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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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二)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辰○○上訴人即被告癸○○共同選任辯護人丙○○
壬○○上訴人即被告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訴人即被告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訴人即被告未○○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
吳雪如 上訴人即被告午○○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陳芝荃 上訴人即被告卯○○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寅○○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廿四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四三○九、九○一四、七六六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辰○○、癸○○、子○○、丑○○、未○○、乙○○、午○○、戊○○、卯○○、庚○○部分,均撤銷。
辰○○、癸○○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辰○○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癸○○緩刑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應對辰○○、癸○○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丑○○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沒收。所得財物新台幣參拾參萬元,應對子○○、丑○○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共同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元沒收之。
乙○○共同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元沒收之。
午○○共同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物品沒收之。
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庚○○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庚○○緩刑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應對卯○○、庚○○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辰○○係 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產稅股「稅務員」,承辦台北市大安區房屋稅(里別: 德安 、仁慈、 民輝 )、地價稅(里別:德安、仁慈、民輝、育才),及催徵報表編造稽徵工作,調閱台北市納稅義務人房屋稅及地價稅課稅之財產資料,為其主管之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癸○○則為其同居女友(現為夫妻)。渠二人明知個人財產(房屋、土地,以下同)資料係屬國防以外之機密,非因機關公務所需或利害關係人,不得任意調取。 詎渠 等竟基於洩密、就辰○○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三友徵信社負責人 劉盛豐 (因洩密罪經本院更㈠審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向其價購之個人財產資料,係應徵信社客戶之委託代查,乃基於與劉盛豐共同洩漏該項國防以外應秘密資料之犯意聯絡,進行提供資料圖利。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止,連續由劉盛豐先將待查之對象身分證號碼傳真至癸○○在辰○○上班之台北市稅捐稽徵大安分處同棟大樓所租用之辦公室給癸○○,轉交辰○○,或由劉盛豐直接以電話告知辰○○後,再由辰○○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主機之待查對象個人財產資料,以身分證字號叫出,抄寫後,透過癸○○傳真或親自交給劉盛豐,劉盛豐再將該項資料轉交委託調查之客戶牟利,而共同連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劉盛豐委託辰○○、癸○○代查得並交付之個人財產資料計有七十七件,每件支付報酬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辰○○、癸○○共同連續直接圖得一萬五千四百元之不法所得。癸○○、劉盛豐二人於偵查中對上情自白不諱。
二、子○○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財產稅助理稅務員,負責地價稅業務,主管財產稅之納稅資料, 蔡松雄 (未據起訴)則為同處法務課員工,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丑○○則為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工,子○○、蔡松雄、丑○○明知個人財產資料係屬國防以外之機密,仍共同基於就子○○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與劉盛豐共同洩密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劉盛豐以傳真機通知丑○○待查對象之身分證字號,於八十三年二月至十二月間,係由丑○○將該項身分證字號交蔡松雄轉交子○○,八十三年十二月以後則由丑○○直接交付子○○,子○○即利用其職務上得以接觸並操作電腦終端機之機會,將待查之個人財產資料叫出,抄寫後,交蔡松雄或丑○○、丑○○再將該項資料交付劉盛豐轉交委託三友徵信調查之客戶牟利,而共同連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劉盛豐允應每件付一千元報酬,每月結算,由劉盛豐將匯票郵寄至丑○○台中市○○區○○路○○○巷廿五號住處,由其不知情之妻 葉美玉 收受,丑○○提領現款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或透過蔡松雄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轉交款項給子○○,或由丑○○本人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直接交予子○○,劉盛豐並交付所有全祿七○○三M型電話傳真機一部給丑○○以方便傳遞資料之用。子○○共直接圖得十萬八千元之不法所得,丑○○則直接圖得二十二萬二千元之不法所得。子○○、丑○○均於偵查中對上情自白不諱。
三、未○○為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協辦人,協辦房屋稅業務,調取個人財產資料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尚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劉盛豐係台北市三友徵信社負責人,所委託代查之個人財產資料,係其轉供客戶,收取報酬牟利之用,仍基於與劉盛豐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資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連續由劉盛豐以電話提供待查之特定個人身分證字號後,因非其主管或監督業務範圍,且對於個人財產資料之取得於職權機會或身分上並無得以憑藉之影響力,乃透過不知情之財產稅課臨時人員 李孟芬 ,利用其電腦查詢該人個人財產資料,抄寫後,以電話將資料回覆給劉盛豐,劉盛豐再轉交其徵信社客戶,而共同連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未○○自劉盛豐處獲得共四萬元之不法所得(劉盛豐共分
四、五次將匯票郵寄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未○○住處)。
四、乙○○係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技工(其自五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退職任該處六課技工,負責中興新村污水地下水道外線管線清理及維修等工作;該處因業務需要自其退職日起至八十四年元月止,僱用其為按日計資之短工,仍負責其任技工時之工作),調取公司登記資料,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尚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劉盛豐為台北市三友徵信負責人,所委託代查之公司登記資料,係其提供客戶收取報酬牟利之用,而上述公司登記資料,復屬國防以外應秘密資訊,仍基於與劉盛豐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資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四年元月止,連續由劉盛豐以電話或信件通知乙○○待查之公司名稱後,乙○○因對於該項資料之取得於職權機會或身分上並無得以憑藉之影響力,乃利用其同事關係商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建設廳人員調出公司登記卡資料,抄寫後,將該項機密之公司統一編號、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單等基本登記資料,郵寄給劉盛豐,劉盛豐收取該項資料後,即行轉交客戶,而共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乙○○每件收取一千五百元,共圖得四萬元之不法所得。
五、午○○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課承辦人,負責營業稅業務,調取個人財產資料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尚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午○○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與三友徵信社負責人劉盛豐認識後,劉盛豐乃商請午○○利用其任職同一機關之機會透過該處財產稅課之人員查詢彰化縣之個人財產資料,並應允每件一千元之報酬,每一或二月結算一次,均寄匯票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九之三號午○○住處。午○○明知個人財產資料係國防以外之機密,劉盛豐所委託代查之個人財產資料,係其轉供客戶收取報酬牟利之用,仍基於與劉盛豐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資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止,連續由劉盛豐以電話通知,用身分證字號代查彰化縣之個人財產資料,午○○於接獲需查詢之資料後,因對於個人財產資料之取得於職權機會或身分上並無得以憑藉之影響力,乃在上班時,利用財產稅課同事離開座位之際利用其電腦查詢個人財產資料,抄寫後,再以電話將查詢資料以回覆給劉盛豐,再由劉盛豐轉交其客戶,而共同連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午○○共得利三次,計圖得三萬七千元之不法所得,劉盛豐則據以告知客戶並收費,午○○所收之三萬七千元已於八十四年六月返還劉盛豐。扣得午○○所有供犯罪使用附表一所示之物。劉盛豐、午○○均於偵查中對上情自白不諱。
六、戊○○為中區電信管理局(現已改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公司)工務處第二線路中心技術員,負責裝移機訂線及桿線遷移業務,調取用戶電話使用人裝機地址等資料係其主管之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二年底起,經友人介紹認識台中市國仲徵信社負責人甲○○(因洩密罪經本院更㈠審判處其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明知電話使用人裝機地址之資料,係屬國防以外之機密,依該局「處理公眾查詢市內電話用戶名稱或地址實施要點」之規定,非因機關公務所需不得任意調取,甲○○卻商請戊○○對於其主管且應保密之電話使用人裝機地址資料提供予甲○○,並由甲○○支付報酬。戊○○明知甲○○委託代查上述電話使用人之裝機地址資料,係其轉供客戶收取報酬牟利之用。仍基於圖利及與甲○○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資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底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止,連續由甲○○接受客戶委託電話查址,再由甲○○將待查之電話號碼告知戊○○,戊○○則於上班時間,利用辦公室之電腦查悉相關資料,以電話轉告甲○○,甲○○則將該項資料轉交客戶,而共同連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甲○○每件付戊○○報酬二百元、五百元不等,八十三年六月後,因查詢上開資料需輸入員工代號及密碼,提供上開資料之報酬即提高至每件一千元,戊○○前後連續合計圖得十萬元之不法所得。戊○○於偵查中自白上情。
七、卯○○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負責警勤區之各項警察業務,調取個人前科、入出境、車籍、重點人口資料為其主管之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台中市中邦徵信社負責人 劉振聲 、丁○○(因洩密罪經本院更㈠審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夫婦與卯○○係堂兄弟關係,庚○○則為卯○○之女友。卯○○、庚○○、劉振聲、丁○○明知警政署電腦檔案中之個人前科、入出境、車籍、重點人口等資料,係屬國防以外之機密,非因機關公務所需或利害關係人不得任意調取,卯○○、庚○○亦明知劉振聲、丁○○所委託代查之特定人上述機密資料,係其轉供客戶收取報酬之用,該二人仍基於共同就卯○○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與劉振聲、丁○○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資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止,連續由劉振聲夫妻將待查詢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以電話或傳真至庚○○之辦公室,庚○○再轉告卯○○,卯○○則利用當班時間,將所要查詢之資料利用警用電腦叫出並列印後,再交由庚○○轉交給劉振聲夫妻,劉振聲夫妻再將之轉交客戶,而共同連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五日丁○○交付一萬三千二百元給庚○○,由庚○○轉交卯○○,二人共同花用,而共同連續圖得該一萬三千二百元之不法所得。庚○○於偵查中對上情自白不諱。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辰○○、癸○○、子○○、丑○○、未○○、乙○○、午○○、戊○○、卯○○、庚○○等所洩漏者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有下述規定及函文可憑:
㈠按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地籍總歸戶資料應予保密,除供土地所有
