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73號原告甲○○被告乙000000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於同年9月4日向苗栗縣南庄鄉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惟婚後被告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迄今達
3年多,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二)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於同年9月4日向苗栗縣南庄鄉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並約定以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20鄰八卦力2號為兩造共同住所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南庄鄉戶政事務所函查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影本等各
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入境臺灣與其同居生活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
9月15日境信冉字第09510857020號函文影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等各1件附卷為證;另經證人即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村長 張春貴 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2、53頁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遭強制出境處分等相關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因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被告於婚後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致兩造分居迄今3年多,依客觀的標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此已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