認為這是他業務上所需,才幫他查,伊有收丁○○所交付共三萬元的錢,伊既不是故意犯罪,也共僅取得四萬六千元云云。另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除辯稱僅於83年間提供資料予劉盛豐請外,另辯稱其係測量工並非新修正之公務員,應僅依洩密罪處斷云云。惟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等所圖得之利益若干部分之事實(詳後述)外,其餘均業據被告丙○○、丁○○於調查站及歷次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劉盛豐供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葉美玉證明無異(同上他字卷㈥98-102頁),另有該項匯票請購單影本四張、普通匯票影本二張(詳見他字第182號卷㈥第48、49頁;同卷㈦第44、45頁),及000000000號之電話錄音譯文摘要附卷可佐(同上他字卷㈦167、168、170-173頁→已脫漏,外放)。被告丙○○雖辯稱伊認為蔡松雄、丁○○請伊幫忙查個人財產資料是渠等業務上所需云云。然查,被告丙○○於84年2月10日調查站詢問時已供稱:「(提示:前述扣押物第二張雜記,上載:8000‧‧‧10000等字樣,係何意義?)〈詳視后答〉我願向司法單位坦誠說明該雜記的內容是中山地政事務所的詹大哥他每段期間交給我,作為我幫他查地籍資料的代價的記錄。我將所收金額註記下來,並無其它意思」、「(你如何為中山地政事務所的詹大哥查地籍資料?)詹大哥將要調查之名單,上有被查人的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給我,我利用閒暇之時鍵入本股之電腦,查出被查人名下的土地地段、地號資料,將資料抄錄後再轉交詹大哥」、「〈提示:丙○○扣押物NO壹:地籍資料乙份〉該資料作用為何?)〈詳視后答〉那是詹大哥於前天或昨天交給我,要我查名下土地財產的名單,我依前述方法查出地段、號,用鉛筆抄於該紙,如名下無財產則註記“×”,有財產則寫上地段、號。該紙上用鉛筆寫的字都是我查的結果。我原準備近日再交還詹大哥」、「(詹大哥如何將查詢代價交付給你?你不何索酬?)我所以會答應為詹大哥查資料,是因為他表示他個人要的資料‧‧‧」等語(詳見他字第182號卷㈠第224~226頁);於84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是否提供個人之財產資料?)是‧‧‧」(詳見同上卷第231頁反面)。由被告丙○○上開供述觀之,被告並未提及被告丁○○係因業務所需而請被告丙○○查閱個人財產資料;另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以前都是同事蔡松雄拿資料給我查,我資料再拿給同事,十一月後我才與丁○○接觸‧‧‧」等語(詳見訴字第1570號卷㈡第269頁);且若因公務需要,豈有由被告蔡松雄、丁○○個人給付代價予被告丙○○之理!被告亦無須將上開金額加以紀錄之必要,足見被告丙○○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前後所收取金額之認定:⑴被告丙○○於84年2月1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
前述扣押物第二張雜記,上載:8000.-2/20,5000-,4000.-,5000.-5/4,5000.-5/30,5000.-6/10,5000-7/1,5000-7/27,10000-8/20,8000.-9/17(合計60000)8000.-10/26,10000.11/22,10000.12/21,1/17.10000,1/27.10000等字樣,係何意義?)〈詳視后答〉我願向司法單位坦誠說明該雜記的內容是中山地政事務所的詹大哥他每段期間交給我,作為我幫他查地籍資料的代價的記錄。我將所收金額註記下來,並無其它意思」、「依我前述便條上的雜記記載,應該是自去(八十三)年二月初開始的(指開始為詹大哥查財產資料)」、「(那你總計自詹大哥處獲得查財產的代價有多少?」)經統計為一十萬八千元」(他字第182號卷㈠第225、226頁);於84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提示:調查筆錄是否看過?實在?)看過,實在」、「(共收了十萬八千元?)是」(詳見同上卷第231頁反面),並有雜記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詳見同上卷第228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及卷附雜記影本資料所示,被告丙○○所收取之金額為十萬八千元,應可確定,其辯稱前後收取之金額合計為四萬六千元,應係嗣後圖減輕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嗣後亦附和被告丙○○,供稱丙○○所得為四萬六千元,同不足採信。另蔡松雄於原審到庭雖否認曾委託被告丙○○代查個人財產資料,並否認曾轉交代查費用給丙○○之事,然蔡松雄確有上開之行為,業據被告丙○○、丁○○迭次供承在卷,顯然蔡松雄所述係預為自己之犯行辯解之詞,其不值採信亦至為明確。
⑵被告丙○○於原審84年7月6日審理時雖稱:「(你共收了十
萬八仟元?)是連同我私人的錢在內」(詳見訴字第1570號卷㈠第第194頁正面);於原審84年8月18日審理時亦稱:「(收十萬八千元實在否?)不實在」、「(統計為十萬八千
元〈提示〉?)是依雜記統計,有包括我自己的費用」(詳見訴字第1570號卷㈡第268頁反面)。被告丙○○又於原審84年8月12日答辯狀中陳稱:蔡松雄確曾二度交付八仟元予被告等語」(訴字第1570號卷㈡第231頁);又於原審85年1月31日審理時稱:「‧‧‧我約拿三萬元,每月一萬元至八十四年二月,調查員是依我雜記寫的」等語(詳見訴字第1570號卷㈣第136頁);於原審85年6月12日審理時稱:「‧‧
