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號
法定代理人 莊曜彰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告 曾亮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1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明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明興路與86快速道路下便道口時,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適由 莊書維 所有並駕駛之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86快速道路下便道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23萬2,334元(包含零件14萬2,398元、鈑金2萬9,608元及烤漆6萬0,32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莊書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萬2,334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出險資料為證(調解卷第13-3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闖越紅燈之行為顯係肇事因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代位莊書維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23萬2,33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萬2,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