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3號
原   告  朱思宇
被   告  陳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3,5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志中、吳○霈為被
告,嗣原告於110年3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吳○霈之訴,
並追加對被告邱○智之訴,又於本院110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邱○智之訴,原告先後撤回被
告吳○霈、邱○智之訴,因吳○霈及邱○智均未於期日到場
,於原告撤回前,其等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所為撤回,毋須經吳○霈及邱○智之同意,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亦有規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志中、吳
○霈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除前述撤回被告吳○霈之訴外,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志中
應給付原告8萬3,500元本息,依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12月間因有資金需求,經上網搜尋借
款資訊,尋得名為「借錢網(高雄)小額借款,日日會,房
屋土地貸款,汽機車借款」之臉書社團,並透過該社團網頁
資訊,於108年12月29日與暱稱為「 陳潔凌 」之被告聯繫,
經被告建議以貸款方式向車行購車,購得之機車再將由被告
出售,待機車售出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8萬3,500元,轉
售餘額則歸被告,至於購車之貸款則由伊負擔,獲伊同意後
,兩造依上開條件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伊隨即按被
告指示於108年12月30日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由吳○霈經營之○○車行購車,並以總價11萬520元購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與吳○
宗霈達成以分期方式(分24期,每期4,605元)給付價金之
合意,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逕自
於109年1月3日或4日至○○車行取走系爭機車,豈料,
於原告依約履行後,被告竟拒不給付8萬3,500元,亦不返
還系爭機車,經報警協尋系爭機車未果,第三人邱○智於
109年1月底與伊聯繫,經其告知始知被告已將系爭機車轉
售第三人邱○智,則依兩造之協議,原告既已依約履行,被
告將系爭機車售出後,即應依約給付原告8萬3,500元,惟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8萬3,500元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錢網(高雄)小額借
款,日日會,房屋土地貸款,汽機車借款」社團網頁資料(
見本院卷225-226頁)、兩造間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2
7-313頁)、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即原告向○○
車行即吳○霈購買系爭機車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
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本院卷
第319頁)、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21頁)、證人張○妤
與被告(見本院卷第329-337頁)、證人張○妤與第三人邱
○智間之對話記錄、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39-346頁
)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張○妤到庭證稱:伊曾就系爭機車遭
何人取走一事,與○○車行負責人吳○霈聯繫,據其告知系
爭機車係遭被告取走,嗣後,邱○智亦曾主動聯繫伊,表示
被告已將系爭機車以3萬或4萬元之對價轉賣邱○智,邱○
智並按被告指示於109年1月3日或4日至○○車行取走系
爭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50-352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前
揭張○妤與邱○智間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39-346
頁)內容大致吻合,堪信為真。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6405
號)及該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
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8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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