‧蔡松雄與我接觸期間拿二次各八千元給我‧‧‧都在辦公室給我,八十三年十二月蔡松雄車禍後才由丁○○與我接洽,丁○○拿三次各一萬元也在辦公室交給我」(見原審卷㈤第98頁反面);於本院更㈠審89年8月25日調查時稱:「(你共從丁○○那裡拿多少錢?)拿了三次,一萬元有一次,蔡松雄給我二次一次八千元」(詳見重上更㈠字第65號卷㈡第74頁正面);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先後收得之金額為四萬六千元等語。然查,被告丙○○對於上開雜記之記帳資料包括自己之費用在內,無法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難遽信;且被告丙○○於該份雜記內尚且將83年2月20日至83年9月17日所得之金額加以合計為六萬元,若該雜記內包括所謂之自己費用在內,何以有此合計之需要?況被告丙○○係每月均代查上開資料,依理每月均應獲得代查資料之利益,始合情理,若依其於審理中所辯,則被告丙○○自83年3月間起至83年10月間止代查資料期間,均未獲得任何金錢上之利益,亦與常理有悖。
⑶雖依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所供由劉盛豐提供傳真機
後,伊直接請丙○○代查,每件為一千元,每月由劉盛豐付伊三萬元,伊分給丙○○一萬元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劉盛豐每月給伊三萬元,伊分一萬元給丙○○,自己得二萬元等語(詳見他字第182號卷㈠第80頁正面、第87頁正面),然此與上開雜記及被告丙○○於調查站所供不盡相符,且被告丙○○對於自己收取之金額極為細心加以紀錄,自當以被告丙○○所供為準,較合事理。被告丁○○所供每月給丙○○一萬元之說詞,應係僅憑在案發前數月有給丙○○一萬元多次之印象加以回答,並不比丙○○以書面紀錄收取金額之方式來得正確,所供容有誤差,尚不得依被告丁○○上開所供內容,執以為計算丙○○所得金額之依據。
㈢、被告丁○○前後所收取金額之認定:⑴公訴人認被告丁○○獲取22萬2千元之依據:
因本案被告丁○○之犯罪時間係自83年2月至84年2月8日共十二個月又八天,而依被告丁○○於84年2月9日於調查站詢問時所供:「每月件數約卅件,查詢這項資料劉士漢每月給我三萬元,我再分給丙○○一萬元」、「劉士漢每月20日左右將三萬元匯票寄至我家中,經我兌領後再轉給丙○○一萬元」(詳見他字第182號卷㈠第80頁正反面)等語計算。從83年3月20日至84年1月20日共結11次(84年2月20日未及結帳即被查獲),合計為33萬元,再扣除前開依雜記計算丁○○交丙○○之十萬八千元,而得22萬2千元。而被告丁○○於原審84年8月18日審理時亦稱:「(本院審理時稱替劉盛豐查個人財產資料委託丙○○查詢並收取金額22萬2千元實在否?)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8頁反面)。足見被告丁○○所收取之金額確為22萬2千元,且其應非僅於83年間收取查詢之代價,亦屬明確。
⑵被告丁○○以該22萬2千元尚包括伊替劉盛豐請謄本及寄快
遞之費用等語置辯。惟查,依卷附被告丁○○所自承同案被告劉盛豐以丁○○之妻葉美玉為受款人之匯票請購單、普通匯票所示之金額分別為:4萬元、4萬元、4萬元、3萬1千元(詳見他字第182號卷㈥第48、49頁;同卷㈦第44、45頁),其金額均無完整之3萬元。依劉盛豐於84年2月9日調查站詢問時所供:「(提示:扣押物編號柒、匯款資料)你曾匯給葉美玉40000元及50000元‧‧‧等各為何關係、何事?)葉美玉為丁○○之妻,前述二筆匯款係包含我委請丁○○查資料及請他申請謄本費用及規費之費用‧‧‧」(詳見他字第182號卷㈠第92頁反面),足見劉盛豐委請丁○○申請謄本及規費之費用,已在上開匯款金額超越三萬元部分範圍內,豈有在以該三萬元為計算基礎之被告利得「22萬2千元」內,尚有所謂之申請謄本等項費用在內?且被告丁○○又無法提出該「22萬2千元」之金額內尚有所謂之替劉盛豐請謄本及寄快遞之費用之相關證據,所辯自難採信。至同案被告劉盛豐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自提供傳真機給丁○○後,每件提高為一千元,每月結算一次,以匯票寄給丁○○,每次匯款之金額均介於二萬至三萬元不等(詳見他字第182號卷㈡第166頁反面),雖未明確供稱每月之金額為三萬元。然劉盛豐於本案透過多名被告查閱個人財產資料,並給付代價,其對於個別被告提供之代價若干?自不及個別被告印象深刻;被告丁○○既稱劉盛豐每月給付查閱資料之代價三萬元,且與劉盛豐所稱二至三萬元之金額接近,自應以丁○○所供為準,尚不得斤斤於劉盛豐之供述,而認被告丁○○所供有何不可憑信之處。
㈣、被告丙○○、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二人所辯均非可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對於曾受劉振聲委託代查資料,並將所查得之資料交付被告陳玟利,再由陳玟利轉交劉振聲之洩密事實坦認不諱,惟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辯稱:國人入出境資料並非秘密,被告無洩密可言。依監聽資料,並未監到被告有1萬3千元之不法利益之證據。伊並未向劉振聲收取查資料之費用,有次伊回去苗栗的時候,劉振聲問伊身上有沒有錢,如果有的話先拿給他母親當生活費,後來劉振聲交給伊1萬3千2百元是歸還伊所代墊之款項,並非查詢資料之代價云云。惟查:
㈠、劉振聲、張愛玲由陳玟利之居間轉交資料,自戊○○處查得有關之車籍前科、入出境、重點人口等資料之事實,業經被告戊○○、同案被告劉振聲、張愛玲、陳玟利等四人於偵查中分別自白不諱。次查陳玟利於84年3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扣押物編號一內所載大嫂(指張愛玲)1萬3千2百元,係12月25日伊與戊○○一同回苗栗,張愛玲要伊墊一筆款項給張愛玲之母親‧‧‧由伊親自將1萬3千2百元交給張母親收,俟伊返回台中之後,張愛玲始歸還我1萬3千2百元」等語(同上他字卷㈤9頁)。惟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又改稱:調查局所言將1萬3千2百元交給張愛玲母親部分不實在,而係將該款項交給被告戊○○,戊○○再託其保管,戊○○若要用錢,即向其拿等語(同上他字卷㈤第12、13頁),衡以被告陳玟利與被告戊○○之男女朋友關係言,被告陳玟利坦護男友之不及,洵無誣陷之理,該項供詞,自屬事實而可信,從而被告戊○○所供該1萬3千2百元係其親自轉交張愛玲婆婆,以及張愛玲婆婆 劉楊珍 妹原審附合被告戊○○所供,確曾收受張愛玲委託戊○○轉交之該1萬3千2百元云云,暨證人張愛玲於本院前審所證伊曾託請戊○○交1萬3千2百元給伊婆婆云云(重上更㈡字第30號卷㈠第152、153頁),均屬故為 曲護 被告戊○○等之虛詞,不足採信。
