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652號
原   告  陳氏 端莊
被   告  賴一槿
       吳治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一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賴一槿負擔五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賴一槿如以新臺幣叁萬零
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一槿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下
稱A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866號民事裁定);另被告吳治瑤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下稱B本票)
,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本院106年
度司票字第10867號民事裁定)。惟原告並不認識吳治瑤
,彼此間亦無借貸關係,系爭A本票、B本票係原告向賴
一槿借款時所交付,原告均已還款。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賴一槿,並約定賴一槿應將
38期汽車貸款【每期新臺幣(下同)11,505元】繳清後,
原告始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賴一槿。系爭車輛自簽約日起即
由賴一槿占有並使用中,嗣於105年3月5日因交通違規遭
警攔查扣車,經警員通知登記車主即原告於105年3月21日
前往繳交罰鍰後領回系爭車輛。原告於105年3月21日繳交
多筆交通違規罰鍰共計35,610元【包含:105年3月21日違
章案件罰緩4,272元、104年1期(月)使用牌照稅7,222元
、104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105年3月21日交通違
規罰鍰1,500元、8,900元、3,500元及105年3月21日ETC欠
費5,416元】,賴一槿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卻由原告繳納
相關稅費及罰鍰,賴一槿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繳相關稅
費及罰鍰之利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權利,
原告未受賴一槿委任,亦無義務而為其管理繳納稅費事務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72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5,610元。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賴一槿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A本票
債權(如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866號民事裁定)不存在
。2.確認被告吳治瑤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B本票債權(
如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867號民事裁定)不存在。3.被
告賴一槿應給付原告35,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
告賴一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
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積欠被告吳治瑤借款10萬元並未清償,原告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被告賴一槿借給原告之款項5萬元
,原告並未返還;另關於原告與賴一槿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交
易,系爭車輛仍在貸款分期中,且賴一槿已繳納多期貸款,
原告誘騙賴一槿取回系爭車輛後,逕自交予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拍賣,原告主張係因車貸未繳、銀行帳戶遭凍結等詞
,並無相關證明,又除104年牌照稅外,其餘款項性質為何
不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票部分:
1.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
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請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即A本票、B本票)
,分別經被告賴一槿、吳治瑤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866號裁定書、
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867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2.查系爭本票2紙乃係原告簽發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
信系爭本票為真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2紙之原因關係,乃係原
告向被告賴一槿借款。而被告賴一槿亦主張系爭本票2
紙乃原告向伊借款所交付,惟其中B本票部分之款項為
被告吳治瑤所有,故 伊才 將B本票交付被告吳治瑤等節
。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堪認為原告與被告賴一
槿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⑵且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賴一槿就系爭借款已交付予原告
。則原告就該消費借貸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此項清償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2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
由第三段第二點之記載,惟觀諸該段理由所載「告訴人
吳治瑤於偵查中指稱:被告 陳氏端莊 於103年間切結書
上所載日期透過伊子賴一槿跟伊借10萬元,被告陳氏端
莊向賴一槿表示因做生意,急需資金,未約定利息,伊
將10萬元交予賴一槿,隔幾天賴一槿即將被告陳氏端莊
簽立之本票及切結書交給伊,約定半年後還款,但被告
陳氏端莊均未還款,伊係因賴一槿之關係,方同意出借
款項予陳氏端莊等語,又證人賴一槿於偵查中陳稱:被
告陳氏端莊向伊表示因店面搬遷急需借款,透過伊向告
訴人吳治瑤借款10萬元,約定月息5%,每月12日支付
利息5,000元,3個月至半年內還款,被告陳氏端莊有按
月歸還款項,清償完畢後,伊將本票及借貸切結書交還
被告陳氏端莊,但並未將10萬元歸還告訴人吳治瑤,後
被告陳氏端莊又持先前簽立之本票及切結書向伊借款10
萬元,故伊先扣除5,000元利息後,交付9萬5,000元現
金予被告陳氏端莊,被告陳氏端莊第2次借款時,因伊
嫌麻煩,故未再簽立重新簽立本票及切結書等語,是依
證人賴一槿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氏端莊早已清償103年7
月12日之借款,係證人賴一槿未將款項交還告訴人吳治
瑤...」等節可知,被告賴一槿於前述偵查中僅承認原
告曾償還B本票款項予賴一槿,惟賴一槿並未將款項交
付吳治瑤。
⑶又依前述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是得為基礎原因關係抗辯,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
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吳治瑤與
原告間並非為票據直接前、後手,自無此項直接原因抗
辯之適用,是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賴一槿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吳治瑤。又本件縱認原告確有將B本
票之款項交付被告賴一槿,惟賴一槿並未將款項交付吳
治瑤,自難認原告就B本票部分已向吳治瑤清償票款,
是原告請求確認吳治瑤就系爭B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謂
有據。另依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記載,並無法證明
原告就A本票部分之借款已向被告賴一槿為清償,自難
認原告主張其已為清償之事實為真,故原告請求確認賴
一槿就系爭A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足採。
3.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發,原告復未就其主張
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盡舉證責任,則其請求確認
被告賴一槿就A本票、被告吳治瑤就B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罰鍰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3月5日止係
由被告賴一槿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伊代繳被告賴一槿應負擔之罰鍰等款
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違章案件罰
鍰繳款書、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104年01期(月)
使用牌照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證明、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
收據(收據聯)、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6頁)。按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
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汽車燃料
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路法
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
,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新臺
幣九百元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據此可知汽車燃料使
用費之繳納義務者乃汽車所有人。查原告與被告賴一槿係
約定於賴一槿繳完貸款後始辦理過戶,而賴一槿並未繳足
貸款,系爭車輛亦未辦理過戶,自難認賴一槿已為汽車所
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賴一槿給付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
元,為無可採。另被告賴一槿就104年01期(月)使用牌
照稅款7,222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且對
於105年3月5日伊因交通違規(即領有號牌未懸掛,罰鍰
為5,400元)為警攔停,亦無爭執。其餘如ETC欠費及違規
案件罰鍰(包含: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
定繳費、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於身心障礙
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
依規定繳費,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1277號偵查卷宗第69、
70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40條
、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第3
項之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則此部分稅款或罰鍰應由
被告賴一槿負擔。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
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查被告賴一槿未繳納系爭車輛
之使用牌照稅、交通違規罰緩及ETC欠費,原告為其分別
繳納105年3月21日違章案件罰緩4,272元、104年1期(月
)使用牌照稅7,222元、105年3月21日交通違規罰鍰1,500
元、8,900元、3,500元及105年3月21日ETC欠費5,416元,
以上共計30,810元,是被告賴一槿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賴一槿返還上開費用,應屬有據。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一槿
給付30,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依前揭規定已為原告勝訴判決
,其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2條之規定,即不再審酌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一│陳氏端莊│5萬元│105年1月27日│105年2月27日│CH0000000│
├──┼────┼─────┼──────┼───────┼─────┤
│二│陳氏端莊│10萬元│103年7月12日│103年10月12日│CH7306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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