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更(四)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 律師上列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判決書第1頁倒數第2行「352」更正為「3511」、「7665」更正為「7685」。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主文所示部分,顯為誤寫,依上揭說明,自得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