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勞安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係位於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坪頂22號,經營負責人即董事長為甲○○,工作場所負責人即苗栗廠廠長為 陳德修 (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張志祥為上開公司之員工,因此東和鋼鐵公司乃勞工安全衛生所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陳德修明知鋼鐵廠內之煉鋼爐蓋高度約4點2公尺,勞工有墜落之虞,本應注意雇主對於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所引起的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上開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竟疏未注意採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該廠電爐中控手張志祥,於民國95年10月26日20時50分許,在上開煉鋼爐蓋旁從事爐蓋副料加料孔清除作業時,未確實使張志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致張志祥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95年11月2日16時35分死亡。
二、證據部分:
(一)同案被告陳德修於偵訊中坦承前情。
(二)證人即東和鋼鐵公司苗栗廠爐前手 劉家強 、環安中心主任 林宗澤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11張。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6年1月4日勞中檢製字第0965000034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紙。
(五)按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東和鋼鐵公司僱請張志祥工作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防護措施,致張志祥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論科罰金刑。
(二)爰審酌被告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事業主,未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確實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應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被害人張志祥(00年0月0日出生)於青壯年,尚未與父母、親人、朋友共享天倫、友誼之樂,即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枉送寶貴生命對國家、社會、家庭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