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佩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叁台(含IC板叁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賭博財物之集合性犯意,自民國96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19日下午2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段○○○號之「麻辣臭豆腐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該綽號「大勝」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三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可押注,若押注中彩金,則可按累計分數退幣,如未中注,所押注之賭資則由機台沒入,所得由甲○○與該綽號「大勝」之男子平分。嗣於96年3月9日下午2時
20分,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3台(含IC板3塊)、機台內之賭資1,360元(即10元硬幣136枚)等物。
三、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8條、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係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並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疏,應與分論併罰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3台及現金1,360元等物,
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甲○○應於本院判決確定且收受檢察官執行命令後,向公庫支付3萬元(違反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若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葉俊宏審判長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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