權人本人或其繼承人查詢或供公務使用外,不得對外提供」,又按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歸戶資料查詢」之功能,提供做歸戶查詢,將該權利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資料即時顯示出來,以為執行土地政策及預防經濟犯罪之參考,但為保障人民財產隱私權,僅以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為限,申請閱覽歸戶資料時當事人需攜身份證及繼承人需檢附戶籍謄本為憑,其餘無利害關係人均不得申請該相對人之歸戶資料,惟法院因偵辦相關案件需查當事人之不動產資料,本所自當配合辦理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函一份附卷可稽(原審第三卷第五十一頁),足證以身分證及姓名查個人財產資料,僅本人或繼承人方得為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函(原審第三卷第五四頁)亦為相同之函示;另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㈡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㈢稅捐稽徵機關,㈣監察機關,㈤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㈥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㈦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外,應絕對保守秘密。依此規定,個人財產資料係列入保密範圍。稽徵機關除對上開法條規定之人員、機關得予提供外,其餘均不予提供等情,有新竹縣稅捐徵處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函一份附於原審第三卷第六十頁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函一份附於同卷第四十六頁足參。至八十五年九月間修正之強制執行法雖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法院查債務人之財產,亦僅係規定法院因公務需得向相關機關查詢個人之財產,亦未規定債權人得自行向相關機關查詢債務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㈡查有關公司名稱、所在地、負責人姓名等應依法公告之資料係屬公示之資料,其
申請抄錄並無申請人資格限制,但申請抄錄公司章程、董監事名冊等依公司法第三九三條規定應由利害關係人或基於業務需要之相關機關申請始得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函一份附於原審第六卷第二四四頁可憑。
㈢依據內政部警政署電子計算機保密安全實施規定第三章第二節:「非因公務不得
查詢終端工作站任何資訊」員警在執行公務需要下,方可查詢車籍、前科、入出境及重點人口等資料,又「口卡代號」由內政部警政署每三個月核佈一次,屬於「密」級文件。外勤員執行公務向本局戶口課通報告台電話查詢口卡資料時,需先報「口卡代號」以資辨別是否執勤員警。有台中市警察局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函
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一五頁足參。且有關個人前科資料及每月查詢前科之保密代號,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受理犯罪資料作業規定」,係屬職務上應保密事項,非任何人均得申請調閱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函附於原第二卷第二四四頁可稽,是以其「代號」本身及依代號所查詢之資料,均係應保密之資料;另依據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機密維護作業手冊規定車籍資料屬職務應保密之事項,係指車主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其餘均不列入保密之範圍。有台灣省公路局台中市監理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函附於原審第五卷第一六一頁可參。
㈣戶籍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
。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依戶政機關請領戶籍謄本,閱覽戶籍登記簿作業規定,包括:「㈠與當事人有契約或債務、債權關係。㈡與當事人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者。㈢與當事人為訴訟之對造人者。㈣與當事人有血親、姻親或家長家屬之關係者。㈤其他確有權利義務之者。」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境平字第四一五一三號函:「請領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依『台灣地區入出境管理作業規定』第四十點規定,以左列為限:㈠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同戶籍之戶長。㈡本人之利害關係人。㈢受第一款人民委託者。」另高雄市監理處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八十三高市監二字第二八三九一號函亦稱:「依據公路監理業務座談會第十四次會議第十五項商定事項:『各級政府機關以公函查詢車輛資料者,函覆提供,人民或社團來函查詢者,予以婉拒』」再依交通部台灣地區電信管理局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南營服字第二三六二號函稱:「依據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市內電話規則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處理公眾查詢市內電話用戶名稱或地址實施要點』規定,一般公眾要求查詢電話號碼之用戶名稱或地址者,概不予受理」。顯見政府機關為保障人民之私密及居家、生活之安全與安寧,對所持有人民之戶籍、車籍、入出境、前科、電話號碼之用戶名稱或地址等資料,均不准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刺探或知悉,足見有關人民之戶籍、車籍、入出境、前科、電話號碼之用戶名稱或地址等文書資料,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二、被告辰○○、癸○○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癸○○均否認圖利、洩漏秘密犯行。被告辰○○辯稱:伊從未替劉盛豐查過個人財產資料,也不知道劉盛豐係徵信業者 云云 ;被告癸○○則辯稱:伊只是幫劉盛豐到地政事務所查地段、地號,並向劉盛豐收取每件二百元之車馬費,且所查件數不多云云。惟查:
㈠被告辰○○係台北市稅捐稽徵大安分處財產稅股「稅務員」,承辦台北市大安區
房屋稅(里別:德安、仁慈、民輝)、地價稅(里別:德安、仁慈、民輝、育才),及催徵報表編造稽徵工作,可調閱台北市納稅義務人房屋稅及地價稅課稅之財產資料之事實,有以下函文可憑:
⑴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09260
290000號函(詳見重上更㈡字第三○號卷㈠第一四二、一四三頁)所載:「辰○○先生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底止所擔任之職位、辦理事項、職權範圍、調取個人財產之權限如下:㈠所擔任之職位:職位名稱為稅務員。㈡辦理事項與職權範圍: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給之通行碼辦理房屋稅資料查詢、異動;地價稅資料查詢、異動;徵課管理線上查詢。㈢調取個人財產之權限:就職權業務上得調閱本處管有之房屋稅、地價稅、徵課管理之線上查詢」。
⑵又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092
60864210號函(重上更㈡字第三○號卷㈠第一九三、一九四頁)所載:「稅務員辰○○君於八十三年間工作範圍如下:‧‧‧㈡ 潘君 係稅務員,承辦台北市大安區房屋稅( 里別德安 、仁慈、民輝),地價稅(里別德安、仁慈、民輝、育才)及催征報表編造稽徵工作‧‧‧㈢財產稅承辦員可經由本分處電腦終端機與本處電腦主機連線調閱臺北市納稅義務人房屋稅與地價稅課稅資料,該資料並無管制」。並檢附稽徵機關受理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查詢對象、查詢作業相關規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財產稅工作人員工作分配表大安分處第二股服務區工作分配表」(詳見重上更㈡字第三○號卷㈠第一九五~二○一頁)。
㈡被告辰○○於職務上調取臺北市納稅義務人房屋稅與地價稅課稅資料之方法,得
以該稅捐處核給之通行碼調取,除見前述外;另被告辰○○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詢問時亦稱:「(你於台北市大安稅捐分處擔任財產稅股稅務員,你使用電腦查詢資料之代號、密碼為何?)我之代號為27H7,通行密碼為Z000000000,但通行密碼我曾更換過,上一次使用之時間及密碼已忘記了」等語明確(詳見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㈣第一二一頁反面),足見被告辰○○確實有通行(密)碼得調取資料。雖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261280200號函(詳見重上更㈡字第三○號卷㈠第二二八、二二九頁)稱:該分處於八十三年間辦公室資訊化程度,無法每人一機,且該分處於八十三年八月間並無電腦室,係由電作聯絡員管理員工使用電腦之主機通行碼,而八十三年間該分處稅務員欲查詢電腦檔案資料,須經主管核可後申請主機通行密碼,始能使用電腦查詢課稅資料等語。然查:該分處當時之資訊化程度雖無法達每人一機之程度,應無礙於被告之使用電腦查詢資料,否則被告即無申請通行(密)碼之必要。而上開函文所稱通行碼之申請,亦經證人即該分處員工辛○○於本院證述:「(「貴處函覆的公文說明二第四點的函意是否指每個稅務員如果要查詢電腦檔案資料只要事前申請壹個密碼,經過核可之後,以後每次要用電腦查詢課稅資料都只要輸入那個事前已經核可的密碼就可以了,或者是每次查詢都要申請密碼?)大部分的資料都是申請一次密碼之後,因為密碼有授權範圍,在授權範圍內要查詢只要輸入之前核可的密碼即可,如果查詢授權範圍外的資料,他的電腦主選單就沒有那個選項,不是每使用一次電腦就要申請一次通行密碼」等語明確(詳見重上更㈡字第三○號卷㈠第二四二、二四三頁)。
㈢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執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北市松地三字第
18013號函文(詳見重上更㈡字第三○號卷㈠第一八一頁):「主旨:貴院囑查當事人(即申請人)若僅知相對人(被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可否查知被申請人在該事務所轄區內有無不動產,並據以申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乙案,復請查照。說明:查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六三五一號令發布「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規定地籍總歸戶資料,應予保密,除供土地所有權本人或其繼承人查詢或供公務使用外,不得對外提供,準此,申請人若舉證確係本所轄區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並填具土地、建物查詢閱覽及複印查詢資料申請書申辦,方得受理查詢歸戶資料,除此之外,不受理一般民眾查詢被申請人在本所轄區內有無不動產。次查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現行作業未對申請人設限,故任何人僅需填明申請書內土地、建務標示即可申請核發該當登記(簿)謄本,並毋須列入保密」之內容,並為被告辰○○、癸○○辯護稱:「‧‧‧現行地政作業中,倘僅以被申請人之姓名、身份證、住所資料,當不得查閱其不動產資料,倘申請人填明土地或建物標示,則任何人均可申請謄本,毋須列入保密。而細核劉盛豐傳真與癸○○之傳真稿,遭癸○○引『×』表示無法查詢者共九筆,均係僅有被申請人之身分證號碼者,未打『×』者四筆均係已有地號者,癸○○憑該資料向地政機關依法申請謄本者、原審就此重要事實,顯有疏未考量,而逕認被告辰○○之犯罪依據,試問,倘上開資料係辰○○憑其於稅捐機關公務員身份查詢,則何以九筆資料無法查詢,是該證據正足以證明辰○○之清白,惟原審已陷入起訴書內容之成見,以致未能作為被告客觀有利之認定」云云。然查:
①本件有傳真資料附卷可稽(詳見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㈠第九六頁),該資料係被
告癸○○傳真給劉盛豐(詳見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㈥第二六○頁反面)。另依同案被告劉盛豐於調查站所供內容(同卷第九四頁反面),其坦稱:「〈提示:黃小姐傳真劉R、筆資料之傳真〉此傳真內容及意義為何?)〈詳視後作答〉這是我事先請黃小姐查詢之資料,經黃小姐查後傳真給我的,我係以身分證號碼查地號,此傳真筆,計有9筆查無資料,有3筆是重複的,黃小姐只復我四筆資料」等語(詳見同卷第九四頁)。足見傳真資料中「黃小姐」暨「①-⑬身分證字號」係劉盛豐所書寫並傳真(0000000號電話)予癸○○;其餘「TO:劉R」、「FAX:0000000」,暨⑥⑦⑧⑬等四身分證字號○○○區○○段、地號」等係癸○○加註於上並傳真至0000000號電話予劉盛豐;此另觀之該紙傳真資料中未打『×』之該等地段地號筆跡與「TO:劉R」、「
FAX:0000000」相同,而與劉盛豐所寫「黃小姐」暨「①-⑬身分證字號」不同益明。故而辯護人辯稱:「未打『×』者四筆均係已有地號者」,顯屬無據,蓋該等地號應係癸○○透過辰○○查詢所得而回覆予劉盛豐的結果,而非劉盛豐附記地號請辰○○代查者。
②另該傳真資料上打『×』之符號,係何所指?據劉盛豐於前述調查時所供:「
我係以身分證號碼查地號,此傳真筆計有9筆查無資料」等語;另參以共同被告子○○於調查時所供:「那是詹大哥於前天或昨天交給我,要我查名下土地財產的名單,我依前述方法查出地段、號,用鉛筆抄於該紙,如名下無財產則註記“×”,有財產則寫上地段、號。該紙上用鉛筆寫的字都是我查的結果」等語(詳見同卷第二二五頁反面);及同案被告午○○於調查時所供:「此批字條即是 劉士漢 拜託我查詢個人財產資料時,我紀(記)錄下來的,被查對象下之地號即是我利用財產稅課電腦查詢後抄錄的,有些姓名旁註有『×』記號者即是無財產資料之代號」(詳見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㈢第第一一六頁正反面)等語。足見該傳真資料上打『×』之符號,係指「經查詢並查無資料」者,而非如辯護意旨所稱:「表示無法查詢者共九筆」者,前開辯護意旨所稱尚無可取。
㈣被告辰○○、癸○○確有為劉盛豐查閱並提供納稅義務人個人財產資料之事實,有以下諸多事證可稽:
⑴被告癸○○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調查時供稱:「約於八十三年年中(正確時
間已記不清楚)大約是七、八月,我的男朋友辰○○曾告訴我,說有乙位劉先生(即劉士漢)會傳真資料到我辦公室,叫我將傳真資料交給他,之後劉先生就陸續將有身分證資料傳真到我辦公室,我接到傳真資料後就交給辰○○,有時候辰○○亦會交給我一些個人財產資料,如地段、地號等傳給劉先生,我由這些資料之傳遞間才側面得知劉先生是委託辰○○代查個人財產資料、個人財產狀況等資(料),我個人是沒有能力代劉先生代查上述之資料,其間我只是代轉人之角色而已」、「(妳幫劉士漢代轉委查地段、地號等資料予辰○○約有多少筆?)詳細次數我不清楚,但我記得最多一個禮拜有兩次」、「辰○○替劉士漢所查之個人財產等資料,大部分都是由辰○○直接交給劉士漢,但有時辰○○會將所查資料帶回家交給我,隔天再由我從辦公室傳真給劉士漢,而劉士漢要請辰○○查的資料,若傳真給我,我亦於回家時交給辰○○」等語(詳見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㈣第七~九第七頁反面、八頁)。被告癸○○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提示〉調查筆錄看過?實在?)看過,實在」、「(是否劉盛豐傳真給妳,叫妳查財產資料,而妳交給辰○○查,查到後再交給劉盛豐?)是」等語(詳見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㈣第十一頁)。而依被告辰○○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詢問時所供:「癸○○與我同居無誤(大約已
二、三年),因她係我未婚妻, 黃女 原從事銀行貸款之代書業務,自年元月間始搬到我們辦公室(大安分處)同棟大樓的辦公室(租用一間辦公室)從事代書業務」等語(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㈣一二一頁反面)。被告癸○○與辰○○關係密切,衡情應無誣攀被告辰○○之可能,其所為供述自足採信。
⑵同案被告劉盛豐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何時開始找癸○