再從監聽所得資料,在陳玟利(原誤翻作 文麗 )與張愛玲(即劉太太)之通話內容中張愛玲稱:「昨天結的有七個沒有跟他算,他一定很奇怪怎麼這麼少」,陳玟利回稱:「不會啦,他完全不知道,他沒有數字概念」、張愛玲又稱:「還有你可以時候再叫我傳真給你」,陳玟利回稱:「好」,張愛玲問:「‧‧‧那個有拿給他嗎」,陳玟利應稱:「還沒,我想晚一點再拿給他」,接著張愛玲再稱:「小心哦,再見」(同上他字卷㈡第69頁)。當中所謂他,正與陳玟利、戊○○二人在歷偵訊中供承戊○○花錢不節制,均由陳玟利保管支用之情形相當,且在同一時間之通話中,亦有提及查詢資料之事,與陳玟利居間代為轉送資料之情形正相符合,明顯可以看出,陳玟利確有居間轉交查詢資料之代價予戊○○。綜合以上各項事證,足證劉振聲、張愛玲經由陳玟利,自戊○○處取得前科等資料,確有付給報酬,委無可疑。
㈡、經本院前審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查結果,據覆:「查警勤區警員之職務除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擔服勤區查察個別勤務,另有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勤辦等共同勤務,至於 劉員 當時除擔服上述勤務項目外,是否承(協)辦國人入出境及重點人口等業務,經訪查當時合作派出所主管 蔣思華 (現調台中市警察局少年隊組長),以本案事隔迄今已逾八年餘,人員均已調動,故無法查證劉員當時是否協辦前項業務;復查各員警因勤、業務之需要(如為清查治安顧慮人口及舉發交通違規等)可申請個人專屬密碼,查詢個人前科、入出境、車籍、重點人口等資料,惟為審慎管理國人入出境資料之查詢,自91年6月1日起,依規定需相關業務承辦人始可申請國人入出境查詢密碼,併此敘明」等語,有該局92年年3月21日中分三行字第0920016593號函可稽(重上更㈡字第30號卷㈠第148、149頁)。而被告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供稱:「(你在合作派出所擔任勤區警員期間工作上是否需要使用電腦?使用電腦是否需要密碼?)不一定,若有需要就要用到,如查車籍資料、通緝犯等。使用電腦需要個人的密碼」、「(合作派出所警員因勤務、業務上的需要可以申請個人專屬密碼,你有無申請個人專屬之密碼?)密碼是由警局統籌發給各單位的各員警,約一、二個月換一次密碼」、「(你有無申請個人專屬的密碼?)沒有個人的專屬密碼,是由警局統籌發給各個員警密碼,就是代表個人的意思,就如同編號一樣」等語(重上更㈡字第30號卷㈠第154、155頁),足見被告戊○○於執行巡邏、臨檢等勤務時確有密碼可查詢個人前科、入出境、車籍、重點人口等資料,但保管個人前科、入出境、車籍、重點人口等資料,屬其非主管之事務無誤。
㈢、被告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雖於95年7月1日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者。」,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然被告己○○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產稅股「稅務員」,承辦台北市大安區房屋稅、地價稅及催徵報表編造稽徵工作,被告丙○○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助理稅務員,負責地價稅業務,主管財產稅之納稅資料,被告戊○○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負責警勤區之各項警察業務,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故被告三人均為修正前所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固屬無疑;而被告丁○○雖辯稱其係地政事務所測工,應非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謂之公務員,惟從法條文義看,新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既稱「依法令」,當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前提如是,則其後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當亦同樣理解為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從而縱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為之任用,例如政府機關內之工友、技工等,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2號座談會結論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丁○○係地政事務所測工(現已改稱測量助理),係依行政命令「臺中市政府暨所屬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任用之人員,依上開行政命令第十點規定:「十、測量助理之工作職責如下:(一)測量內業:土地複丈、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收件、歸檔、定期通知書繕寫,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圖、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整理歸檔、地段圖、地籍圖謄本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地籍公告圖註記、測量儀器之管理、表冊之抄錄、繕寫、統計。及協助土地複丈圖、連絡圖、建物測量圖、成果圖之調製、圖根點、界址點坐標、土地、建物面積第一次計算,地籍圖複照、複製暨測量員臨時交辦之測量內業事務性工作事項。
