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二八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四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七九四四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八三六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現金五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四三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而上開假扣押執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北院錦文九十一執全丑字第三七○九號通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北院錦文九十一執全丑字第一○六號通知撤銷執行命令在案而告終結,聲請人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高雄地方法院第○○三三四八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送達相對人乙○○、丙○○○,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院錦文九十一執全丑字第三七○九號通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北院錦文九十一執全丑字第一○六號通知、北院錦文九十執助丑字第一八九四號通知、北院錦文九十執助丑字第二三九三號通知、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五號民事裁定等各乙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七九四四號假扣押卷宗、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八三六三號假扣押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九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五號民事卷宗等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明細表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