○查財產資料?)時間約七、八個月之久,正式送傳真資料約一、二個月」(詳見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㈠第四九頁);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提示:黃小姐傳真劉R、筆資料之傳真〉此傳真內容及意義為何?)〈詳視後作答〉這是我事先請黃小姐查詢之資料,經黃小姐查後傳真給我的,我係以身分證號碼查地號,此傳真筆,計有9筆查無資料,有3筆是重複的,黃小姐只復我四筆資料」、「(為何FAX號碼0000000,你如何接收?)該電話為我在開封街之電話,但經轉接後會傳真到0000000我家中」、「(黃小姐之電話為何?)黃小姐代書事務所電話0000000」、「(黃小姐如何能以身分證取得地號資料?)我不清楚,但我知道她與台北市稅捐處大安分處之辰○○交往過密經常有來往」等語(詳見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㈠第九四頁),並有該傳真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又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是否認識台北市稅捐處大安分處稅務員辰○○?交往如何?)辰○○我認識,係透過 潘某 黃姓同學介紹而認識的,認識約一年多‧‧‧」、「(〈提示:11/9通話記錄〉你曾委辰○○查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及Z000000000等資料)有否此事?)詳細日期我不敢肯定,但確有此事,我曾在打電話時請潘先生代我查資料‧‧‧」、「(你委辰○○查資料,代價為何?)我未與辰○○會任何帳,均與黃小姐會帳‧‧‧」等語(詳見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㈠第九七頁)。同案被告劉盛豐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復稱:「(你是否有委託辰○○查詢財產資料?)是」、「(與癸○○要之資料是否財產資料?)是」、「(找辰○○查資料代價?)我找 黃代書 ,她找辰○○幫忙,錢我是跟黃代書算的,一件是二百元」等語(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㈠第一○一頁正面)。
⑶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電話摘要⑴(外放)頁次一六七:
⑴項次3,83.11.05.劉盛豐自00-0000000致辰00000000000(辰○○大哥大電話)。內容:劉盛豐請該男子查Z000000000及Z000000000之資料。
⑵項次13,83.11.08.劉盛豐自00-0000000致辰00000000000。內容:劉盛豐請查Z000000000等四人之資料。
⑶項次27,83.11.14.劉盛豐自00-0000000致辰○○。內容:劉表示「等一下我會去,差不多11點前」。
頁次一七○:
⑴項次126-127:83.11.23.劉盛豐自00-0000000致辰00000000000(辰○○辦公室專線電話)。內容:
①劉:我早上有傳東西,我下午要。
②潘:哦,下午我有是(事)要辦,要去銀行。
③劉:那......。
④潘:資料還沒有到我手上,我等一下打電話問問看。
⑵項次128-129:83.11.23.劉盛豐自00-0000000致黃小姐000000000。內容:
①黃:劉大哥,你12:30才去找他。
②劉:找他?③黃:找潘啊!他說12:30過去,因我們下午有事要辦。
④劉:我知道,下午在那裡等?⑤黃:一樣二樓嘛。
⑥劉:12:30準時。
同案被告劉盛豐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我因經商失敗,積欠債務極多,乃自年、年間以三友徵信社名義對外營業,為客戶查詢資料,我曾委由如下公務員代查資料,詳情如后:辰○○:任職台北市大安稅捐稽徵處,我係透過渠黃姓同學介紹於年底至年初間認識,並‧‧‧委託辰○○代查台北市部分的不動產資料。我將欲查詢資料之身分證字號、姓名告訴辰○○(打000000000行動電話或打(00)0000000辰○○專線電話)約定地點均在大安稅捐處附近,我要過去前均會先告知辰○○說:『我要從你們那邊經過』,到達後再打電話告訴他:『我到了』,以此作為雙方約定見面及交付資料之密語‧‧‧」等語(詳見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㈡第一六三頁正面)。而被告辰○○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你辦公室、住家之連絡電話為何?有無大哥大電話?)辦公室電話(00)0000000轉148,專線為
(00)0000000,家中電話(00)0000000,我使用之大哥大電話000000000」、「癸○○的電話(辦公室電話)為(00)0000000」等語(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㈣第第一二二頁正面)。而被告辰○○於原審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審理時亦表示對於電話錄音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見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㈥第二六○頁),足見同案被告劉盛豐亦有以直接打電話給被告辰○○之方式,請其代查個人財產資料。
⑷此外,被告辰○○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辰○○稱:㈠未幫劉士漢查詢
資料;㈡未收取 劉某 金錢報酬。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亦有該局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廉㈢字第192號檢驗通知書可參(詳見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㈦第四○頁)。
㈤被告犯罪起迄時間、每件收取之金額、前後查得個人財產資料之件數、獲利若干等項:
被告犯罪起迄時間⒈被告癸○○之供述:
⑴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訊問筆錄(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㈣第十一頁)
問「何時開始?」答「八十三年年中時」⑵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㈣第二四五頁反面、二
四六頁正面)問「何時幫他查?」答「八十三年八月間」⒉劉盛豐之供述:
⑴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調查筆錄(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㈠第四九頁)
問「何時開始找癸○○查財產資料?」答「時間約七、八個月之久,正式送傳真資料約一、二個月」【以被查獲日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往前推計:
①七、八個月之久:
⒈隔月同日算一個月:
七個月: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始。
八個月: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始。
⒉當月開始即算一個月:
七個月:八十三年八月。
八個月:八十三年七月。
②約一、二個月:
⒈隔月同日算一個月:
一個月:八十四年一月九日。
二個月: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⒉當月開始即算一個月:
一個月:八十四年二月。
二個月:八十四年一月】⑵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㈡第一六三頁反面、一
六四頁正面):「自年4、5月間即委託辰○○代查台北市部分的不動產資料」⑶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㈣第二四四頁正反面、
二四五頁正面)問「何時開始請她幫你查?」答「八十三年八月以後」問「於偵查中曾稱八十三年四、五月?」答「八十三年四、五月是認識,八月才開始查,因以前曾中風騎車危險,
所以請他查」⑷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㈥第二六○頁正面)
問「是否委託辰○○查財產資料?」答「委託癸○○查地政事務所資料,八十三年八月間開始」⒊上開犯罪時間起於何時,前後說法多種,本院認被告辰○○、癸○○之犯罪
時間係自八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止,較有利於被告辰○○、癸○○,而為上述之認定。
每件金額:
⒈被告癸○○之供述:
⑴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訊問筆錄(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卷㈠第一三三頁正
反面)問「報酬多少?」答「他付我車馬費一件二百元」⑵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卷㈡第六八頁正面
)問「每件三百元對不對?」答「三百元是車馬費」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重上更㈡字第三○號卷㈠第九六、九七
頁正面):「我從事代書的工作,所以我向劉盛豐收取每件二百元的車馬費」。
⑷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重上更㈡字第三○號卷㈡筆錄第五七、五
八頁):「當時劉盛豐用假名來查詢,說他是貿易商,要我幫他查謄本資料,所以我向劉盛豐收取每件二百元的車馬費及工本費」⒉劉盛豐之供述:
⑴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調查筆錄(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㈠第九二頁正面)「黃代
書每件付費300元」⑵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補充調查筆錄(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㈠第九四頁)「我給
黃小姐每件200元」⑶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㈠第一○○頁正面)
問「付給癸○○亦是每件三百元?」答「是二百元才對,調查筆錄寫錯」問「找辰○○查資料代價?」......答「我找黃代書,她找辰○○幫忙,錢我是跟黃代書算的,一件是二百元
」⑷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㈡第一六三頁反面、一
六四頁正面)「原則上我與辰○○每月結帳乙次,均以現金交付,按件計酬,每件300元」⑸劉盛豐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㈡第一七一頁反
面)問「給辰○○之代價每件多少?」答「三百元」問「上回為何稱是二百元?」答「是弄錯了」⑹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審判筆錄(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㈣第一二七頁正面)
問「稱每件報酬三百元?」-答「是代申請謄本之規費,多則拿三百元,少則拿二百元」
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㈣第二四四頁正反面、
二四五頁正面)問「每件報酬多少?」答「不一定,有時每件二、三百元」⑻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訊問筆錄(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卷㈠第一二八頁正
反面)問「每件代價二百元給辰○○?」答「每件二百元我是給癸○○」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卷㈡第六八頁正面
)問「你委託癸○○查詢資料每件多少錢?」答「每件三百元」⒊上述每件代查費用若干?說法亦不一致,本院認以每件二百元計算,較有利於被告辰○○、癸○○,爰為如上之認定。
被告辰○○、癸○○前後為劉盛豐所查得並提供給劉盛豐之個人財產資料件數:
⒈被告癸○○之供述:
⑴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調查筆錄(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㈣第八頁正面)
「詳細次數我不清楚,但我記得最多一個禮拜有兩次」⑵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訊問筆錄(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㈣第十一頁)
問「平均一星期查二次?」答「最多二次,有時一次」⑶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審判筆錄(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㈣第一二五頁反面、
一二六頁正反面)問「劉盛豐每月委託申請十至二十件實在否?」答「不實在,沒有那麼多」⑷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㈣第二四五頁反面、二
四六頁正面)問「曾查多少筆?」答「忘記了」問「劉盛豐稱每月查二、三件最多十件?」答「是」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重上更㈡字第三○號卷㈠第九六、九七
頁正面):「我幫他查的案件不多,有時候他要我查十幾筆,有時候只能查到一、二筆,有的根本查不到,查不到的部分就沒有收取報酬」⒉劉盛豐之供述:
⑴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㈡第一六三頁反面、一
六四頁正面):「惟平時辰○○常有向我借款情形,結算時多退少補,不足時,辰○○再於次月件數中扣抵。每月平均委查十五至二十件」⑵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㈣第二四四頁正反面、
二四五頁正面)問「共查幾件?」答「不清楚,一個月約二、三件最多一個月五件至十件左右」⒊被告辰○○、癸○○為劉盛豐所查得之個人財產資料件數若干?,被告癸○
○、同案被告劉盛豐前後所述不一,此或係二人並未逐件記帳所致,或係基於規避之心態,致關於件數之供述或模糊其詞,或越說越少。惟本院以同案被告劉盛豐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調查站詢問時所供,距離案發時間最近,憑其當時之印象,較能為正確之供述,認為可採;而其所供每月平均委查十五至二十件,本院以有利於被告辰○○、癸○○計算,以十五件為準。而被告辰○○、癸○○代查期間起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止,其中八十三年八月(因無法確知確切日期)、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均以一件計;另八十三年九、十、十一、十二月、八十四年一月,每月以十五件計,上開期間所查得之件數合計為七十七件。上開七十七件之件數,每件以二百元費用計算,合計為一萬五千四百元,亦在後述所謂「一萬六千元」費用範圍內。
被告辰○○、癸○○代查獲得之費用總合:
⒈被告癸○○之供述:
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㈣第二四五頁反面、二四六頁正面)問「何時給你一萬六千元?」答「沒有一萬六千元應是大約,因我幫他代繳謄本費用及車馬費」⒉劉盛豐之供述:
⑴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調查筆錄(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㈠第九二頁反面)「黃小
姐我曾支付過16000元,我拿現金到她代書事務所給她,過年後之費用則尚未核算」⑵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調查筆錄(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㈠第四九頁)
問「共給其多少費用?」答「一萬六千元,包括地政規費及土地謄本費」⑶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補充調查筆錄(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㈠第九四頁)「我曾
支付給他16000元含委查及代申請謄本、及規費」⑷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㈡第一六三頁反面、一
六四頁正面):「但我因委查人數太多,所以前後到底支付多少價款予潘行健已記不清楚」⑸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㈣第二四四頁正反面、
二四五頁正面)問「前稱交癸○○一萬六千元為何?」答「為規費及車馬費」⒊同案被告劉盛豐所給付之費用若干?依前所述較為明確者為一萬六千元,而
該筆金額,依被告癸○○、同案被告劉盛豐之說法,又包括其他費用,然本院依上開方式計算結果,認代查所得件數為七十七件。上開七十七件之件數,每件以二百元費用計算,合計為一萬五千四百元,此應為被告辰○○、癸○○圖利所得;其逾越一萬五千四百元部分,則應為其他之費用,應可認定,且符合被告癸○○、同案被告劉盛豐上開說法。
㈥再被告辰○○、癸○○二人於初訊時,完全否認有傳送資料之事,待提示相關監