(二)測量外業:實地測量作業之儀器搬運、整置、障礙物清除,量距、豎菱鏡或標桿,選點、協助申請人(含代理人)埋設界標,記簿及協助辦理地籍調查,對講機攜帶通話暨其他配合測量外業事務性工作事項。」是以被告丁○○雖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然係依據行政命令任用之人員,且執掌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仍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被告丁○○所辯其於刑法修正後已非公務員云云,委無可採。惟就被告丙○○提供之個人財產資料部分,被告丁○○應非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故如後所述於與被告丙○○共犯圖利罪時,其自應援引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處斷,併此敘明。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要旨)。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第5款之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4條、第5條及第6條其餘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時,即應依該特別條款論擬,不得適用圖利罪處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3號裁判要旨)。經查:本案被告己○○為財產稅股稅務員、丙○○為財產稅助理稅務員、被告戊○○為派出所警員,被告己○○、丙○○就稅捐核課事項固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就職務上需要所得接觸之個人財產資料,則屬其非主管之事務;另被告戊○○就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固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就個人前科、入出境、車籍、重點人口等資料,則屬其非主管之事務,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案被告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處罰其未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第五款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處罰其未遂犯。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又修正公布同條項第五款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廢除未遂犯之規定。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最高本刑均規定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行為時法,其罰金刑定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定為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惟就其犯罪構成要件觀之,裁判時法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則以「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並明定所圖得利益為不法利益,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且不罰未遂犯。比較行為時法並不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成罪要件,及中間時法雖限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但仍不須「因而獲得利益」即可成罪,則裁判時法之規定似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本件共同被告己○○、丁○○、丙○○及戊○○之行為均已該當「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等要件。均該當於行為時及中間法與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構成要件。然因行為時法之刑度既較中間法與裁判時法為輕,自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對告等最為有利,故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處斷。再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新舊刑法第28條之規定,新法非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此次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經修正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再者,此次刑法第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亦有修正,惟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應依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
