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1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當於現行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違反電信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多起犯罪前科紀錄,其中於民國90年間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於91年間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94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月27日下午3時前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見甲○○○所有,而由其女兒 張穎如 使用之牌照號碼TBT-922號輕型機車(出廠年月:1995年12月;排氣量:49cc)停放該處,乃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機車電門,發動引擎,徒手竊取得逞,而駛離現場,並將之停放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巷底處,丙○○嗣於翌日下午3時10分許,至上開機車停放處,將鑰匙插入該機車發動引擎,正欲駛離現場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覺,當場攔阻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張穎如於警詢中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惟本案訴訟當事人(被告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對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爭執,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核之上開規定,其等之陳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受某綽號「 志明 」者囑託代為前往該處牽取該機車,以交予「志明」者,伊未竊取該機車云云。經查:㈠上揭機車係甲○○○所有,平時由張穎如使用,原停放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而於97年5月27日下午3時30分發現被竊等情,已據證人張穎如於警詢時證遊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7~8頁),並有卷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查獲時之當場照片足稽。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受他人囑託代為前往牽取該機車云云,然關於何人囑託其牽取該機車乙節,被告於97年5月28日警詢時及同期日檢察官偵訊中暨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均係供稱:該人之綽號叫「志忠」云云,而於同年97年6月11日原審訊問時及同年月23日原審審理期日則改稱:係綽號「志明」者囑託伊前往牽取該機車云云,前後所述互歧。再參之被告於97年5月28日警詢時供稱:該綽號「志忠」者只將單支鑰匙交給伊,伊就順手將該鑰匙跟伊租屋處鑰匙串在一起等語,而97年6月11日原審法院訊問時復供稱:「志明」者係於97年5月28日(應係「27日」之誤稱)那天下午
7、8時,當場將機車鑰匙交予被告,且「志明」所在處所與機車相距約50公尺等語。衡情被告苟確係臨時受託前往牽取該機車以交付在近處等候之綽號「志明」者屬實,則被告只將鑰匙插入電門,啟動引擎,迅即可達到「志明」等候處,何須費事將該機車鑰匙與自己所用之其他不相關鑰匙勾串一起,顯見被告所辯與事理相悖,委難採取。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整串鑰匙皆為「志忠」者所交付云云,益見被告辯解反覆不一,實可認其所辯係臨訟虛構之詞,委無足取。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衡之被害人之機車於97年5月27日下午3時之前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被竊後,未及一日,迅即為被告在豐原市區內管領、支配,復查無任何被告所指委託其代為牽取該機車之人。揆之上開事證情況,該機車自被竊時起迄於被告被發覺持有該機車,時間甚為短暫,被告復持有可發動該機車引擎之鑰匙,且被告前後辯解反覆不一,堪認該機車係被告所竊取無訛。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90年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審採憑被告之辯解,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俱有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但衡之該鑰匙為被告所支配,復查無其他所有人,依「占有推定所有」之法理,自可認係被告所有,而該鑰匙復用以啟動上開機車引擎,堪認係被告供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無訛,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