聽所得資料,被告癸○○始坦承有居間為辰○○傳送財稅資料與劉盛豐,若非犯罪情虛,何須否認確實存在之事實,又被告劉盛豐雖稱代查個人財產資料報酬均跟被告癸○○會算,未交給被告辰○○,但當時被告癸○○與辰○○為同居關係之女友,關係無異夫妻利害與共,被告劉盛豐亦有直接委託被告辰○○代查之情形,則衡之常情,其交付被告癸○○該項代查報酬,被告辰○○自非不知,被告辰○○於調查站初詢時,既否認與劉盛豐相認識,亦無長期為其義務代查個人財產資料之理由,至該被告二人及劉盛豐前後所供,以及彼此間所言內容,固有不完全一致之處,此或限於記憶或故為規避刑責所致,再所代查者為何人之財產資料,或何人委託被告劉盛豐代查等具體資料,雖付闕如,因所代查者不止一件,被告等又未逐件紀錄備忘,事過境遷而不復記憶,亦屬常情,何況就被告癸○○與劉盛豐間之傳真資料(同上他字卷㈠四十五頁),被告癸○○亦不否認確有該項委託代查之事實,足見其上述自白尚非與事實不符,尚難執其先後所供或彼此所言之細節上瑕疵及上述資料之欠缺,否定其坦承且非無佐證部分之供詞。
㈦事證明確,被告辰○○、癸○○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子○○、丑○○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對於曾替蔡松雄、丑○○查閱、提供資料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圖利、洩漏秘密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丑○○是替徵信社查資料,伊幫蔡松雄查資料是因為他是法務課執行欠稅之人員,他必須要有地段、地號資料,伊認為這是他業務上所需,蔡松雄給伊兩次錢,每次各八千元,合計一萬六千元,本來不向他收,但蔡松雄硬要給伊;丑○○是地政事務所人員,他來查資料,伊亦認為這是他業務上所需,才幫他查,伊有收丑○○所交付共三萬元的錢,伊不是故意犯罪云云。次訊據被告丑○○對於上開事實,除辯稱前揭二十二萬二千元是包括伊替劉盛豐請謄本及寄快遞之費用云云外,其餘均坦承不諱。
惟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等所圖得之利益若干部分之事實(詳後述)外,其餘均業
據被告子○○、丑○○於調查站及歷次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劉盛豐供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葉美玉證明無異(同上他字卷㈥九十八-一○二頁),另有該項匯票請購單影本四張、普通匯票影本二張(詳見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㈥第
四八、四九頁;同卷㈦第四四、四五頁),及000000000號之電話錄音譯文摘要附卷 可佐 (同上他字卷㈦一六七、一六八、一七○-一七三頁→已脫漏,外放)。被告子○○雖辯稱伊認為蔡松雄、丑○○請伊幫忙查個人財產資料是渠等業務上所需云云。然查,被告子○○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調查站詢問時已供稱:「(提示:前述扣押物第二張雜記,上載:8000‧‧‧10000等字樣,係何意義?)〈詳視后答〉我願向司法單位坦誠說明該雜記的內容是中山地政事務所的詹大哥他每段期間交給我,作為我幫他查地籍資料的代價的記錄。我將所收金額註記下來,並無其它意思」、「(你如何為中山地政事務所的詹大哥查地籍資料?)詹大哥將要調查之名單,上有被查人的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給我,我利用閒暇之時鍵入本股之電腦,查出被查人名下的土地地段、地號資料,將資料抄錄後再轉交詹大哥」、「〈提示:子○○扣押物NO壹:地籍資料乙份〉該資料作用為何?)〈詳視后答〉那是詹大哥於前天或昨天交給我,要我查名下土地財產的名單,我依前述方法查出地段、號,用鉛筆抄於該紙,如名下無財產則註記“×”,有財產則寫上地段、號。該紙上用鉛筆寫的字都是我查的結果。我原準備近日再交還詹大哥」、「(詹大哥如何將查詢代價交付給你?你不何索酬?)我所以會答應為詹大哥查資料,是因為他表示他個人要的資料‧‧‧」等語(詳見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㈠第二二四~二二六頁);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稱:
「(是否提供個人之財產資料?)是‧‧‧」(詳見同上卷第二三一頁反面)。由被告子○○上開供述觀之,被告並未提及被告丑○○係因業務所需而請被告子○○查閱個人財產資料;另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以前都是同事蔡松雄拿資料給我查,我資料再拿給同事,十一月後我才與丑○○接觸‧‧‧」等語(詳見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㈡第二六九頁);且若因公務需要,豈有由被告蔡松雄、丑○○個人給付代價予被告子○○之理!被告亦無須將上開金額加以紀錄之必要,足見被告子○○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子○○前後所收取金額之認定:
⑴被告子○○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前述扣押物第
二張雜記,上載:8000.-2/20,5000-,4000.-,5000.-5/4,5000.-5/30,50
00.-6/10,5000-7/1,5000-7/27,10000-8/20,8000.-9/17(合計60000)8000.-10/26,10000.11/22,10000.12/21,1/17.10000,1/27.10000等字樣,係何意義?)〈詳視后答〉我願向司法單位坦誠說明該雜記的內容是中山地政事務所的詹大哥他每段期間交給我,作為我幫他查地籍資料的代價的記錄。我將所收金額註記下來,並無其它意思」、「依我前述便條上的雜記記載,
應該是自去(八十三)年二月初開始的(指開始為詹大哥查財產資料)」、「(那你總計自詹大哥處獲得查財產的代價有多少?」)經統計為一十萬八千元」(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㈠第二二五、二二六頁);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提示:調查筆錄是否看過?實在?)看過,實在」、「(共收了十萬八千元?)是」(詳見同上卷第二三一頁反面),並有雜記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詳見同上卷第二二八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及卷附雜記影本資料所示,被告子○○所收取之金額為十萬八千元,應可確定,其辯稱前後收取之金額合計為四萬六千元,應係嗣後圖減輕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丑○○嗣後亦附和被告子○○,供稱子○○所得為四萬六千元,同不足採信。另蔡松雄於原審到庭雖否認曾委託被告子○○代查個人財產資料,並否認曾轉交代查費用給子○○之事,然蔡松雄確有上開之行為,業據被告子○○、丑○○迭次供承在卷,顯然蔡松雄所述係預為自己之犯行辯解之詞,其不值採信亦至為明確。
⑵被告子○○於原審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審理時雖稱:「(你共收了十萬八仟元?
)是連同我私人的錢在內」(詳見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㈠第第一九四頁正面);於原審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理時亦稱:「(收十萬八千元實在否?)不實在」、「(統計為十萬八千元〈提示〉?)是依雜記統計,有包括我自己的費用」(詳見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㈡第二六八頁反面)。被告子○○又於原審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答辯狀中陳稱:蔡松雄確曾二度交付八仟元予被告等語」(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㈡第二三一頁);又於原審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審理時稱:「‧‧‧我約拿三萬元,每月一萬元至八十四年二月,調查員是依我雜記寫的」等語(詳見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㈣第一三六頁);於原審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審理時稱:「‧‧‧蔡松雄與我接觸期間拿二次各八千元給我‧‧‧都在辦公室給我,八十三年十二月蔡松雄車禍後才由丑○○與我接洽,丑○○拿三次各一萬元也在辦公室交給我」(詳見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㈤第九八頁反面);於本院更㈠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調查時稱:「(你共從丑○○那裡拿多少錢?)拿了三次,一萬元有一次,蔡松雄給我二次一次八千元」(詳見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卷㈡第七四頁正面);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先後收得之金額為
四萬六千元等語。然查,被告子○○對於上開雜記之記帳資料包括自己之費用在內,無法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難遽信;且被告子○○於該份雜記內尚且將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所得之金額加以合計為六萬元,若該雜記內包括所謂之自己費用在內,何以有此合計之需要?況被告子○○係每月均代查上開資料,依理每月均應獲得代查資料之利益,始合情理,若依其於審理中所辯,則被告子○○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月間止代查資料期間,均未獲得任何金錢上之利益,亦與常理有悖。
⑶雖依被告丑○○於調查站詢問時所供由劉盛豐提供傳真機後,伊直接請子○○
代查,每件為一千元,每月由劉盛豐付伊三萬元,伊分給子○○一萬元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劉盛豐每月給伊三萬元,伊分一萬元給子○○,自己得二萬元等語(詳見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㈠第八十頁正面、第八十七頁正面),然此與上開雜記及被告子○○於調查站所供不盡相符,且被告子○○對於自己收取之金額極為細心加以紀錄,自當以被告子○○所供為準,較合事理。被告丑○○所供每月給子○○一萬元之說詞,應係僅憑在案發前數月有給子○○一萬元多次之印象加以回答,並不比子○○以書面紀錄收取金額之方式來得正確,所供容有誤差,尚不得依被告丑○○上開所供內容,執以為計算子○○所得金額之依據。
㈢被告丑○○前後所收取金額之認定:
⑴公訴人認被告丑○○獲取二十二萬二千元之依據:
因本案被告丑○○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共十二個月又八天,而依被告丑○○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於調查站詢問時所供:「每月件數約卅件,查詢這項資料劉士漢每月給我三萬元,我再分給子○○一萬元」、「劉士漢每月20日左右將三萬元匯票寄至我家中,經我兌領後再轉給子○○一萬元」(詳見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㈠第八○頁正反面)等語計算。從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共結十一次(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未及結帳即被查獲),合計為三十三萬元,再扣除前開依雜記計算丑○○交子○○之十萬八千元,而得二十二萬二千元。而被告丑○○於原審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審理時亦稱:「(本院審理時稱替劉盛豐查個人財產資料委託子○○查詢並收取金額二十二萬二千元實在否?)實在」等語(詳見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㈡第二六八頁反面)。足見被告丑○○所收取之金額確為二十二萬二千元。
⑵被告於本院雖以該二十二萬二千元尚包括伊替劉盛豐請謄本及寄快遞之費用等
語置辯。惟查,依卷附被告丑○○所自承同案被告劉盛豐以丑○○之妻葉美玉為受款人之匯票請購單、普通匯票所示之金額分別為:五萬元、四萬元、四萬元、三萬一千元(詳見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㈥第四八、四九頁;同卷㈦第四四、四五頁),其金額均無完整之三萬元。依劉盛豐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調查站詢問時所供:「(提示:扣押物編號柒、匯款資料)你曾匯給葉美玉40000元及50000元‧‧‧等各為何關係、何事?)葉美玉為丑○○之妻,前述二筆匯款係包含我委請丑○○查資料及請他申請謄本費用及規費之費用‧‧‧」(詳見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㈠第九二頁反面),足見劉盛豐委請丑○○申請謄本及規費之費用,已在上開匯款金額超越三萬元部分範圍內,豈有在以該三萬元為計算基礎之被告利得「二十二萬二千元」內,尚有所謂之申請謄本等項費用在內?且被告丑○○又無法提出該「二十二萬二千元」之金額內尚有所謂之替劉盛豐請謄本及寄快遞之費用之相關證據,所辯自難採信。至同案被告劉盛豐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自提供傳真機給丑○○後,每件提高為一千元,每月結算一次,以匯票寄給丑○○,每次匯款之金額均介於二萬至三萬元不等(詳見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㈡第一六六頁反面),雖未明確供稱每月之金額為三萬元。然劉盛豐於本案透過多名被告查閱個人財產資料,並給付代價,其對於個別被告提供之代價若干?自不及個別被告印象深刻;被告丑○○既稱劉盛豐每月給付查閱資料之代價三萬元,且與劉盛豐所稱二至三萬元之金額接近,自應以丑○○所供為準,尚不得斤斤於劉盛豐之供述,而認被告丑○○所供有何不可憑信之處。
㈣事證明確,被告子○○、丑○○所辯均非可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未○○部分:訊據被告未○○直承替被告劉盛豐代查宜蘭縣境個人財產資料,及劉盛豐曾匯款給伊等情不諱。雖辯稱該四萬元係被告劉盛豐向其借用後償還,非代查資料報酬云云。然查:
㈠被告劉盛豐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已坦承請未○○查詢宜蘭縣市之不動產資料,
且將報酬以匯票方式寄至藍宅不諱(詳見同上他字卷㈡一六六頁背面),復有被告未○○為劉盛豐查得資料之紙條二張附卷可稽(詳見同上他字卷㈥五八、五九頁),並有000000000號之電話錄音譯文摘要附卷可參(詳見外放譯音資料第一六七、一七三頁)。次查:被告未○○於調查站詢問時曾供稱八十三年四月至十二月共收到劉盛豐之匯款五萬元,係返還借款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則稱係收到四萬元之借款返還(詳原審第一卷第一九五頁反面),前後所供不符,苟確係借款,被告未○○焉有不知劉盛豐已返還若干之理﹖且被告未○○於本案案發之初,對該五萬元究係辰○○或劉盛豐所借,竟無法明確說明,此亦與一般借貸之常情有違;再劉盛豐於調查站詢問時已供承與未○○間並無私人金錢借貸關係明確在卷(詳見同上他字卷㈡一六九頁),而證人即介紹未○○認識劉盛豐之辰○○(亦為本案被告之一)證稱,八十三年二月係劉盛豐與未○○第一次見面,應不致有金錢借貸等語。倘如被告劉盛豐、未○○二人所辯係透過辰○○借款,則辰○○焉有不知情之理?再被告劉盛豐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共寄四萬元給被告未○○(詳見同上他字卷㈡一七二頁反面),是被告未○○於調查站初詢時所言收到五萬元,應為四萬元之誤,且係借款一節,亦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另辰○○所稱該五萬元係其代劉盛豐開口向被告未○○所借,交被告劉盛豐云云,亦為 曲護 之詞,自不足信。至被告未○○雖提出郵局存摺以資證明其於八十三年農曆過年期間曾領出五萬元一情,然過年期間領錢使用乃人之常情,尚不足採為被告未○○即係將此款項借予劉盛豐之證據。
㈡辯護意旨雖稱上開認定之四萬元尚不得認係同案被告劉盛豐給付被告未○○之不
