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八號),嗣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赤慈宮後方某處公共廁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經警盤檢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再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觸法,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及犯後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之初猶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剝離而已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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