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告 郭石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複代理人 蘇伯維 律師被告 施真長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
陳冠宇 律師被告 林玉春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告 施乾智
施慈琳 施進哲 黃葉里磬 上一人 黃秀蓮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葉里磬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施真長、林玉春、施乾智、施慈琳、施進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葉里磬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被告施真長、林玉春、施乾智、施慈琳、施進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 肆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葉里磬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真長、林玉春、施乾智、施慈琳、施進哲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施真長、林玉春、施乾智、施慈琳、施進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69土地(下稱系爭16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黃葉里磬應將坐落系爭169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葉里磬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9-4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5月13日楠法土字第84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施真長、林玉春、施乾智、施慈琳、施進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69-5土地(下稱系爭169-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施乾智、施慈琳、施進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69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因將系爭169土地之一部分出售予第三人,剩餘部分土地則分割為系爭169-4土地、系爭169-5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告施真長、林玉春、施乾智、施慈琳、施進哲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1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6土地)所有權人,其上蓋有鐵皮及水泥混合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76號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69-5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區域。另被告黃葉里磬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292及2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建有磚造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4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82、84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69-4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區域。經原告多次協商被告等人均拒絕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施真長:系爭76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施真
長、林玉春、施慈琳、施乾智、施進哲皆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就系爭76號建物拆除處分事宜,自須由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故倘系爭76號建物經測量後確有占用原告土地情事,亦應由被告施真長、林玉春、施慈琳、施乾智、施進哲共同負擔系爭76號建物之拆除及返還土地之責。又系爭169-
4、169-5土地經了解已數十年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應已成為既成道路,則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對原告並無實益。請求向高雄市政府函查系爭土地是否已遭公告為既成道路等語置辯: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玉春、施乾智、施進哲、施慈琳:系爭169-5土地面
積27平方公尺,為既成道路供人車通行使用,無法建築使用,拆屋還地恐無實益。系爭166土地及系爭76號建物所有權,為施真長與施乾智、林玉春、施進哲、施慈琳共有,但土地及建物有分管的事實,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被告施真長占有使用,因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應由實際占有之被告施真長負擔,被告施乾智、施進哲、施慈琳並未占用該部分,應無拆屋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 黃葉里磐 :系爭82、84建物為黃葉里磐於78年間買賣取
得,原告於100年取得系爭169-4、169-5土地,當時建物就已經存在。系爭82、84建物僅占用3、10平方公尺,請求審酌民法第796之1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㈡原告請求被告黃葉里磬拆屋還地部分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之1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法院審酌是否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時,應考量拆除越界建築之房屋是否會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⒉經查,系爭169-4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黃葉里磬所有之系
爭82、84建物占用系爭169-4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10、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附圖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43頁),被告黃葉里磬固抗辯請求審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然衡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葉里磬拆除部分之面積分別為10、3平方公尺,且係位於被告黃葉里磬所有建物側邊,非屬建物之主結構部分,事先預設支柱,以切割方法拆除,應不致損壞被告黃葉里磬所有建物結構及其經濟價值,對於被告黃葉里磬之損害並非過鉅,是被告黃葉里磬既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拆除上開越界建築之建物,將導致系爭82、84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受到影響,而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即難逕認原告所為請求有害於社會整體經濟等公共利益,亦無從認定被告黃葉里磬之個人利益有何高於原告利益而應特予保護之處,是其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抗辯,自無足採。另被告黃葉里磬亦未提出其有何占用系爭169-4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169-4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葉里磬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施真長、林玉春、施乾智、施慈琳、施進哲拆
屋還地部分⒈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限。該建物如為共有者,其拆除,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占用其地之建物,該建物如為共有者,須以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法院就該部分所為之判決,於各共同訴訟人間不容歧異,自應同時辯論並為全部之終局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169-5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施真長、林玉春、
施乾智、施慈琳、施進哲所有之系爭76號建物占用系爭169-5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附圖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45頁),而被告施真長、林玉春、施乾智、施慈琳、施進哲並未提出有何占有使用系爭169-5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169-5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施真長、林玉春、施乾智、施慈琳、施進哲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施真長固抗辯系爭169-5土地已為既成道路,原告拆
屋還地無實益云云,然此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並無認定系爭土地上之通路為現有巷道並予以指定建築線之記載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5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4350800號函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65頁),其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另被告林玉春、施乾智、施慈琳、施進哲辯稱如附圖編號C部分為被告施真長所占有使用,應由被告施真長負擔拆除義務云云,然依前述說明,系爭76號建物係被告施真長、林玉春、施乾智、施慈琳、施進哲共有,自應由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負擔拆除之義務,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