法利益,因李孟芬前曾證稱被告未○○委查之案件數量沒有六十六筆那麼多;且四萬元無法為六百元除盡等語。查,關於被告未○○先後利用同事李孟芬查閱之個人財產資料數量若干?證人李孟芬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詳細時間及次數我記不清楚了」等語(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㈥第六二頁正面、一三六頁反面)。雖證人李孟芬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未○○一共委託你查幾筆?)因為時間太久記不得,應該沒有筆那麼多」等語(詳見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㈢第九一頁反面)。然證人李孟芬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廿三日調查站詢問時已無法詳述相關次數,則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反能證述委查件數沒有筆那麼多,尚與常情不合。自不能執證人李孟芬於本院上訴審所證,認被告前後所得之金額非上開認定之四萬元。又該四萬元之金額,以每件代查費用六百元計算,雖無法除盡,然同案被告劉盛豐透過被告未○○代查個人財產資料之次數非僅一次一筆,且達數月之久,雙方建立良好關係,自不致於斤斤計較小額小數,或係先後多次互相找補,其於匯款時取其整數,亦屬恆常之舉;此觀被告劉盛豐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調查站詢問時所稱:「我給 藍某 的代價是每件六○○元,就我記憶所及我曾以匯票匯款給藍某四、五次,金額每次約五、六千至萬餘元不等,匯票逕寄藍某家」等語(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㈡第第一六七頁正面),亦表明匯款之金額均算至千元。是辯護意旨所為辯護各點尚難憑採而為有利於被告未○○之認定。
㈢又同案被告劉盛豐於調查站詢問時雖供稱本案除辰○○、 應素芬 、乙○○、鄭素
月、丑○○知道其係徵信社人員外,其餘之人均以為其係商賈(詳見他自第一八二號卷㈡第一六九頁正面)。惟查,依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電話摘要⑴(見外放資料):
項次29、36-39,831114劉盛豐自00-0000000致未00000-000000。
內容:
⑴劉盛豐請藍先生查:000000000、1010......宜蘭之財產資料。
⑵藍覆查詢資料:328-宜蘭市○○段132-11、132-44......⑶劉:在查一個000000000。
⑷藍:好,知道了。
項次269-271,831205劉盛豐自00-0000000致未00000-000000。
內容:
⑴劉:籃兄,我有一個000000000,那天有叫你弄嗎?⑵藍:怎樣?⑶劉:我忘記了。
⑷藍:我也忘記了,前幾天那個嗎。
⑸劉:前一個字是宜蘭嗎,000000000,還有一個000000000。
⑹藍:只兩個。
⑺劉:是,我那個改日再弄一弄。
上開電話錄音內容,語意曖昧,若被告未○○不知劉盛豐係徵信業者,何須於電話中談話時以上開詞語應對;且劉盛豐委請被告未○○查閱之個人財產資料數量非僅一次一筆,而是長期合作關係,代查數量又達數十筆,若僅係商賈,又何須如此長期大量查閱個人財產資料,顯與常理有違,被告係公務員,有豐富之學識經驗,對此異常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足見被告未○○確知劉盛豐係徵信業者,否則又何須週折透過他人查詢資料?而本案關於被告未○○部分,同案被告劉盛豐於調查站詢問時即否認請未○○代查資料,僅稱係請未○○代請謄本,被告未○○亦否認犯行,在此情況下,自不可能期待劉盛豐為真實之供述,則其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稱其餘之人(含未○○)均以為其係商賈云云,顯為曲護被告未○○之詞,而不可採信。
㈣事證明確,被告未○○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雖否認上開犯行,而以不認識被告劉盛豐為辯,惟同時又辯稱劉盛豐所匯寄之款係還借之錢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審判筆錄)。但查:㈠同案被告劉盛豐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坦供:「‧‧‧我與林某(指
乙○○)自八十年間即認識,林某自八十三年間即開始為我查詢省府登記之公司資料,每件代價一千五百元,我係打電話000-000000或000-000000號與林某聯絡,告知欲查之公司資料,他查得後再以郵寄方式寄給我:‧‧‧匯票則寄至南投縣○○鎮○○路○○○巷○○號林某家中」(詳見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㈡第一六七頁);另有劉盛豐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寄七千元、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寄五千元予被告乙○○之匯票影本二張及000-000000號電話錄音譯文摘要附卷可佐(詳見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㈥第四五、四六頁、同上他字卷㈦一六七、一六八頁→資料脫漏,外放)。而被告乙○○亦不否認上述電話為其辦公室之電話。被告乙○○若與被告劉盛豐不相識,二人何以通電話?何以會有借錢之事?次查,被告乙○○雖又辯稱劉盛豐所寄款項係借款之返還,已返還四萬元(詳見原審第一卷第二一五頁),復辯稱共還了二萬多元(詳見原審第二卷第一一九頁),另於原審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審理時辯稱至今共還了一萬七千元,沒算利息(詳見原審第五卷第一○○頁背面),前後所供顯不相同,而被告劉盛豐則供稱伊曾向乙○○之兄 林大坤 調了十萬元,八十一年間有錢就還,八十三年底匯一萬元還後,即未再匯款還錢云云(詳見原審第二卷第一一八頁背面),復改乙○○借得十萬元。上開借款之事若係屬實,何以二人對劉盛豐已返還若干、利息如何計算均不甚了解?況被告劉盛豐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尚寄五千元給乙○○已如上述,足證被告乙○○所辯要無可取。再查,被告劉盛豐供稱請乙○○查詢之費用係一件一千五百元,則依被乙○○所供共收約四萬元一情計算,雖無法除盡,然同案被告劉盛豐透過被告乙○○代查個人財產資料之次數非僅一次一筆,且達數月之久,雙方建立良好關係,或不致於斤斤計較小額小數,或係先後多次互相找補,則其於匯款時取其整數,亦屬恆常之舉;此觀被告劉盛豐前述兩次匯款金額五千元、七千元,各次均無法為一千五百元除盡,然合計又可除盡即明,自不能以被告所得四萬元無法為每件一千五百元除盡,而需強認被告所得僅三萬九千元。至被告乙○○雖曾提出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劉盛豐所簽發之十萬元本票影本以證明被告劉盛豐確曾向其借十萬元一節,然因被告乙○○供稱其兄林大坤已死亡(詳見同上他字卷㈤九十頁反面),而劉盛豐又謂係向林大坤調錢,則此本票應係林大坤死亡後,因故由乙○○保管者,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劉盛豐係向乙○○借十萬元;另臺灣省政府雖亦來函稱乙○○之工作內容係管線維護等語(本院上訴字卷五卷第一九三頁),然被告乙○○既係臺灣省政府之職員,其欲透過同仁知悉公司登記資料實非難事,是以該本票及上開函件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據。此外,復有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八五省公行字第二○一二號函(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㈤第一九三頁):「查 林君 (乙○○)自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退職任本處六課技工,負責中興新村污水地下水道外線管線清理及維修等工作。本處因業務需要自其退職日起至八十四年元月止,僱用其為按日計資之短工,仍負責其任技工時之工作」等語,載明被告職務及工作期間可稽。
㈡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認:公司法第三九三條於90.11.14經修正變更,有關公
司的名稱、執行業務股東、董監事名單等,現已由主管機關公開,任何人均得聲請查閱抄錄,甚至已公布於相關的資訊網站,故非屬應秘密之範疇」等語,,並認此為法律變更,被告行為應屬不罰云云。經查:
⑴公司法第三九三條,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原條文為「登記簿或登記
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或抄錄。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之範圍」;經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則為:「公司登記文件,公司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敘理由請求查閱或抄錄。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拒絕抄閱或限制其抄閱範圍。公司左列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公司所在地。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經理人姓名。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公司章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
⑵次查:上開法律之修正係屬法律變更亦屬事實變更。按:空白構成要件係指
立法者只規定罪名、法律效果以及部份之犯罪構成要件,至於禁止內容則規定於其他法律或是行政規章,必須由其他法律或是行政規章補充後,方能確定可罰之範圍。本件乙○○關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之解釋尚端賴公司法為據,故於此應涉及「空白構成要件之補充規範變更應屬事實變更還是法律變更」之討論。
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號理由書「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
處罰之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言。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並非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規定之變更,與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另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七號裁判意旨亦稱:「刑法第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號解釋謂: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之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二款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對貨幣流通區域加以限制之命令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二者在刑法上之違法類型相似,行政院原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對貨幣流通區域加以限制之命令即攜帶及寄送金銀外幣及新台幣出入國境限制辦法,雖因應情勢之變遷,經行政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台八十一財字第二六五八四號令廢止,依上開說明,亦屬事實之變更,並非處罰規定之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
⑷上開相關實務見解雖係針對行政命令變更而為討論,惟亦明確表示「刑法第
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於此公司法第三九三條依其內容觀之尚難稱為「刑罰法律」,從而公司法第三九三條之修正應屬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辯護意旨所持法律見解尚無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午○○部分:訊據被告午○○坦承為劉盛豐查閱個人財產資料之事實,惟辯稱:「我不曉得劉盛豐從事徵信業務,他只是告訴我他開公司有被客戶倒帳,當時他自稱他叫劉士漢,當時是透過高中同學 蔡連生 認識的。我有幫劉盛豐查資料,但是財產稅的業務不是我承辦的,我是義務幫忙他的,我沒有向他收取費用,後來我雖然有收到壹個南港郵政 劉岳勳 寄來的三萬七千元,但是劉岳勳是誰我不知道。後來劉士漢打電話給我,說那筆錢是他寄的,我知道之後馬上於八十四年一月底透過蔡連生把錢退還給劉士漢」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部分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劉盛豐所供相符,並有被告午○○所作代查
資料雜記一份、郵寄匯票之信封一份,及電話監聽譯文摘要附卷或扣案可佐(電話譯文見外放資料)。至被告辯解部分,經查:被告午○○於調查站初詢時亦否認向被告劉盛豐收取報酬,適調查人員提示相關匯票資料後,始坦承先後多次收取被告劉盛豐支付之報酬,同時坦稱收受該等匯票後均即行兌領現款存放身上花掉(同上他字卷㈢一一四-一二二頁);且同案被告劉盛豐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亦多次供稱委請被告午○○代查個人資料並給付費用等語。劉盛豐既然分次寄匯票給被告午○○,苟其無收受之意,即不應收取第一次以後之報酬匯票,且第一次匯票,亦應儘速退還,不得予以兌領他用,可見所辯無收取該匯票金額之意云云,乃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午○○於調查站供稱寄匯票之劉岳勳,即劉士漢,不知何以其以劉岳勳名義寄匯票,而劉士漢之人被告曾與其見面,又係委託代查資料者,則該項匯票即係報酬明甚,是其否認知情係被告劉盛豐所寄一節云云,亦不可採。至被告午○○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審理時,供稱該款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寄還被告劉盛豐,此乃犯後態度之問題。
㈡被告午○○又辯稱不知劉盛豐係徵信業者云云,然查:同案被告劉盛豐於八十四
年二月十五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因經商失敗,積欠債務極多,乃自年、年間以三友徵信社名義對外營業,為客戶查詢資料,我曾委由如下公務員代查資料,詳情如后:‧‧‧任職彰化稅捐稽徵處,我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 盧某 開始不願意為我查詢不動產資料,至年2月春節期間我寄了一萬元給盧某,他沒有退還,之後我遇有彰化地區之資料即委由他查‧‧」等語(詳見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㈡第一六七頁正面)。若被告午○○不知劉盛豐係徵信業者,又何以在與劉盛豐初識時,即拒絕為其查詢個人財產資料。況劉盛豐委請被告午○○查閱之個人財產資料數量非僅一次一筆,而是長期合作關係,代查數量又達數十筆,若僅係商賈,何須如此長期大量查閱個人財產資料,顯與常理有違。另觀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電話摘要⑴資料內之對話內容,亦均未提及劉盛豐係商賈。而劉盛豐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前述公務員中除辰○○、 應素芳 、乙○○、 鄭素月 、丑○○等五人知道我從事徵信工作外,餘者均認為我是商賈,所查資料亦是商業所需」等語,其中關於被告午○○部分,應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
㈢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以公務員基於其職務有守密之義務竟予以洩漏者為限,若該秘密與其職務無關,即不得令負該條罪責。蓋該條項係規定在瀆職罪章內,即與其職務有關者,始有瀆職與否問題,且同法第三百十八條已就公務員洩漏因職務而知悉之工商秘密罪作規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之秘密自必包括工商秘密。而他人財產資料屬工商秘密範疇,公務員縱有洩漏,亦不得依第一百三十二條予以規範。又被告午○○雖屬稅捐處之職員,惟僅承辦營業稅,不兼辦財產稅業務,更不在同一樓層上班,對於個人財產資料不得查詢,竟利用同事離開座位機會,使用該人電腦取得財產資料,此為原審所是認,則該資料之取得,顯係以刺探之方式為之,與被告職務無涉,自不得令負洩漏秘密罪責。而刑法關於刺探行為,僅於所刺探者為國防秘密,應依第一百十一條處罰外,若屬國防以外秘密,則無處罰規定,故被告將刺探取得之財產資料交付劉盛豐,基於刑法第一條所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命被告負洩密罪責。然查:
