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馨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馨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陽信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臨櫃匯款時間「109年4月29日10時29分許」更正為「109年4月29日10時4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與本案之詐欺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 鄭添來 (下稱告訴人)匯款,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且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金錢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其所有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0萬元,雖旋即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曾交付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而供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沒收該等物品或向被告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已如前述,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之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交予詐欺正犯之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38號被告曾馨穎(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馨穎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9日10時49分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陽信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與不詳之人,表示容任不法份子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9日間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ME聯絡鄭添來,佯裝為其友人「 林憲清 」,並佯稱其急需資金承購法拍屋云云,致鄭添來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於109年4月29日10時29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台北信義郵局內,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嗣經鄭添來發覺有異並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添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馨穎固不否認上開帳戶均係其申辦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申請該帳戶係為買房做資金證明使用,而伊習慣都將存摺資料放在車上,後來是銀行通知伊帳戶已經成為警示帳戶,伊才知道帳戶遺失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鄭添來因誤信詐欺集團以其友人名義調借資金之手法,受騙匯款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鄭添來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再者,由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內容觀之,前開帳戶自109年4月16日起至告訴人匯款之日止,期間並未有何存提款之交易紀錄,是與被告所稱攜帶前開帳戶資料係為做資金證明使用之情,顯不相符。再者,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資料遺失,理應報警掛失處理,以免遭他人拾得並做為不法之使用,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向銀行申請掛失,實與常理有違,所辯已難採信。
(三)且持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本件被告所有金融卡使用之密碼為「00000000」,亦與其本人年籍相關之數字未有何關聯性,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被告提供密碼,則竊得或拾得上開帳戶金融卡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密碼而順利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是被告應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四)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顯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