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06、5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設於臺中市○○區○○路2段176號1樓「孟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孟宏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與甲○○訂定工程契約書,承作甲○○所有坐○○○鎮○○路○○巷○○號、名稱為「 陳喬堃 套房興建工程」之房屋興建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15萬元,訂於簽約次日開工,並於75個工作天內完工。因該工程前經 曾懷憶 承攬而未能完成,再發包與乙○○施作,故乙○○接手工程時,工地內放置有先前進場之工程材料,依照工程契約書第9條之規定:「本工程在未正式完成交接結算以前無論已完未完工程,或已運入工地之工程材料雙方均不得轉賣轉讓或貸與第三者,或以供抵押權及其他擔保,但經雙方同意者不在此限。」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19日,將放置在工地內之鋼筋共計2.78噸(以下簡稱系爭鋼筋),載運至苗栗縣○○鎮○○路○○○號「 民皓 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7元(公訴人誤繕為公噸)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鄧仕忠 ,計得款19,460元。嗣經甲○○發覺鋼筋短少,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犯之竊盜罪,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5406、5773號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為「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19日,將放置在工地內之鋼筋共2.78噸,載運至苗栗縣○○鎮○○路○○○號『民皓資源回收場』,以每公噸(每公斤之誤)7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鄧仕忠,計得款19460元」(見97易181卷第4頁)而與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侵占)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75號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為「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將放置在工地內由乙○○保管中之鋼筋共計6.45噸,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載運至苗栗縣○○鎮○○路○○○號『民皓資源回收場』,以不詳價格賣予不知情之鄧仕忠,嗣經甲○○發覺後,要求乙○○至民皓資源回收場將鋼筋索回,惟鋼筋已被鎔掉」(見原審法院95易702卷第2頁)經細繹前揭二份之起訴事實,可知該二案均係針對「乙○○將放置在系爭工地內之鋼筋載運至苗栗縣○○鎮○○路○○○號『民皓資源回收場』賣予不知情之鄧仕忠」其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其基本社會事實亦有同一性,應係屬同一案件。
四、按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大致相同,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觀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其理自明。前揭被害人指訴被告之犯罪車實,既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75號)嗣經本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確定,有各該案卷可稽。查該案被告被訴之事實,其中侵占部分為「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將放置在工地內由乙○○保管中之鋼筋共計6.45噸,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後,載運至苗栗縣○○鎮○○路○○○號『民皓資源回收場』,以不詳價格賣予不知情之鄧仕忠,嗣經甲○○發覺後,要求乙○○至民皓資源回收場將鋼筋索回,惟鋼筋已被鎔掉」,雖與本件所引之「竊盜」罪名不同,惟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基本事實則無二致,僅一指為「侵占」,一指為「竊盜」而已。按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與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準,不以所指罪名為準,前揭之檢察官起訴之本院
96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案,其指訴被告乙○○侵占部分之基本事實指被告乙○○將放置在系爭工地內之鋼筋載運至苗栗縣○○鎮○○路○○○號『民皓資源回收場』賣予不知情之鄧仕忠,與本件指訴之事實大致相同,而侵占、竊盜均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皆係不法取得他人所有之物,僅方法不同而已,且強取他人財物當然會妨害該他人對財物行使權利,不能因檢察官所引侵占、竊盜等罪名不同,即謂前後非同一案件,否則就同一基本事實,任意利用不同之罪名一再對同一被告起訴,訴訟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將被破壞無遺。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以被告未依法令、契約或其他無因管理之關係持有之,僅係藉其在現場施工之便,加以載運出售,尚難認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為由而判決無罪(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並非認定被告乙○○未將前手留置工地現場之鋼筋載運出售,而係認為被告未持有鋼筋,其出售鋼筋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於理由欄內說明「˙˙˙至於被告出售鋼筋部分,有無另涉刑法其他罪責,乃屬檢察官職權偵查之範疇),依照上開說明,即毋庸更為實體上之審理,原審就此部分雖仍為無罪之諭知,尚嫌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由本院另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