四、被告己○○、丁○○、丙○○均知情同案被告劉盛豐係徵信社人員;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陳玟利亦明知同案被告劉振聲、張愛玲經營中邦徵信社。渠等支付報酬委託代查個人財產或出入境、車籍或公司登記等資料,均為其受客戶所委請調查者,該項資料必經由渠等轉交客戶收取費用,詎仍予以提供洩漏,難謂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件被告己○○、丙○○係財產稅股稅務員或助理稅務員,負責地價稅(己○○並負責房屋稅),在其職務上均得以知悉個人之財產資料;而被告戊○○負責警勤區之各項警察業務,工作上得以依其需要而查詢個人前科、入出境、車籍、重點人口等資料。故核被告己○○、丁○○、丙○○、戊○○所為,皆犯有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後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成立同條例第6條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共同被告黃紫雲、陳玟利部分,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各與具公務員身分(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己○○、戊○○共犯上開圖利罪;及被告丁○○就被告丙○○提供之個人財產資料部分,雖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仍均分別依行為時同上揭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又被告己○○、同案黃紫雲與同案被告劉盛豐;被告丙○○、丁○○與同案被告劉盛豐;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陳玟利、同案被告劉振聲、張愛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具共同正犯關係。又同案被告黃紫雲、陳玟利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分別具公務員身分之己○○、戊○○等共犯公務員洩密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仍以共同正犯論。而圖利罪部分,被告己○○與同案被告黃紫雲、被告丙○○與丁○○(83年2月至
12月間犯行部分,並與蔡松雄)、戊○○與陳玟利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所犯上開罪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若,構成要件相同,核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己○○、丙○○、丁○○、戊○○等人,所犯圖利罪及洩密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圖利罪處斷。至共同被告劉盛豐等徵信者將其委託代查之資訊洩漏何人﹖因各該徵信業被告,並未建檔,且過時已久,以致未能查悉,以為佐證。惟各該提供資訊之被告既知徵信業者價購該項資料,目的在轉交其客戶牟利,此亦為徵信業被告所直承,則其有該項洩密事實十分明確,要難因徵信業者客戶未能查明,而否認該項犯罪事實之存在。
五、又被告丁○○於偵查中就其犯行自白,並供出共犯丙○○,因而查獲丙○○;被告丙○○於偵查中就其犯行自白(於85年1月31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出共犯蔡松雄,因而查獲共犯蔡松雄),業據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見84年度他字第182號卷一第78至87頁);並調閱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1694號刑事卷宗全卷(含86年偵字第11995號、調查站刑事偵查卷宗)。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前原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85年10月23日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95年5月30日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丁○○雖於偵查中供出被告丙○○,因而查獲丙○○,但丁○○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被告丙○○係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於審理中供出共犯蔡松雄,被告丁○○、丙○○均應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即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己○○、戊○○等人犯罪所得均在五萬元以下,依行為時即前揭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原審論處被告四人罪刑,固非無見,惟認同案被告劉盛豐、 林西飛 、劉振聲、張愛玲、 張雲傑 