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為本院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署檢察官聲請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七號裁定准許。後雖甲○○之戒治成效經戒治處所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依同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裁准停止戒治出監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期滿未被撤銷,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上午某時,以將海洛因粉末加入礦泉水,用針筒注射入體內方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為警驗尿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卷參照),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六號卷第七頁參照),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並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事與實相符。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為本院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署檢察官聲請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雖被告之戒治成效經戒治處所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依同署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獲准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期滿未被撤銷,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核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再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毒品種類、到案後雖坦承犯行,但施用毒品之紀錄不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並經被告拋棄滅失,此據被告供明,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