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
原告金陽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明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伊訂購涵管一批,雙方並簽訂採購契約,約定伊於送貨當月二十五日前檢送請款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即可向被告請款。伊即自同年三月十日起至三月十八日止陸續出貨與被告,並於當月十八日檢送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貨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惟被告於收受該批涵管後卻未依約給付貨款,經伊屢向被告催討仍未獲付款等語。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涵管一批,其將該批涵管交付被告後,即依約檢送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卻拒不給付七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之貨款等情,業具其提出採購契約一份、出貨單四張、估價單六張及統一發票一張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