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簡字第6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日堂 等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請求買賣之土地及建物價值計算,其中雅潭段492地號土地
  面積207.1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39
  ,731元、應有部分萬分之19,價額為39,731元×207.14平方
  公尺×19/10,000=15,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四維段68地號土地面積6,372.8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土地
  現值33,403元、應有部分萬分之19,價額為33,403元×6,37
  2.81平方公尺×19/10,000=404,455元,土地部分合計為15
  ,637元+404,455元=420,092元;建物部分依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示其課稅現值為369,90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總計為420,092元+369,900元=789,992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990元外,尚應補繳6,6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
  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張日堂、 潘秀美 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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