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以伊自出獄後即陸續施用毒品,已成癮且未曾間斷,認本次遭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先前遭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為由提起上訴。經查:施用毒品致成癮者,固所多見,但施用後而有意戒斷者,亦不在少數,因此,尚不得以施用毒品可能成癮,即推斷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態樣,必定持續不斷地反覆為之。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理由在於:自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就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以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故就每次時、空未密接而顯非數個舉動之接續施用毒品行為,自不合接續犯之要件;亦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當不得評價為集合犯。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等裁判意旨),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時、空非密接之施用毒品犯罪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況犯罪行為經認定為集合犯、繼續犯,含有對於行為之客觀評價,故集合犯、繼續犯之犯罪行為至遲於犯罪被查獲時即已結束,客觀上無從延伸將被查獲後之其他犯罪行為,移嫁為原集合犯、繼續犯等犯罪行為之一部,否則將形成查獲即遭羈押並持續至判決確定者,其集合犯、繼續犯等犯罪行為可經由上訴程序而連綿數年至判決確定前之荒謬現象,無異使已刪除之連續犯得以借屍還魂。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係96年12月18日18時許,至於被告於97年3月11日及同年月28日、同年4月5日及10日亦因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而遭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92號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本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與日後再度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上已相隔逾3個月以上,則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與爾後各次經判刑確定之其他施用毒品行為,係接續犯,應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等語,尚無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此外,被告在本院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