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法、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4日、95年
1月26日執行完畢。其因缺錢花用,基於詐欺他人之犯意,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人使用,可供掩飾或隱匿他人犯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於95年8月間某日,查閱報紙分類廣告資訊,與對方電話聯絡後,約在屏東市郵政總局前見面,並以新台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屏東內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小」之成年男子及其背後組成之詐騙集團,以資幫助他人犯罪及牟利自己。嗣乙○○因接獲佯稱:抽中宇達公司彩金,但須先繳付百分之20支稅金,如無法繳付稅金,得以該公司之愛心捐贈方案,先繳付6萬元再行處理後續等內容之詐騙電話,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5年11月6日,依指示前往銅鑼鄉銅鑼郵局,匯入7萬元款項予甲○○上述帳戶內。
嗣因乙○○發覺有異狀,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郵局帳戶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表。
(四)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份。
(五)郵政匯款執據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一併交給綽號「老小」之成年男子使用,作為其對被害人乙○○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甲○○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竊盜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4月,於94年5月4日、95年
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以上兩種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金融帳戶予綽號「老小」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工具,復未提供該男子真實姓名供調查,致使被害人受有匯款70,000元之損失、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