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字第6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日堂 等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請求買賣之土地及建物價值計算,其中雅潭段492地號土地
面積207.1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39
,731元、應有部分萬分之19,價額為39,731元×207.14平方
公尺×19/10,000=15,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四維段68地號土地面積6,372.8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土地
現值33,403元、應有部分萬分之19,價額為33,403元×6,37
2.81平方公尺×19/10,000=404,455元,土地部分合計為15
,637元+404,455元=420,092元;建物部分依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示其課稅現值為369,90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總計為420,092元+369,900元=789,992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990元外,尚應補繳6,6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
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張日堂、 潘秀美 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