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柒零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壹公克,包括其包裝紙)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釋放在案,並由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復於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8日18時許,在臺中縣○○鎮○街路觀音巷49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19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土地公廟前,甲○○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當場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柒零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壹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扣案之物經送請檢驗結果亦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參,另外,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揭紀錄表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依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多次施用毒品後仍再犯本案,及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柒零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壹公克,)及其包裝紙已與毒品難予析離,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