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8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義務辯護人 許宏達 律師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二頁犯罪事實欄內關於「丙○○乃持前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前往臺中縣○○鄉○○路○○○巷○○號丙○○之住處,委託丙○○代為保管,丙○○雖明知上情,猶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應允之」,應更正為「丙○○乃持前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前往臺中縣○○鄉○○路○○○巷○○號甲○○之住處,委託甲○○代為保管,甲○○雖明知上情,猶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應允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下本及其正本第二頁犯罪事實欄內關於「丙○○乃持前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前往臺中縣○○鄉○○路○○○巷○○號丙○○之住處,委託丙○○代為保管,丙○○雖明知上情,猶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應允之」,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王世華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