⑴刑法第一○九條(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第一項「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一一條(剌探搜集國防秘密罪)第一項「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刺探或收集所造成的危害顯較洩漏或交付為低,其刑責自也較輕。次查,所謂「剌探」,指「暗中偵伺」;「收集」,指「聚集加以存藏」;「洩漏」,指「使旁人得知」、「使秘密讓不應知悉者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交付」,指「付給、交給他人」、「使秘密讓不應知悉者持有」。依卷內資料顯示,本案係先由劉盛豐打電話告知午○○待查之身分證字號,經午○○趁同事離開座位機會使用該人電腦取得該等人員個人財產資料後,於劉盛豐電詢午○○查詢情形時由午○○予以告知,則午○○係「刺探」後進而予以「洩漏」(口頭告知),刺探國防以外秘密固無處罰規定,然午○○尤更進一步將國防以外秘密予以洩漏則該當本罪構成要件。辯護意旨僅強調被告午○○取得財產資料之手法,而就被告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一情捨而不論,自有未合。
⑵次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此所稱之秘密,是否限於公務員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秘密?學說上有不同的看法:①甲說:本說認為應以公務員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為限,因為本罪在本質上應是對於公務員因違背其職務上保密義務所作之刑事制裁,其對於非因職務關係而知悉或持有之秘密,並不因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而有特別之保密義務,故公務員所洩漏或交付之秘密若非因其職務關係而知悉或持有者,自非違背其職務上保密義務之行為,故應不構成本罪(學者 林山田韓忠謨 採此說)。②乙說:實務上則認為,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乃因公務員之職務,實為國家機密之所寄託,即非其所主管之事務,亦較一般人易於知悉,故法律課公務員以上開絕對保密之義務(法務部檢察司
法76檢二字第1130號函)。依此,只須其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即可,至所洩漏者是否為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並非所問(學者 甘添貴周治平陳樸生 採此說)。然本條之秘密為國防以外之秘密,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有可能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故範圍相當廣泛。依前揭實務見解認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秘密,並不限於公務員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秘密,故不論各該被告所洩漏或交付者係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抑或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之應秘密事物,皆有該當本罪之可能。辯護意旨認: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以公務員基於其職務有守密之義務竟予以洩漏者為限,若該秘密與其職務無關,即不得令負該條罪責,亦無可取。
⑶又查,刑法三百十八條所謂「工商秘密」乃指工業上或商業上應行秘密之事務
。舉凡工業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劃、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客戶名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上,不能公開之資料。個人財產資料與
「工商秘密」並不該當。辯護意旨稱「他人財產資料屬工商秘密範疇,公務員縱有洩漏,亦不得依第一百三十二條予以規範」,同無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否認有洩漏秘密、圖利之犯行,辯稱:伊無法查到電話用戶之資料,因該項業務並非伊所主管,伊可以查到的只是電話號碼,電話號碼在電話簿上都有,伊是從舊的電話簿上查資料給甲○○,因當時伊有好幾本電話簿,查的比較快,伊並未利用同事的電腦查資料給甲○○,伊當初是義務為甲○○查資料,並未談到價錢問題,後來甲○○說如果我不拿錢,他會過意不去,所以才收受,伊約拿了三萬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⑴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詢問時稱:「(甲○○委請你代查地址,你如
何查詢得知?)當甲○○呼叫我,我以電話問渠問知欲查詢之號碼後,我才利用辦公室電腦查詢,首先必須輸入我的員工代號『二九九九九四』後,再輸入我本身設定之密碼『六九八九』後,進入電腦始能查詢欲查之電話的地址資料,且以台中市之範圍方能查知,我才記下,之後再到公共電話或利用家中電話告知甲○○」、「(你由甲○○收取之費用流向為何?)由甲○○收到的費用,我係補貼家用或繳房貸,並未存入任何帳戶之內」等語(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㈠第一八八頁正反面);⑵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詢問時供稱:「剛認識之初甲○○曾以要向補習班學生收取費用為由,請我以電話號碼代為查地址,但數量很少,純屬朋友幫忙,我偶而幫他查,至八十二年底甲○○始叫我代查電話,並表示每查乙隻會給代價新台幣(下同)200元,一段時間後甲○○表示以後每查一次電話代價為500元,至年約6月起,我向甲○○表示現查電話需要密碼,我不想替他查,他始表示每查乙隻電話給我代價1000元,我乃表示數量不能太多,每個月不能超過隻,故仍繼續幫他查」、「我大約幫甲○○查過一百來隻電話左右,向甲○○收取代價約十餘萬元左右」、「均為每月算一次,大部份係在月初由甲○○以現金支付給我,剛開始是由甲○○叫我到他辦公室拿取,後來均是由甲○○通知我,我到他辦公室附近後打電話叫他拿下來給我,最後乙次即過年即係我與甲○○約在外面在文心南路一帶,由他交現金給我,每次均萬餘元,因我未詳細作帳,無法作明細之交代」等語(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㈠第一八九頁反面、一九○頁正面);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訊問時稱:「(你是否自八十二年年底開始替甲○○查詢電話?每查詢一次之代價是否自二百元、五百元、一千元不等?)是」、「(是否前後總共約收了十萬元之查詢費用?)差不多」(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㈠第一九三頁反面);⑷於本院上訴審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訊問時供稱:「(上訴要旨?)金額不符外,其他部分承認」(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㈡第七一頁正面)等語。
㈡同案被告甲○○:⑴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詢問時稱:「國仲公司有關‧‧‧電話
查址則由服務於中區電信局之戊○○提供電話地址‧‧‧與戊○○則是打呼叫器000000000#666或是直接以電話(00)0000000與其連絡」、「我與戊○○在年間認識‧‧‧我請他電話查址每支費用是一千元,費用於每月月底由我以現金直接交給戊○○‧‧‧」(詳見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㈠第十八頁正面);⑵另甲○○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自白書亦稱:「‧‧‧⒉查電話:由戊○○先生查詢,聯絡電話:000000000#666家(00)0000000,服務中區電信局,大約民國年間在上揚徵信幫忙工作認識。上揚負責人 王勃倫 之友,查一支新台幣壹仟元,現金結算,月底支付‧‧‧」(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㈠第二一、二二頁);⑶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訊問時供稱:「(電話資料是向電信局之戊○○查詢?)是」、「(查詢費用...向戊○○查詢電話資料一次一千元?)是」(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㈠第二六頁正面);⑷原審八十四年七月廿八日審理時稱:「金額憑記憶,應九萬、十萬,我直接交戊○○九萬至十萬...」(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㈡第一三一頁正面)⑸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五日本院上訴審稱:「(對犯罪事實十三之記載犯行承認否(提示)?)除金額不符外,其他均承認」(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㈡第七十頁反面)等語。
㈢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電話摘要⑴:內容為甲○○打電話予戊○○,請戊○○查詢電話登記資料,或戊○○打電話予甲○○覆詢電話登記資料。
㈣由被告戊○○、同案被告甲○○上開供述,佐以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電話
摘要內容,足見被告戊○○明知甲○○委託代查上述電話使用人之裝機地址資料,係其轉供客戶收取報酬牟利之用,仍連續由甲○○接受客戶委託電話查址處,再由甲○○將待查之電話號碼告知戊○○,戊○○則於上班時間,利用辦公室之電腦查悉相關資料,以電話轉告甲○○,甲○○則將該項資料轉交客戶。甲○○每件付戊○○報酬二百元、五百元不等,八十三年六月後,因查詢上開資料需輸入員工代號及密碼,提供上開資料之報酬即增至每件一千元。
㈤被告戊○○係中區電信管理局(現已改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公
司)工務處第二線路中心技術員,負責裝移機訂線及桿線遷移業務,業據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明在卷(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㈠第一八九頁)。且依被告戊○○前於㈠之⑴、⑵所述內容觀之,並佐以被告戊○○於原審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審理時所供「(查電話人地址資料何來?)我以前擔任設計維護電腦即可查得電話裝機地點」等語(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㈥第二八七頁正面),調取用戶電話使用人裝機地址資料應係其主管之事務甚明。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向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函查:「請查覆貴局工務處第二線路中心技術員戊○○自八十二年底至八十四年二月間之職務是否有異動?在其職務範圍內是否得以知悉電話使用人之戶籍資料?」(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㈤第八九頁),該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以中
人字第85A0000000號函覆稱:「本公司技術員戊○○於本公司(前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工務處第二線路中心擔任線路維護設計工作,自八十二年底至八十四年二月間職務並未異動,在其職務範圍內並無法知悉電話使用之人戶籍資料」等語(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㈤第二一四頁)。然原審法院及該電信公司函查及答覆之內容均係針對被告戊○○在其職務範圍內是否得以知悉電話使用人之「戶籍資料」一事,自與本案被告係代甲○○查詢電話使用人之「裝機地址」資料不侔,則該函覆內容就此部分與本案內容無關,自無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㈥被告戊○○前後收取金額為十萬元之認定:
⑴依前開被告戊○○、同案被告甲○○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內容
,被告戊○○前後收取之金額應有十萬元之多,較接近二人所供之金額。參以被告戊○○為甲○○查詢資料之時間係自八十二年底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止,依被告戊○○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述,八十三年六月以後每件收費一千元,每個月查詢之件數不得超過十五件。若以每個月十五件計算,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底止共八個月期間查詢之件數即有一二○件,合計報酬即有十二萬元,此尚不包括自八十二年底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底止,及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同月八日止部分所代查之件數。若以每個月平均十件計算,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底止共八個月期間查詢之件數保守估計即有八十件,合計報酬即有八萬元;再加上八十二年底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底止,及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同月八日止部分所代查之件數,且參以被告戊○○前述共替甲○○查詢一百餘件,初期每件二百元或五百元,則前開認定被告戊○○前後收取之金額有十萬元,亦無悖於事實。
⑵次查,同案被告甲○○雖曾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其開設之國仲徵信社於八十二
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五月因生意不佳而申請暫停營業云云。惟查: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函查結果,該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府經商字第0920034414號函覆稱:本市「國仲徵信企業有限公司」(甲○○於本院稱即為國仲徵信社)已於年6月1日辦理停止營業至年5月日止,並檢附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乙份在卷可稽(重上更㈡字第三○號卷㈠第一四五、一四六頁),則甲○○所述於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五月申請暫停營業等語已有不實!次查,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調查站詢問時雖稱「我開設之國仲徵信社,自年9月至年5月,因生意不佳而申請暫停營業」等語;然於同次詢問時亦稱:「期間並未刊登廣告以招攬業務,主要係為一般民眾申請改名之代書業務,至於電話查址業務僅限於我熟識友人請託方為之並予以收費,而非來者不拒」等語。佐以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訊問時所供(同卷㈠第二六頁反面):「(做電話查詢業務,是否有中邦、中日、大正等幾家徵信社透過你查詢?)是」(徵信社負責人亦坦言,如同卷第一一三頁正反面、一四六頁正面),足見甲○○所經營之國仲徵信社於八十二年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五月期間實際上仍有經營之行為。又上開函文雖稱「國仲徵信企業有限公司」於年6月1日辦理停止營業至年5月日止,惟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電話內容摘要⑴關於甲○○與戊○○通話期間為83.11.10-83.11.30,足見在前揭辦理停止營業期間內,甲○○仍有委託戊○○代查資料之行為,上開函文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㈦事證明確,被告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同案被告甲○○於本院
前審所稱交付給戊○○之酬金約三萬元云云,係圖減輕自己刑責及迴護戊○○之辯詞,委不足採,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卯○○、庚○○部分:訊據被告卯○○對於曾受劉振聲委託代查資料,並將所查得之資料交付被告庚○○,再由庚○○轉交劉振聲之洩密事實坦認不諱,惟否認有圖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劉振聲收取查資料之費用,有次伊回去苗栗的時候,劉振聲問伊身上有沒有錢,如果有的話先拿給他母親當生活費,後來劉振聲交給伊一萬三千二百元是歸還伊所代墊之款項云云。次訊之被告庚○○對於劉振聲曾以電話將所要查之資料告訴伊,伊再轉給卯○○,卯○○查到資料後交伊轉給丁○○等情亦直承不諱,惟否認有洩密、共同圖利之犯行,並辯稱上開資料之用途伊不知道,丁○○有拿一萬三千二百元要伊交給卯○○,但伊不知道該筆錢之用途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振聲、丁○○由庚○○之居間轉交資料,自卯○○處查得有關之車籍前科
