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9日15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扣除95年12月9日14時50分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其基隆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水施打左手臂皮膚肌肉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9日14時5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5年12月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50212
965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各1份。
㈢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㈣被告雖供稱其不記得本案施用海洛因之詳細時間,惟依卷附
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記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語,故可推論被告於前述時間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四、論罪科刑: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戒除毒品惡習,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我戒斷力不足,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施用之次數僅1次,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