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69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甲○○、丙○○分別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乙○○名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在網路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之方式,散布乙○○為他人外遇對象等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