各另共犯圖利罪;被告己○○、丙○○、丁○○、戊○○所犯圖利罪部分,各與支付報酬委託代查資料之經營徵信社被告間,亦成立共同圖利罪;並認被告己○○、丙○○、戊○○係基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且未及就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均有修正予以法律比較適用自均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仍否認犯罪,雖難認為有理由,但原判決就各該被告部分,既有可議,仍應將原判決關於己○○、丁○○、丙○○、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各被告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觸犯圖利罪被告部分(被告己○○、丙○○、丁○○、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被告己○○犯罪所得1萬5千4百元,丙○○、丁○○犯罪所得33萬元,扣除丙○○已於蔡松雄乙案經執行檢察官執行追繳1萬6千元(有本審卷第65頁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可稽),餘共31萬4千元;戊○○犯罪所得1萬3千2百元,均依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規定分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洩密罪共犯劉盛豐所有之物, 業據渠 等分別供明在卷,該等物品又係分別供被告丙○○、丁○○犯罪所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因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丙○○與被告丁○○實際所得雖非一致,但因本院對被告丙○○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是最低度之刑期,本院自不得違背法定刑之範圍,而量處被告丙○○低於二年六月之刑期,附予敘明。末查被告丁○○、丙○○本件所受之宣告刑,均已超過二年,自不符宣告緩刑之條件,故其二人請求併為緩刑宣告即為無理由,亦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對被告丁○○部分另謂:其於80年間至84年2月止,利用其地政事務測量工公務員身分,替劉盛豐代查地籍資料,劉盛豐每件支付代八百或一千元不等,共得利約四、五十萬元,因認此部分,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此部分訊據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略以:地籍圖人人得公開申請,渠代劉盛豐申請並收取代墊之申請費及車馬費,無不妥等語。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或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或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必該事務為其所主管或監督,或對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或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查被告丁○○為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工,地籍圖資料非其主管或監督事務。又地籍圖閱覽係開放民眾申請,地籍資料登記謄本申請人之資格並無其他法律限制,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4年8月28日日函一份附於原審第三卷第50頁,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84年9月1日函一份附於原審第三卷第54頁可稽,另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2年6月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上明載我國土地登記制度採公示主義,人民得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等情,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85年6月25日函內所附上開審查手冊部分附於原審第五卷可參,是任何人均可影印地籍謄本及申請閱覽地籍圖,殆屬無疑,該項資料亦非公務員職務上應秘密者,是被告丁○○受被告劉盛豐委託代查地籍圖資料,顯然無須憑籍其公務員之影響力或影響之機會,核與上述圖利罪構成要件未洽,此與前述公務員對應秘密之資料,利用其身分及影響力取得後,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洩漏者異,因公訴人認與上述論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公訴意旨再認被告己○○與黃紫雲係自83年4月起即有上開犯行,且得利約四、五萬元;共同被告劉振聲夫妻共交付金錢約四、五次給戊○○(金額不詳)。然此部分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戊○○部分含陳玟利)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與渠等前開論罪科刑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後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3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8條後段、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16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132條第1項,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附表一】:盧彰貳、劉盛豐所用
1、信封一張。
2、雜記一份。【附表二】:丁○○、劉盛豐、丙○○所用傳真機一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81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