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2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臺灣鈞得電訊網路有限公司(下稱鈞得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及交通部電信總局尚未開放CT-二(俗稱二哥大)之無線電通話業務,且該公司原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項目,亦未有該項業務,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起對外廣告招攬客戶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CT二電話區基地台買賣及加盟經銷」(即銷售通話區及加盟經營權)業務,並透過全省各地經銷商公開對外招募加盟基地台,並藉加入為股東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每一基地加盟投資金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八千元(另於簽約時向投資人收取五萬元保證金)資金,並宣稱有每月至少收入五萬元之報償而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致 方同飛 等多人繳款與之簽約申請加盟及接受 王蕪煌 等人訂購CT-二基地台之款項多筆,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已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計追訴期間之長短。
四、經查:㈠時效完成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於八十三年七月
間起,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起訴書雖未記載犯罪終了日,惟觀之鈞得公司報價單,尚有載明支票發票日為同年十月七日,故可認定其行為終了日為同年十月七日,此有卷附鈞得公司報價單一份可憑(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又該罪修正前之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加計四分之一期間為十二年六月,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扣除追訴權時效依法停止進行之期間一年十四日,迄今已逾十二年六月,現此部分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完成。
㈡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然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有關公司負責人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刑事處罰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本件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既已廢止其刑罰,是應認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罪嫌,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被告另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