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毒品之故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龍成飯店」五一五號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揭地點實施臨檢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與被告甲○○同時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 趙秋南 已於警訊中供承: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到龍成飯店五一五號房間,與甲○○共同施用安非他命等語,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上揭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號為不起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所認顯有未當,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其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疑似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及吸食器二組,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之物,且上揭物品均係在另案被告趙秋南所持有之背包內查獲,客觀上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自難認與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所關連,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