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90號就上開案件所科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被告於93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被告於93年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撤銷緩刑之宣告,接續執行,嗣於95年5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6年1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被告騎乘該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胡孝忠 途經基隆市○○路○○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無訛,並經證人甲○○及胡孝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竊盜罪,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因見他人所有機車上之鑰匙未取下,逕行竊取該機車騎用,且其前已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屢經刑罰矯治,竟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且於竊取上開機車當日即為警查獲,該機車亦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檢察官請求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一節,經查,本件被告前雖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然其並無其他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自難僅以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逕行認定其確有犯罪之習慣,故尚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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