、入出境、重點人口等資料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劉振聲、丁○○、被告卯○○、庚○○等四人於偵查中分別自白不諱。次查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扣押物編號一內所載大嫂(指丁○○)一萬三千二百元,係十二月二十五日伊與卯○○一同回苗栗,丁○○要伊墊一筆款項給丁○○之母親‧‧‧由伊親自將一萬三千二百元交給張母親收,俟伊返回台中之後,丁○○始歸還我一萬三千二百元」等語(同上他字卷㈤九頁),惟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又改稱:調查局所言將一萬三千二百元交給丁○○母親部分不實在,而係將該款項交給被告卯○○,卯○○再託其保管,卯○○若要用錢,即向其拿等語(同上他字卷㈤十二、十三頁),衡以被告庚○○與被告卯○○之男女朋友關係言,被告庚○○坦護男友之不及,洵無誣陷之理,該項供詞,自屬事實而可信,從而被告卯○○所供該一萬三千二百元係其親自轉丁○○婆婆,以及丁○○婆婆劉楊珍妹原審附合被告卯○○所供,確曾收受丁○○委託卯○○轉交之該一萬三千二百元云云,,暨證人丁○○於本院所證伊曾託請卯○○交一萬三千二百元給伊婆婆云云(重上更㈡字第三○號卷㈠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均屬故為曲護被告卯○○等之虛詞,不足採信。再從監聽所得資料,在庚○○(原誤翻作 文麗 )與丁○○(即劉太太)之通話內容中丁○○稱:「昨天結的有七個沒有跟他算,他一定很奇怪怎麼這麼少」,庚○○回稱:「不會啦,他完全不知道,他沒有數字概念」、丁○○又稱:「還有你可以時候再叫我傳真給你」,庚○○回稱:「好」,丁○○問:「‧‧‧那個有拿給他嗎」,庚○○應稱:「還沒,我想晚一點再拿給他」,接著丁○○再稱:「小心哦,再見」(同上他字卷㈡六十九頁)。當中所謂他,正與庚○○、卯○○二人在歷偵訊中供承卯○○花錢不節制,均由庚○○保管支用之情形相當,且在同一時間之通話中,亦有提及查詢資料之事,與庚○○居間代為轉送資料之情形正相符合,明顯可以看出,庚○○確有居間轉交查詢資料之代價予卯○○。又經對卯○○實施測謊結果卯○○否認替劉振聲夫妻代查資料、否認由庚○○收取報酬轉交及供稱是他給丁○○婆婆之生活費云云,均呈說謊反應(同上他字卷㈦卷四十三頁)。綜合以上各項事證,足證劉振聲、丁○○經由庚○○,自卯○○處取得前科等資料,確有付給報酬,委無可疑。㈡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認被告卯○○係警勤區之警員,並未主管「前科、入出境
、車籍、重點人口」之業務資料。然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查結果,據覆:「查警勤區警員之職務除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擔服勤區查察個別勤務,另有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勤辦等共同勤務,至於 劉員 當時除擔服上述勤務項目外,是否承(協)辦國人入出境及重點人口等業務,經訪查當時合作派出所主管 蔣思華 (現調台中市警察局少年隊組長),以本案事隔迄今已逾八年餘,人員均已調動,故無法查證劉員當時是否協辦前項業務;復查各員警因勤、業務之需要(如為清查治安顧慮人口及舉發交通違規等)可申請個人專屬密碼,查詢個人前科、入出境、車籍、重點人口等資料,惟為審慎管理國人入出境資料之查詢,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依規定需相關業務承辦人始可申請國人入出境查詢密碼,併此敘明」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分三行字第○九二○○一六五九三號函可稽(重上更㈡字第三○號卷㈠第一四八、一四九頁)。而被告卯○○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你在合作派出所擔任勤區警員期間工作上是否需要使用電腦?使用電腦是否需要密碼?)不一定,若有需要就要用到,如查車籍資料、通緝犯等。使用電腦需要個人的密碼」、「(合作派出所警員因勤務、業務上的需要可以申請個人專屬密碼,你有無申請個人專屬之密碼?)密碼是由警局統籌發給各單位的各員警,約一、二個月換一次密碼」、「(你有無申請個人專屬的密碼?)沒有個人的專屬密碼,是由警局統籌發給各個員警密碼,就是代表個人的意思,就如同編號一樣」等語(重上更㈡字第三○號卷㈠第一五
四、一五五頁),足見被告卯○○於公務上確有密碼可查詢個人前科、入出境、車籍、重點人口等資料,調取個人前科、入出境、車籍、重點人口等資料,自屬其主管之事務無誤。
㈢事證明確,被告卯○○、庚○○二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九、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要旨)。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第五款之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其餘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時,即應依該特別條款論擬,不得適用圖利罪處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三號裁判要旨)。經查:本案被告辰○○為財產稅股稅務員、子○○為財產稅助理稅務員、被告卯○○為派出所警員,被告辰○○、子○○就稅捐核課事項固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惟就職務上需要所得接觸之個人財產資料,則屬其主管之事務;另被告卯○○就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固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惟就職務上需要所得接觸之查詢個人前科、入出境、車籍、重點人口等資料,則應屬其主管之事務,併予敘明。
十、核被告所為:㈠被告辰○○、子○○、丑○○、未○○、乙○○、午○○、戊○○、卯○○,行
為時均具事實欄所述公務員身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分別據渠等於歷次偵審中,坦承不諱。查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辰○○、癸○○、丑○○、子○○、午○○、未○○、乙○○均知情被告劉
盛豐係徵信社人員;被告戊○○明知被告甲○○為徵信社人員;被告卯○○、庚○○亦明知被告劉振聲、丁○○經營中邦徵信社。渠等支付報酬委託代查個人財產或出入境、車籍或公司登記等資料,均為其受客戶所委請調查者,該項資料必經由渠等轉交客戶收取費用,詎仍予以提供洩漏,難謂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件被告辰○○、子○○係財產稅股稅務員或助理稅務員,負責地價稅(辰○○並負責房屋稅),在其職務上均得以知悉個人之財產資料;而被告卯○○負責警勤區之各項警察業務,工作上得以依其需要而查詢個人前科、入出境、車籍、重點人口等資料;另戊○○為中區電信管理局技術員,負責裝移機訂線及桿線遷移業務,工作上得調取用戶電話使用人裝機地址資料。
㈢故核被告癸○○、辰○○等二人,丑○○、子○○二人、庚○○、卯○○二人、
戊○○所為,皆犯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癸○○、庚○○、及被告丑○○就被告子○○提供之個人財產資料部分,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各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辰○○、卯○○、子○○、共犯上開圖利罪,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亦應依該條例處斷。
㈣被告未○○、乙○○、午○○,皆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被告未○○利用李孟芬、乙○○利用不知情之建設廳人員犯罪,均係間接正犯。
㈤洩密罪部分:被告辰○○、癸○○與同案被告劉盛豐;被告子○○、丑○○與同
案被告劉盛豐;被告卯○○、庚○○與同案被告劉振聲、丁○○;被告未○○與同案被告劉盛豐;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盛豐、被告午○○與同案被告劉盛豐、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具共同正犯關係。又被告癸○○、庚○○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辰○○、卯○○等共犯洩密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圖利罪部分,被告辰○○與癸○○、子○○與丑○○(八十三年二月至十二月間犯行部分,並與蔡松雄)、卯○○與庚○○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㈥又各被告先後多次所犯上開罪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若,構成要件相同,核係出
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被告辰○○、癸○○、戊○○、子○○、丑○○、卯○○、庚○○等人,所犯圖利罪及洩密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圖利罪處斷。
㈦至被告劉盛豐等徵信者將其委託代查之資訊洩漏何人﹖因各該徵信業被告,並未
建檔,且過時已久,以致未能查悉,以為佐證,惟各該提供資訊之被告既知徵信業者價購該項資料,目的在轉交其客戶牟利,此亦為徵信業被告所直承,則其有該項洩密事實十分明確,要難因徵信業者客戶未能查明,而否認該項犯罪事實之存在。
㈧又被告癸○○、丑○○、子○○、戊○○、庚○○等人,於偵查中就其等犯行自
白在卷,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辰○○、癸○○、卯○○、庚○○等人犯罪所得均在五萬元以下,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
十一、原審論處各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認同案被告劉盛豐、甲○○、劉振聲、丁○○、 張雲傑 各另共犯圖利罪,被告辰○○、癸○○、戊○○、子○○、丑○○、卯○○、庚○○所犯圖利罪部分,各與支付報酬委託代查資料之經營徵信社被告間,亦成立共同圖利罪,尚有未合;另認被告未○○、乙○○、午○○另犯圖利罪,亦有未洽(理由詳後)。被告等上訴意旨,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仍否認犯罪,雖難認為有理由,但原判決就各該被告部分,既有可議,仍應將原判決關於癸○○、辰○○、丑○○、子○○、未○○、乙○○、午○○、戊○○、庚○○、卯○○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各被告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之刑,被告未○○、乙○○、午○○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觸犯圖利罪被告部分(被告辰○○、癸○○、子○○、丑○○、戊○○、卯○○、庚○○),依法宣告褫奪公權。被告癸○○、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資料在卷可考,渠等於本案犯罪時分別與被告辰○○、卯○○為男、女朋友關係,難免受渠等影響致罹犯本罪,渠等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被告辰○○、癸○○犯罪所得一萬五千四百元,子○○、丑○○犯罪所得三十三萬元,戊○○犯罪所得十萬元,卯○○、庚○○犯罪所得一萬三千二百元,均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分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午○○所有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洩密罪共犯劉盛豐所有之物, 業據渠 等分別供明在卷,該等物品又係分別供被告午○○、被告子○○、丑○○犯罪所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犯罪所得四萬元,乙○○犯罪所得四萬元,各係渠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因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子○○與被告丑○○實際所得雖非一致,但因本院對被告子○○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是最低度之刑期,本院自不得違背法定刑之範圍,而量處被告子○○低於二年六月之刑期,附予敘明。
十二、公訴意旨認經營徵信業者之各被告,向具公務員身分被告或透過非公務員,向公務員支付報酬委託代查應秘密之國防以外資料,係與各該公務員共犯圖利罪。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相緊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私人不法利益,始稱相當,倘公務員所圖係之不法利益,即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尚難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此與民眾對公務員承辦之特定事項,出於行賄意思,要求該公務員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公務員就其承辦之特定事項,對利害相關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而允為違背其職務行為者,顯有不同,公訴人及原審判決認成立圖利共犯,尚有誤解。又關於違背職務之行賄罪,係指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事項之執行有所違背而言。本件具公務員身分之各被告所提供予徵信業者之上述資訊,不問其為主管或監督事務上所知悉,因均非其職權範圍內之執行事項,核與該罪構成要件,已有未洽,矧各徵信業被告所交付之報酬,乃向各公務員被告購買所需資訊之代價,原無行賄意思,該項價款既非賄賂,亦無行賄可言。
十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未○○、乙○○、午○○所為尚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嫌。經查:
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即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之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本院民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不法利益而言」,亦有同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未○○部分:
㈠被告未○○初始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調查筆錄雖辯稱「我僅是一個約雇人
