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4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7被告乙○○
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原欠2,500,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再減政府補貼利率0.125%計息,並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㈡被告另於93年11月5日向伊借款800,000元(原欠800,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分期清償,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375%(目前為年息3.895%),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三)被告另於94年5月30日向伊借款400,000元(原欠本金359,499元),約定自94年5月30日起至99年5月30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6.575%(目前為年息9.095%),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四)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即96年11月2日止,尚積欠本利及違約金共395萬2,338元,原告除於97年1月23日獲分配金額308萬3,761元外,餘款迄今均未獲清償,被告即應償還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指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5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