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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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4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展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展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告展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丁○○、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貸款契約第14條、借據第6條第7款、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5年3月17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7日起至101年3月17日止,利息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5%機動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亦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6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877,525元及自96年11月1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㈡另被告展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圓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4日邀同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4日起至98年4月24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41%按月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詎被告展圓公司自96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98,539元及自96年11月2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展圓公司、乙○○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目前有困難,希望與原告洽談分期清償或減免違約金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展圓公司、乙○○及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丁○○、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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