員,無法從有密碼之電腦中查資料」(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㈡第十七頁正面)等語,然查未○○嗣後承認係以透過不知情之財產稅課臨時人員李孟芬,利用其電腦查詢該人個人財產資料,抄寫後,以電話將資料回覆給劉盛豐,業經李孟芬供承在卷,相關證述如下:被告未○○:⑴八十四年五月廿三日調查筆錄(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㈥第一三一頁正反面、一三二頁正面):「劉士漢(劉盛豐)委託我查詢不動產資料,因我本身不能查詢,所以我就委請同事李孟芬(財產稅課地價稅股)幫我查,我再將 李女 所查的之不動產資料電告劉士漢(劉盛豐),劉某約請我查詢五次,但計有幾筆我已忘記,每次我均委請李孟芬幫我查得」、「李孟芬不曉得我是私下替劉某查詢,我也沒有告訴她,她也從沒問我係做何用途」、「(李孟芬替你查詢劉士漢(劉盛豐)委查之不動產資料,你有無給予任何好處?)沒有」。⑵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㈥第一三四、一三五頁)「(你找李孟芬查土地財產資料共有五次?)是」、「(你自己無電腦密碼可查?)無,我的密碼只可以查房屋,不能查土地資料,李孟芬的密碼才能查土地資料」。⑶未○○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㈠第四四頁正反面)「...透過辰○○在過年向我拜年認識,劉盛豐說要在宜蘭擴大營業,要調查資些資料,我是拜託李孟芬核對其資料」。⑷未○○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㈠第一九四頁反面)「八十三年六月起才幫他查,他說要買賣土地,我有拜託李孟芬代查...」、(同卷第一九五頁反面)「(你叫李孟芬調資料有無說是劉盛豐要的?)沒有」。⑸未○○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審判筆錄(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㈢第一二一頁正面)「(申請查個人財產資料是否請李孟芬抄錄?)拜託李孟芬抄錄」。⑹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審判筆錄(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㈣第一三八頁正面)「時間是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只查三次,是請李孟芬幫忙查,沒付錢給李孟芬」。⑺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㈤第九九頁正面)「...我是八十三年六月請李孟芬查」、(第九九頁反面)「我只託李孟芬查三、四次,因課長前說過公事須要可查」。⑻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重上更㈡字第三○號卷㈠第一○○、一○一頁正面)「劉盛豐委託我幫他查地價稅、地段、地號的資料,我幫他查過五次,我是透過臨時人員李孟芬幫我查,我再將查到的資料交給劉盛豐」。證人李孟芬:⑴八十四年四月廿八日調查筆錄(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㈥)①(第六十頁反面)「一般而言,我們臨時人員不承辦業務,只是負責前述業務及電腦終端機之操作,如果同事因業務需要要我們查詢土地資料,他們會告訴我查詢之理由及被查人之身分證號碼或稅籍資料,由我鍵入密碼,電腦營幕就會出現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號碼、稅籍號碼、土地之地段、地號、持分、稅種、等則、面積、課稅面積等資料,要查資料之同仁即可自營幕查看即可」。②(第六一頁反面、六二頁正面)「未○○在本處財產稅課房屋稅股任職,他是約聘人員,我和他是同事關係,彼此無深交亦無恩怨」、「就我印象所及未○○確曾委託我查詢過土地資料,但詳細時間及次數我記不清楚了」。⑵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㈥第一三六頁反面、一三七頁正面)「未○○和我是同事關係,他在財產稅課房屋股任職,是約聘人員。未○○確曾請我查詢過土地資料,但詳細時間及次數我記不清楚了。因每天本處同仁均曾有查詢請求,同仁查詢會告訴我查詢之理由及被查人之身分證號碼或稅籍資料,由我鍵入密碼L1F8、3655電腦營幕就會出現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碼、稅籍號碼、土地之地段、地號、持分、稅籍、等則、面積課稅、面積等資料。要查資料之同仁即可自營幕查看即可」。⑶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㈥第一三八頁)「(妳何時幫未○○查土地財產資料?)約在八十三年下半年」、「(未○○請妳替他查資料之代價?)沒有」⑷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㈠第一九五頁正反面)「(八十三年下半年起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有替未○○代為查詢資料?)內部員工業務往來才查詢」、「(辰夫有無付你錢?)沒有」。⑸八十四年九月廿九日審判筆錄(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㈢第一二一頁正反面)「同事之間聲請資料為業務便利不須委託書,但外面的人即須聲請書及委託書,同事一般沒有」、「同仁間查詢往例不須委託書,外面的人才要」。⑹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審判筆錄(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㈣第一三八頁正面)「同事之間查詢很平常,他(指未○○)是承辦房屋稅,我承辦地價稅,查詢時間記不清楚,沒收到錢」。⑺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㈥第二八一頁正面)「與未○○為同科室工作同仁只須要身分證資料即可互相查詢,同仁之間以口頭即可查詢」。⑻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㈢第九一頁正反面)「(從6月間至2月間你透過電腦查詢個人財產資料?)有查過沒錯,均用口頭交代查,因為同一課,沒有用書面資料」、「(未○○所得之報酬有無分給你?)沒有,我不知他有報酬」。上開被告未○○之供述與證人李孟芬之證述相符合,堪認未○○係以透過不知情之財產稅課臨時人員李孟芬,利用其電腦查詢該人個人財產資料。
㈡次查,依據證人 邵錦軒 (與未○○、李孟芬為課裏同仁)於原審八十四年九
月廿九日審理時證稱:「(於稅捐處申請查個人財產資料須具備何手續?)有關同仁須要資料可以互相通報應用,同仁稅務工作量龐大,傳統開始不須調閱文件採互信原則」、「(本處不須具備任何手續?)同科裏不須要但須為業務須要才可調,向別科即不同課則須要」等語(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㈢第一二二頁正反面)。足見個人財產資料部分雖係被告未○○「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然未○○係以業務所需為由,委託不知情李孟芬查詢伊受劉盛豐所託之代查個人財產資料,而李孟芬之所以願為未○○查詢係因「傳統上之業務慣例」使然,尚難謂有何「因未○○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李孟芬,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查未○○透過不知情之同事李孟芬代查個人財產資料的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之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係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技工,負責中興新村污水地下水道外線管線清理及維修等工作(詳見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㈤第一九三頁,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八五省公行字第二○一二號函),與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業務應甚無關聯,乙○○係利用其同事身分商請調出公司登記卡資料,應係基於乙○○與該不詳姓名建設廳人員之私誼始然,乙○○對該幫忙伊調取建設廳人員,尚難謂乙○○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何影響力,則乙○○商請該不詳姓名建設廳人員代查公司資料的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之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
被告午○○部分:
㈠被告午○○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課承辦人,係利用財產稅課同事離開座位之際利用其電腦查詢個人財產資料,抄寫後,再以電話將查詢資料以回覆給劉盛豐,業經午○○供承在卷,相關證述如下:依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電話摘要⑴部分內容雖為:⑴項次102-106,831123劉盛豐自00-0000000致 盧彰 000-0000000,午○○稱「那都一樣,在二樓,我們樓下不能查,我拜託他查,他也會奇怪,為何我會常在查資料,樓下只能打營業登記,其他都不能查,他查那個要密碼,我們的不用密碼,他會奇怪為什麼我常在查資料」。
⑵項次288-308,831212劉盛豐致盧彰000-0000000,午○○稱「(劉盛豐問:現在可以嗎?)不可以,因為必須再拜託他人,不像營業稅我自己打,要什麼資料都可以,包括銷售額等,一年營業額一打也都知道,我們那個二個月報一次,每個月都有數字出來,因為我們那個都有密碼,像營業稅只有我有密碼可以打,別人則查詢可以,但普通在有利害關係者則不讓你打,都有管制..
.還要拜託他人,很麻煩」、「你如不認識,怎麼可能替你打,我拜託他也是因為交情好,我才敢拜託他,但太常拜託他們,他們也知道在幹什麼,不然營業稅不必假借他人則非常快,否則各科室密碼都有管制,不能打別科室之資料」、「像你是什麼股的人,這個密碼就可以管制什麼,那他們做這個久了,你突然常常問他們,他們會覺得奇怪,像增值稅,我難得問一次他就告訴我了,但若每天問則不可能告訴我,因為他就知道你在替代書做事....不然,幾個月問一次,說是我朋友的增值稅,他一定可以,但每天則不肯,幾個月一次肯,但太常一週幾次便知道替代書做,可是代書太多了應付不了,內部同事偶爾幫忙無所謂,但太常亦是...」。然 嗣經 被告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站詢問時(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㈢第一一九頁)稱:「(你在筆錄中第貳頁答稱為劉士漢調取財產資料並未假手他人乙節與本單位執行通訊監察資料中所獲得『你係轉請財產稅課同事調取資料』不符,你做何解釋?)我曾向劉士漢表示調取個人財產資料需拜託他人的意思是指我主管業務並無財產資料檔,需至財產稅課利用電腦始能查詢,事實上我就是利用他人(財產稅課同仁)上機後離開電腦時,抽空查詢所得的,我在彰化稅捐處服務達二十二年之久,同仁間彼此皆熟識,利用此方式查詢較不會引人注意」等語明確。
㈡被告午○○又於⑴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詢問時(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㈢第一
一五頁反面)稱:「我為工商稅課承辦人無財產稅課之電腦密碼資料所以無法在我保管之電腦中調取所需之財產資料,故我都是利用下午上班時間至財產稅課辦公室內在同事離開電腦之空檔進行財產資料查詢,我僅需將查詢對象之身分證號碼輸入即可獲得個人財產資料了,我再以筆記(記)錄后藏於身上帶回家,我均是以此方式調取個人財產資料的並未假手他人」。⑵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他字第一八二號卷㈢第一二一、一二二頁)稱:
「(是否又利用辦公室之同事查詢?)否,我是利用空檔時間自己去打其他同事之電腦」。⑶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說明書(上訴字第五八五號卷㈡第一七一~一七二頁)稱:「...劉盛豐自稱劉士漢因經商曾受他人倒帳,而請求提供個人財產資料,說明人本著為民服務及朋友情誼而提供資料,其查詢個人財產資料由劉盛豐主動掛電話查詢,再由說明人於上班時利用財產稅課同事離開座位之際利用電腦查詢個人財產資料,劉盛豐再掛電查詢資料..
.」。⑷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訊問時(重上更㈠字第六五號卷㈠第一三七頁正面)稱:「(他所要的個人財產如何取得?)當時承辦人沒有關機,在承辦人電腦查的」。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稱:(重上更㈡字第三○號卷㈠第一○五頁正面)「當時營業稅課在一樓,財產稅課在二樓,該棟大樓目前已拆掉了。我是利用財產稅課的同事離開座位時,利用他的電腦來查詢我需要的資料」等語㈢個人財產資料部分雖係午○○「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然午○○係利用
「財產稅課的同事離開座位」之機會,趁隙進行財產資料查詢,自難謂午○○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何影響力。則午○○趁同事離開座位時,利用其電腦來查詢伊所需要個人財產資料的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之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與渠等前開論罪科刑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四、公訴意旨對被告丑○○部分另謂:其於八十年間至八十四年二月止,利用其地政事務測量工公務員身分,替劉盛豐代查地籍資料,劉盛豐每件支付代八百或一千元不等,共得利約四、五十萬元,因認此部分,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此部分訊據被告丑○○否認犯行,辯稱略以:地籍圖人人得公開申請,渠代劉盛豐申請並收取代墊之申請費及車馬費,無不妥等語。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或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或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必該事務為其所主管或監督,或對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或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查被告丑○○為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工,地籍圖資料非其主管或監督事務。又地籍圖閱覽係開放民眾申請,地籍資料登記謄本申請人之資格並無其他法律限制,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函一份附於原審第三卷第五十頁,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函一份附於原審第三卷第五十四頁可稽,另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六月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上明載我國土地登記制度採公示主義,人民得申請發給登記簿或地籍圖謄本等情,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函內所附上開審查手冊部分附於原審第五卷可參,是任何人均可影印地籍謄本及申請閱覽地籍圖,殆屬無疑,該項資料亦非公務員職務上應秘密者,是被告丑○○受被告劉盛豐委託代查地籍圖資料,顯然無須憑籍其公務員之影響力或影響之機會,核與上述圖利罪構成要件未洽,此與前述公務員對應秘密之資料,利用其身分及影響力取得後,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洩漏者異,因公訴人認與上述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十五、公訴意旨再認被告辰○○,癸○○係自八十三年四月起即有上開犯行,且得利約四、五萬元,另被告未○○係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被告乙○○係自八十三年初起即有上開行為,且認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仍有上開行為,又認同案被告劉振聲夫妻共交付金錢約四、五次給卯○○(金額不詳)。然此部分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且其中乙○○部分,依台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處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八五省公行字第二○一二號函(訴字第一五七○號卷㈤第一九三頁)「說明 查林君 (乙○○)自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一日退職任本處六課技工,負責中興新村污水地下水道外線管線清理及維修等工作。本處因業務需要自其退職日起至八十四年元月止,僱用其為按日計資之短工,仍負責其任技工時之工作」等語。被告乙○○顯然不可能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卯○○部分含庚○○)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與渠等前開論罪科刑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檢察官。
得上訴:被告癸○○、辰○○、丑○○、子○○、戊○○、庚○○、卯○○。
不得上訴:未○○、乙○○、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附表一】:午○○、劉盛豐所用
1、信封一張。2雜記一份。
【附表二】:丑○○、劉盛豐、子○○所用傳真機一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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