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七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沿海三路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遇到閃光紅燈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再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雖係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乙○○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遂撞及被告所駕駛前述聯結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額部挫裂傷長五公分並顱骨陷入性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高雄縣林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七四號卷第九頁、第十一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