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3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2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七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4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