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電鈴、紗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另更正如下:「㈠被告之自白」更正為「㈠被告之警詢自白」。
二、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花園或停車場等,惟以設有牆垣、籬笆、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毀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妻子發生口角,即為上開恐嚇、毀損等犯行,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