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8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8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並以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台灣台中戒治所執行戒治至90年7月17日期滿,起訴部分則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嗣因甲○○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3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22日上開宣示判決日後某時起至95年3月24日11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止,在台中市○○○路○○○號7樓某友人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3月24日11時20分許,為警於台中縣大雅鄉三和村港尾巷110之1號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莊金屏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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