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3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就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於領用後,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中心之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尚有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36,747元、循環利息3,410元及逾期手續費2,000元,共242,157元迄未清償。另被告於93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2月13日起至97年4月23日止,共分50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每月23日為攤還日,約定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195,084元及違約金394元,共195,478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92年1月27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約定被告借款最高額
度為50萬元,嗣被告向原告借款47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2月12日起至93年2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5%計算之利息,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限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立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469,644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
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自認其有向原告借款,惟以其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置辯。然被告既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與事實均不爭執,依法即應負清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157元、195,478元及469,644元,共907,279元,暨如主文第一項之利息、第二項所示違約金及第三項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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