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初,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以新臺幣1萬8千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其餘雖可發射子彈但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3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20瓶、鋼珠1瓶,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嗣於97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與四川五街口巡邏時,見甲○○形跡可疑而向前盤查身分時,發現甲○○為通緝犯,當場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槍枝等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空氣槍及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公訴意旨所示之物,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因好奇而購買扣案之物,並未射擊過,買來之後未曾改過等語;辯護人則以:扣案之槍枝單位面積動能適為20焦耳/平方公分,鑑定證人 陳全儀 證稱經3次試射,然係採最大數值,而非平均值,且鑑定證人亦稱試射使用之鋼瓶廠牌會影響發射之速度,試射儀器存有正負1公尺/秒之誤差值,是客觀上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並非無疑,另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亦無認識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槍砲,係指「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而言(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參照)。次按鑑定資料,只為形成法院心證的資料之一,於法院並無絕對拘束力,換言之,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真實,不得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的唯一依據,否則一經鑑定,無異已得判決之結果,而法院之審判,勢將流於形式,自與職權調查發現真實之本旨有違。又鑑定人之鑑定,雖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僅憑鑑定報告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1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另二次發射速度分別115公尺/秒、11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82焦耳、5.8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均為
20.58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97年3月4日刑鑑字第0970026948號鑑定書、97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8465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p24-26、原審卷p104)。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槍砲彈藥刀械之殺傷力,並未具體明定其程度,參酌槍砲彈藥之刑度,遠逾於刀械,而屬重罰,衡其立法用意,乃以槍砲彈藥殺傷力之程度及危害性,較刀械顯鉅;然而刀械之殺傷力,亦係具有穿破人體皮肉層之威力,始足當之,甚至刀械,亦可能砍斷骨骼,剌透穿過人體,固在此穿破人體皮肉層之定義,刀械與槍砲彈藥之間,並無分軒輊,從而,是否具有穿破人體皮肉層之威力,僅係槍枝殺傷力之必要條件之一,並非槍枝殺傷力之充分條件,應非區別二者刑度輕重之唯一要素;故槍枝之殺傷力定義,尚有深入界定之必要。又衡之立法對於槍枝處以重刑之本意,應係因其不必近身,在遠距之間,足以狙擊,又具有相當之準確度,得以傷害殺人之功用,固以重刑相加;假使槍枝亦必須近身,方能穿入人體皮肉層者,則其與刀械作用無異,重刑加之,顯有違比例原則而輕重失衡,是以必將二者之要件,作此區別,始與刑罰原理相合。查前揭鑑定書及函文固指扣案空氣槍發射之彈丸,3次試射結果為每平方公分動能分別達為20.58至20.94焦耳,然依上開起訴書隨附之據以判斷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中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案扣案空氣槍每平方公分動能僅達20.58至20.94焦耳,自尚未達上開美國軍醫總署殺傷力之定義及刑事警察局對活豬做射擊試驗之標準。檢察官起訴為何採用日本之測試標準,而未採用美國及我國刑事警察局之測試標準,並未見其說明,從而檢察官以刑事警察局對上開槍枝之測試,其動能尚未達美國及該局試驗所得具殺傷之標準,即認定上開槍枝具殺傷力即值斟酌。雖檢察官以日本國之試驗結果,認20焦耳以上即足以穿入人之皮肉層;唯如前論述,僅以穿入情形,尚非等於具有殺傷力槍枝,況且20焦耳之穿入,深淺如何,是否逾於一般刀械之嚴重性,未臻明確;衡諸上開該局之試驗,穿入豬體之皮肉層,須有每平方公分24焦耳以上之動能,而本件扣案空氣槍發射彈丸之動能,威力尚不足以穿入豬體皮肉,較諸一般鋒利刀械,尚且不如,苟謂在如此程度之槍枝,即認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槍枝,要非立法本意,而與社會國民之刑罰感情觀念相悖。又由上開所述,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78.6焦耳許,始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足見本件扣案槍枝,非但不堪作為戰鬥武器,亦不足穿入豬隻肉體,且其穿入人體,亦未必利於刀械,再佐以鑑定證人陳全儀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試射3次,取得最大發射速度為每秒116公尺,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而彈丸的大小、材質均會影響發射之速度,彈丸大小越接近空氣槍口徑,越能真實呈現槍枝發射之能力,試射之儀器有正負每秒1公尺之誤差值,每年均會請中山研究院校正,不同廠牌之高壓鋼瓶可能會影響發射速度,但影響程度不大等語,,扣案之空氣槍在試射之儀器本身尚存有正負每秒1公尺誤差之情形下,被告持有之上開空氣槍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是否確已達20焦耳/平方公分,亦有疑慮,自不能因日本國之試驗結果,20焦耳以上即足以穿入人之皮肉層,即認經鑑定後,每平方公分動能僅達20.58至20.94焦耳之扣案空氣槍亦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殺傷力。
(三)又本件被告被查獲時所持有之空氣槍共計4枝,茍被告於購入之初對上開空氣槍即有殺傷力之認識,理當對於高價購入空氣槍之動能,加以測試及確認,惟扣案之空氣槍除系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槍鑑定後之單位面積動能僅達20焦取外,另3枝空氣槍,經鑑定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僅為10焦耳/平方公分、5.7焦耳/平方公分、11焦耳/平方公分,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以被告另外持有之3枝空氣槍其單位面積動能均甚小,則被告供稱扣案之4枝空氣槍係同時購買,買後並未射擊過,且主觀上就其持有之槍枝,並無殺傷力之認識,應可採信為真正。
(四)綜上,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性能,未達到足以確認係具備相當距離動能之殺傷力之程度,且被告主觀上對槍枝亦無殺傷力之認識。是被告被訴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查明相關事證後,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無非推論之詞,非可據之執為積極證據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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